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清義輔 佐 人 陸政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清義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經理毅豪」、「阿昱」、「Jack」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提起公訴),其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陸清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經理毅豪」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柯惠娟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陸清義受「經理毅豪」指示,先自行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陸清義之照片,姓名為「陸炳億」,職務為資金管理專員)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世禧」印文1枚、「陸炳億」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福安路交岔口,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予柯惠娟後,向其收取50萬元;得手後,再按「經理毅豪」指示,將詐得款項藏放在附近某汽車底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惠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陸清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惠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8、71至73頁),復有告訴人柯惠娟提出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1、39至6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係上網瀏覽本案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且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而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其工作內容,被告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核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本院卷第12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害人所受損失高達50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承就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已據被告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偵卷第31頁),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