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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DIEP(中文名:潘文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DIEP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N VAN DIEP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h」之人(下稱「Danh」)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謀議既定,PHAN VAN DIEP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王盛哲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PHAN VAN DIEP依「Danh」之指示,於114年8月12日13時2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現金(包含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款項及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前往不詳地點交與「Danh」,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嗣PHAN VAN DIEP接續於同日15時23分至24分間,在上開郵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分3次共領得3萬5,000元現金(包含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款項及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未及轉交「Danh」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㈠被告PHAN VAN DIEP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盛哲、李國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就各該告訴人受詐後多次轉匯款項,或由被告於密接時、地予以提領,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Dan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聲羈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3、54、66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4年8月12日13時29分許提領款

項,隨即依指示予以轉交部分,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更正補充(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先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6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95頁)附卷可稽,考量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後,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且觀前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業因連續3日曠職,於113年1月24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認其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款卡及手機,均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另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其自「Danh」處所取得(本院卷第56頁),且觀卷附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2-87頁)內容可知,被告曾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贓款提領事宜,堪認亦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萬5,000元,為被告於114年8月12

日15時23分至24分間所提領,而未及轉交之款項,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6頁)所示,其中2萬元乃告訴人王盛哲、李國瑞受詐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自承其不知其餘1萬5,000元之來源(本院卷第55頁),亦未舉證證明為其所有或來源合法,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且於查扣之際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王盛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盛哲佯稱如儲值金額完成任務取得積分,即可換取現金並和女生約會云云,致王盛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4年8月12日12時44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4時1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元 本案帳戶 PHAN VAN D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李國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李國瑞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並激活會員等級,以挑選女生約會云云,致李國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4年8月12日12時48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元 PHAN VAN D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3萬5,000元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吸食器1組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