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小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小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洗錢防制法所明定。詎莊小萩知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Ming」之人,均未為前述登記或登錄,竟仍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莊小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ng」。「Ming」輾轉受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託代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Ming」並提供莊小萩前述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莊小萩帳戶,再通知莊小萩向幣託交易所(BitoPro)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扣除其賺取之價差後(即每1泰達幣賺取1元新臺幣之匯差),將泰達幣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的電子錢包,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小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以為那只是遊戲幣而已,我不知道這要註冊等語(見院卷第162頁)。經查:
㈠就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
供述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193至194頁;院卷第52至54、161至164頁),核與告訴人張肇文、黃家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至38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泰達幣交易歷史紀錄、提領明細等截圖、被告與「Ming」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轉帳訊息通知、證人張肇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泰達幣交易詳情畫面截圖、證人黃家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轉帳紀錄、其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抖音帳號截圖、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90、111至126、141至143、147至1
49、197至305頁;院卷第65至69、71至81、93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如果當日的泰達幣價格相當
於1美金即新臺幣31元,我會跟他報價新臺幣32元,然後將被害人轉入的錢都拿去買虛擬貨幣,但是轉給被害人的錢,是用相當於新臺幣32元買得數量的泰達幣轉給被害人,其餘多的泰達幣我就自己留下來等語(見院卷第163頁)。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深知其所從事者,係新臺幣與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並從中賺取匯率價差獲利。其辯稱將虛擬貨幣誤認為遊戲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不知從事虛擬資產交換應登記等語。惟查:
⑴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後,其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於同年11月19日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足見政府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已有4個月之宣導及緩衝期間。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3年11月26日已明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洗防登記辦法),將虛擬資產服務商、交換商、交易平台、移轉商、保管商、承銷商均納入管理。該辦法第30條、第3條第1項明定:除於該辦法施行前已依110年6月30日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通貨反洗錢資恐辦法)第17條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可延至114年3月31日前向金管會辦理洗錢防制登記外,其餘經營前述虛擬資產服務者,均應向金管會辦理洗錢防制登記方能經營。
⑶我國針對虛擬資產服務之列管已有相當期間之宣導,被告既
欲提供此類服務,自負有查證並遵守法律之義務。又被告未能指出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前揭規定之證明方法,客觀上顯然欠缺「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
⑷況被告從事之虛擬貨幣服務內容,係收受新臺幣匯款後,再
向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所購入具有穩定幣性質(即匯率原則同美金)之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為高職畢業,亦已年屆40歲,當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然徵諸其本案情節所從事虛擬貨幣服務之人數為2人、金額共達6萬8000元及人數,自不宜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㈢是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另請求調查其有匯款給被害人黃家蓉之紀錄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請求之待證事實,與本院所認定其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無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15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4點,至少應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其設立或業務所在之司法管轄區取得執照或登記。考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1項前段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且「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4項及第5項刑事處罰」。由此可知,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本身為事業或人員,其本質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而提供前述服務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於114年1月間多次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從中獲取利益,應屬營業犯之包括一罪,而應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之登記或登錄,仍提供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交換之虛擬資產服務,有違主管機關管理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以防制洗錢、維護金融秩序之目的,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自附表一編號1、2分別獲取1000元、1500元之報酬(見院卷第56頁),此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虛擬貨幣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Ming」收受,以加入「Ming」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偽以幣商身分為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被害人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取得本案2個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前述帳戶內,被告交換相對應等值數量之泰達幣後,再轉至「Mi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依據,除另引本案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其餘均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
四、訊據被告否認此等犯行,辯稱:我購買泰達幣後,有匯給本案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首先認為,「虛擬貨幣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
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而,洗錢防制法第6條雖將虛擬資產交換商等均納入管理,但並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惟應依前述虛擬資產洗防登記辦法登記),因此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也可能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尚難以此即逕自推論個人幣商即必為假幣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以此做為推理所據,已有不足。
㈡其次,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負責偽以
幣商身分為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被害人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本案「交換相對應等值數量之泰達幣後,再轉至『Mi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即被告所詐取者係被害人之匯款,並於購得泰達幣後,即匯入「Ming」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遂行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收到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確於購得泰達幣後匯至附表二所示2位被害人之電子錢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提之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可按(見偵卷第70至75、78至83頁;院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既已將泰達幣轉至被害人等之電子錢包,已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然不同,被告行為樣態已非起訴書所指假幣商詐騙之犯罪模式,檢察官尚應證明被害人等收到此等泰達幣後,有陷於錯誤因此遭致財產損失,且被告與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方屬已盡舉證之責任。㈢然觀諸被害人黃家蓉之警詢筆錄,其僅證述:我於本案匯款
後,歹徒要求我持續投入更多金額,但欲出金遭謾罵才發現受騙,共計損失2萬841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而被害人黃家蓉並未證述:其於本案匯款2萬8000元後是否取得泰達幣?如有取得泰達幣,基於何種情形(例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往他處?再由被害人張肇文之警詢筆錄觀之,其證述先在「語婕」提供之coinbase網站註冊後,由coinbase客服取得投資所應匯入之電子錢包;嗣於114年1月15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在其電子錢包有收到等值泰達幣,並匯入前述coinbase客服指定之電子錢包;復於同年1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其後在coinbase搜尋處看到一則連結,發現與其情形一樣,始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由前述證述以觀,警方並未就被害人張肇文是否已無法取回其在coinbase之投資款項,抑或該coinbase網站或客服自始即為詐欺集團所冒設、偽裝者等節,詳加詢問。是以,均難由卷存之被害人等警詢筆錄,認定渠等所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與被告收受被害人等款項再交付等值泰達幣予被害人等之關連。
㈣況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亦指出:依本件現有
資訊,尚無從判斷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有迴圈情形(見院卷第67頁)。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難以推論被告自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給被害人,與被害人等收到該等泰達幣後再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關係何在。又洗錢犯罪必須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尚不構成詐欺犯行,亦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姓 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黃家蓉 114年1月15日 上午10時38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 2 張肇文 ①114年1月15日 晚間7時24分許 ②114年1月22日 晚間8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台新銀行 ②中國信託附表二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家蓉 被害人黃家蓉於114年1月間,經由抖音TikTok結識暱稱「純情總裁/帥氣鯊魚」,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1月15日 上午10時38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 張肇文 告訴人張肇文於113年12月底,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語婕」,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以賺取倆人未來資金云云。 ①114年1月15日 晚間7時24分許 ②114年1月22日 晚間8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台新銀行 ②中國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