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陳 報 人被 告 余彥誠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余彥誠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余彥誠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因鼠蹊部疼痛、雙腿無力、無法站立及行走等急迫症狀,由陳報人執勤人員戒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繼續治療,於115年1月2日出院返所療養等語。
二、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按;被告嗣於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不再禁止接見通信)。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陳報人115年1月5日彰所衛字第1151300003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有急迫情形。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醫院)治療,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五、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