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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彥誠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彥誠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余彥誠(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交保。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犯罪,並願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請考量無羈押必要性,准予交保等語。

三、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但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手機內可疑有刪除對話的現象,另可預期將來會有證據、證人要進行調查,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1月8日延長羈押(不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判決判處罪刑,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是認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報之未來居住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