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承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已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將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為獲取每次領款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對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U」(亦使用暱稱「Wendy」,起訴書誤載「Wendy」、「UU為不同人)、暱稱「黃芬芬」、「王宇」、「小說達人-Tt」、「Nana」、「勝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永承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UU」,陳永承並以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向「BitoPro」(下稱幣託)交易註冊帳號使用。嗣「U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鄭筑方、林欣柔、祝于琁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陳永承依「UU」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幣託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至「UU」指示之其他虛擬通貨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筑方、林欣柔、祝于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陳永承、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UU」,並以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向幣託交易所註冊帳號使用。「UU」於取得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UU」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幣託交易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至「UU」指示之其他虛擬通貨錢包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本案前甫遭案外人陳詩涵以荒謬之話術為宗教詐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剛出社會,未能充分了解應徵受雇者生態,又被告患有非特定性焦慮合併憂鬱症,於本案行為當下,正遭逢家庭遭鉅額詐騙,致被告辨認「Wendy」、「UU」所使用之詐術能力顯著下降,其判斷能力及辨識能力顯然低於常人。而本案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找到霧眉師的兼職廣告,對方以LINE暱稱「Wendy」與被告接洽,並要求被告先加入LINE名稱「M.Z登記學院」之社群登記職缺。113年12月2日時,「Wendy」說群組內有家電等商品的搶購,但被告帳戶餘額不到1萬5,000元,無法參加,之後「Wendy」於同月12日跟被告說對於預算不足1萬5,000元的業務有提供兼職的機會,並將被告轉介予「UU」,「UU」跟被告說「M.Z登記學院」內的廠商們要人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思考後始於同月25日簽立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兼職,依「UU」指示協助廠商購買虛擬貨幣,惟被告之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情況無異,被告也未曾懷疑過自己的行為可能遭到詐騙集團所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亦為當時仍使用中之帳戶,且本案告訴人3人亦係遭詐欺集團之搶購話術而受害,並與被告均在「M.Z登記學院」,既然具有一般智識之告訴人3人會因相同的話術遭騙,自不得斷然論以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與「Wendy」、「UU」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本件不能排除「Wendy」、「UU」為同一人,否認詐欺集團實際存在3人以上等語。
㈠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235至238頁,本院卷第33至47、101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2、51至53頁),並有被告與「We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79頁)、被告與「U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1至220頁)、本案同意書(見偵卷第277頁)、USDT提領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5至276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函附用戶資料(見偵卷第325至33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祝于琁於警詢中證稱:我于113年12月1日在Instagram上看到1則工作廣告,並加入歹徒提供之暱稱「Nana」好友,我依指示填寫登記相關個人資料,對方並引導我要不要做投資,就是低價搶購商品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祝于琁匯款1萬1,000元之時間為114年1月1日20時26分許,此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起訴書記載祝于琁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祝于琁匯款時間為114年1月1日20時27分許等情,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號、
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且詐欺集團以話術取得他人帳戶及利用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再為匯款、轉帳、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要求於收受款項後依指示再將款項轉出,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被告行為時年滿23歲,且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於本案前有
幫忙家裡菜市場工作、幫忙舅舅賣鸚鵡、也有在婚宴餐廳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17頁),顯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UU」於113年12月16日提供本案同意書給我,要我用印回簽給她,但我當下並沒有馬上答應,因為我在思考自己是不是可以勝任這樣的工作,以及我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而且那時候我忙市場、直播及113年8月被騙的事情,但「Wendy」跟我分享她有做過這份兼職3、4個月,她說她經驗還不錯,且表示「UU」會解說如何操做,要我不用擔心,出於對「Wendy」信任,我才於113年12月25日決定簽下本案同意書;「Wendy」、「UU」說她們是同事,但沒有說是哪個公司的同事;我不知道「UU」名字、聯絡方式、電話,我也沒有確認她的身分;「UU」並沒有在每次購買時跟我說明這次是要幫哪家廠商購買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我究竟是在幫哪些公司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欠缺買賣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卻在未確認「Wendy」、「UU」之真實身分及渠等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之說法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毫無信賴基礎之「UU」,且甚至在完全不知情虛擬貨幣買家之狀況下,即擅行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凡此不合理之處,均可徵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所預見。⒋另當被告向「UU」詢問虛擬貨幣之操作方案時,「UU」乃向
被告表示:若你有意成為我們的代理股東,你只需要協助廠商群的業務/廠商購買USDT,由於交易所購買的USDT會受到銀行與平台的額度限制;廠商群業務/廠商會先匯款給你,你只需要購買USDT後回款給廠商等情,有被告與「U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卷第181頁),惟本案同意書(見偵卷第319頁)卻記載;甲方(即名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因稅務節稅等需求,提供資金款項委託乙方(即被告)購買加密貨幣USDT之本金,完成購買後,乙方須依買入之USDT數量全數交付甲方等情,是依本案同意書之內容,欲購買虛擬貨幣者顯為名冠公司,而非不特定之多數廠商,且買方尋求代為購幣之原因為節稅,而非受限於因銀行或平台額度,本案同意書亦悉無提及名冠公司僅係代不特定買家牽線購買虛擬貨幣之顧問公司,是「UU」所述與本案同意書所載內容有諸多齟齬之處,已足令人懷疑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性,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實難置信,益徵被告行為時,就其所為有詐欺他人與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已有預見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與「UU」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UU」、「黃芬芬」、「小說達人-
Tt」、「Nana」、「王宇」、「勝宇」及被告在內,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除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之外,尚有負責詐騙被害人(俗稱「機房」)、指揮提款(俗稱「水房」)、收取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等成員,此為實務上常見之分工情形,顯見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政府宣傳、新聞報導均在提醒民眾小心詐欺「集團」之詐騙,乃至於一般民眾口語也是稱呼詐欺「集團」。而依照社會通念,「集團」是指「多人」為了特定目的而組織起來之團體,益徵依照一般認知,詐欺「集團」不會只有2人組成,人數必然為3人以上,且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上情。依照被告前揭智識經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自113年12月2日加入「Wendy」介紹的社群中,不斷有人分享關於USDT之觀念等語(見偵卷第303頁),且社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至317頁)亦顯示暱稱「金爵業務育正」、「張陽 金爵業務」等人有與其他成員此起彼落談論USDT買賣事宜之情,加以「UU」係要求被告與具組織型態之名冠「公司」簽立本案同意書,是依被告智識生活以及本案接觸過程,已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UU」為指示被告從事提供帳戶後轉匯工作之人、實際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人可能另有其人等節,猶依「UU」之指示轉匯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不僅有與「UU」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也透過「UU」而與「黃芬芬」、「小說達人-Tt」、「Nana」、「王宇」、「勝宇」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實屬明確。至於公訴意旨雖認「Wendy」、「UU」均各屬詐欺集團一員等情,然觀諸被告與「We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9頁)所示:
「Wendy」於114年1月7日竟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聽Wendy說你在我們這邊兼職兩份工作吼」等情,此等顯非自然之表達,應係因一人分飾兩角、誤傳訊息所致,堪認「Wendy」、「UU」為同一人,上開公訴意旨,應予更正。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求職模式與一般求職情況相同,
該工作為正當之工作等語。惟查,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然依被告前揭供詞可知,被告僅簽立並回傳「UU」透過LINE所傳送予被告之本案同意書之電子檔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缺乏面試流程,甚至未至名冠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亦未見「UU」有詢問被告有無與該工作相關之專業知識等,並請被告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且被告亦未予詳查任職公司之資訊,甚至在不清楚薪資領取方式之情況下即同意任職,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有上網查名冠公司的名字,沒有查電話、地址,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薪資就如本案同意書所載,但我不知道報酬要如何領取,對方也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8頁)自明,凡此均嚴重悖於一般求職之通常流程,足認被告辯稱之「工作」並非正當之工作,且反徵被告僅係急於求取報酬,在工作內容、報酬發給方式未明之情況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更彰顯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本案前甫遭陳詩涵以荒謬之
話術為宗教詐欺,又被告患有非特定性焦慮合併憂鬱症,顯見被告判斷能力及辨識能力顯然低於常人,辨認「Wendy」、「UU」所使用之詐術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惟被告自陳:我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間遭陳詩涵求職、投資、宗教詐騙數次;我原本在做直播工作,陳詩涵加入直播每一天陪我,用很像家人的方式跟我相處,讓我逐漸產生信賴,因陳詩涵於直播中知道我們家有信鬼神之說,對方就開始在113年8月說我們家有鬼,說如果我們不處理,我媽媽、我及我妹妹的性命會不保,陳詩涵就開始叫我要去按照她的指示去做法會來處理,因為當下涉及我媽媽、我及我妹妹的性命,我就按照對方的指示去付了對方所述燒金紙、法會、補元氣、精神、元神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118至119頁),可知陳詩涵於112年12月即開始透過直播與被告彼此互動長達8月,陳詩涵以形同家人之模式長期與被告相處,致使被告主觀上對陳詩涵產生信賴,加以被告亦有信仰鬼神之說,始依陳詩涵之說法而交付款項,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2月2日與「Wendy」聯繫,此有被告與「Wend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迄於被告為本案犯行相距未達1月,被告與「Wendy」、「UU」毫無信賴基礎可言,是本案與被告前受陳詩涵詐欺之特殊情狀有別,自難徒憑被告係遭陳詩涵以荒謬至極之宗教話術施用詐術,即認被告為易於輕信他人、判斷能力低於一般常人;另依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頁)所載:被告因遭遇重大壓力呈現緊張、焦慮、恐慌、憂鬱及有自殺意念等症狀,曾於110年10月25日及11月1日就診,近因病情未臻穩定於114年3月7日、10月10日、11月25日繼續前來就診等情,可知除110年10至11月外,被告近期因復發非特定性焦慮合併憂鬱症而就診係於本案案發後,且細譯被告與「Wendy」、「UU」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220頁),被告與之對話內容自然流暢,被告甚至亦能為「Wendy」所派發之英文翻譯工作,難認被告有因上開病因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別事理能力降低之情。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稱:告訴人3人既然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相同搶購話術而加入同一LINE社群並受有財產損失,足認一般謹慎者也無法輕易發現詐騙之情節等語。然查,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所為者,僅止於施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之詐術,並無進一步要求渠等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客觀上顯違常理之端緒足令告訴人3人懷疑上開搶購商品之說詞有何將涉及參與詐欺或洗錢不法之可疑之處,而本案被告固然遭「Wendy」施用相同之搶購詐術並加入「M.Z登記學院」而險成為詐欺之被害人,然嗣當無信賴基礎之「UU」進一步透過前述虛應故事之求職流程,請求提供帳戶並為完全未知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以換取報酬時,一般人對於「UU」諸般顯非合常理之行止,均會懷疑其中涉及不法情事,且被告對此等不合理之處主觀上亦已可預見,此據本院論證如前,是本案告訴人3人與所立處境與被告不同,自無從憑上開辯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為當時被
告實際使用中之帳戶,與一般對詐欺集團心存懷疑之人僅會提供未經常使用、無餘額之銀行帳戶等節不符,足認被告並無懷疑「UU」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甚至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查被告係急於求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訊並協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係因求職之正當目的而提供現仍使用中之帳戶,而使被告同時身兼被害人身分,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⒌至於本案雖不能排除「Wendy」、「UU」為同一人之可能性,
然被告與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Wendy」、「UU」為同一人等語,仍無從推翻本案所犯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非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底層角色,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3人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U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
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UU」及所屬詐欺集團,並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為貪圖報酬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且亦造成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告訴人鄭筑方、林欣柔、祝于琁被害財產分別為1萬6,000元、3萬3,500元、1萬1,000元之被害總額,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轉匯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且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再兼衡被告自稱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000元至5,000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非特定性重度焦慮、憂鬱症、情緒震撼及壓力狀態症(見本院卷第11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並非整體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行,被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檢察官具體求處2年8月(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轉匯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存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鄭筑方 (提告) 鄭筑方於113年12月中旬,在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娃娃、衣服回收廣告,並透過LINE與暱稱「黃芬芬」、「王宇」等人取得連繫,並遭加入「M.Z登記學院」,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搶購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鄭筑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21時56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1月1日22時18分許 1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59、62、63至64、65、67頁) 陳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欣柔(提告) 林欣柔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並透過LINE與暱稱「小說達人-Tt」、「王宇」之人取得聯繫並加入「M.Z登記學院」,佯稱可搶購商品賺取買賣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 3萬3,500元 113年12月27日10時44分許 3萬3,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73、75、76至77、79頁) 陳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祝于琁 (提告) 祝于琁於113年12月1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2月23日16時許),在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工作廣告,俟祝于琁瀏覽後,透過LINE與暱稱「Nana」、「王宇」、「勝宇」之人取得聯繫而加入「M.Z登記學院」,並佯稱可搶購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祝于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2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27分許) 1萬1,000元 114年1月1日20時29分許 1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85、89至95、93、97頁) 陳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