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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没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某時許起,加入「廖成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比大雄」、「大飞」、「雷暴雨」、「財富自由」、「CCCC」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伊之工作內容係依「CCCC」指示,於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將金融卡帶至指定之地點後,伊即以面交之方式,前往該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金融卡(即俗稱「人頭帳戶」),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張志傑並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而張志傑於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8月14日9時3分許,佯裝為水利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使用行動電話致電張彩微,向其佯稱證件遭盜用並涉及洗錢,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4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志傑之際,因員警早已接獲報案,埋伏在旁,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張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令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張彩微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彩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張志傑所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案可稽,並扣有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行動電話一具,足認被告張志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張志傑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志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張志傑與暱稱「廖成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比大雄」、「大飞」、「雷暴雨」、「財富自由」、「CCCC」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志傑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提款卡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被告自白認罪,當場被警察逮捕並扣有現金6萬2500元(包括被告本次犯罪所得8000元),即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情形,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志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工作,月薪6、7萬元,離婚,育有1子,育有一子由前妻撫養,需給付撫養費每月1萬5千元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該本次犯罪所得8000元,且已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62500元,除8000元係犯罪所得,剩餘5萬4500元,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與本件詐欺案件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iphon

e se型)供被告與詐欺集團傳送詐欺資料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行動電話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iphone se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