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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楷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朝隆投資工作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汪楷倫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汪楷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港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3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假投資之訊息,適陳金連點擊該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工程師的存股致富之路」、「陳余安」向陳金連佯稱:可以在朝隆投資的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連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嗣「港灣」遂指示汪楷倫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朝隆投資」、「汪明荃」印文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及列印「汪明荃」工作證,再於「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偽簽「汪明荃」署名後,於同年4月29日9時4分,至彰化縣○○鎮○○○街0號之夾娃娃機店,向陳金連行使工作證及「朝隆投資收據憑證」,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汪明荃」及陳金連,並據以向陳金連收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汪楷倫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金連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詐欺案犯罪偵查報告書(他卷第4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金連指認汪楷倫)(偵卷第45至4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49至5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偵卷第65至77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79至8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83至101頁)在卷為證;而被告參與同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至113年6月5日間,犯下多起案件,經另案起訴、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6、17797號起訴書(偵卷第155至1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5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5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6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6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6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3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7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等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被告偽造印文「朝隆投資」、「汪明荃」、偽簽「汪明荃」

署名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本案之不法內內涵包含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60萬元,本院裁量後認為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量刑審酌為適當。

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

⒋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

見。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之各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憑證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假冒為業務員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自始無正當交易存在,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被告因為涉犯本案自詐騙集團處所收到的全部金錢(包含必要費用及薪資),而無須扣除交通費、列印偽造文書等必要費用之成本。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本件被告已無法記憶其所收取之車馬費,故本件下列方式予以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

⒈報酬:經被告自承為收取金額的1.5%,故本案被告之報酬為9

,000元(計算式:60萬×1.5%=9,000元)⒉必要費用:⑴本案經被告自承其從住所附近之九曲堂火車站坐計程車到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到新烏日後,再從高鐵烏日站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經本院上網查詢計程車費用估算後,從九曲堂火車站所到高鐵左營站之計程車車費估為575元、高鐵左營站到高鐵烏日站的高鐵票價單趟為790元、高鐵烏日站到本案案發地計程車費用估為415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故來回交通費為3,560元【計算式:(575+790+415)*2=3,560】。⑵便利商店彩色列印A4每張為10元,有7-11彩色影印費用網路資料可查,被告共計列印了收據、工作證至少2張,共計20元。綜上,本件被告自詐騙集團收到的必要費用經估算後為3,580元。

⒊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2,580元【計算式:9,000(報酬)+3,5

80(必要成本)=12,5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