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方
楊昌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92、18193、18194、181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楊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銘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之人(下稱「人生」)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語」、「永豐金-客服」等帳號,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向劉秀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張銘方依「人生」之指示,先於114年3月19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之「經理簽名」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劉秀娥取款。嗣張銘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街○○○○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向劉秀娥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秀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後,再將所收得款項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楊昌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人(
下稱「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語」、「永豐金-客服」等帳號,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向劉秀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楊昌國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先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書局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理簽名」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劉秀娥取款。嗣楊昌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瑚璉路259號」,應予更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劉秀娥收取67萬元現金,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秀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後,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2人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宇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對話中所傳照片)、虛假投
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張銘方駕照及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張銘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亦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張銘方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財物即170萬元現金,雖已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100萬元,惟此乃被告張銘方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張銘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瑞瑜」印文,及被告楊昌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銘方與「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楊昌國與「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在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坦認客觀行為(偵18192卷第13-15頁;偵18195卷第12-15頁)之情況下,未於偵查中傳訊到案給予其等自白犯行之機會,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2人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07-108、124-125頁),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即分別自
承向被害人取款後,曾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行為(偵18192卷第15-17頁;偵18195卷第12-1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7-108、124-125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齡約50餘歲,均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張銘方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扶養80餘歲中風之母親、先前從事塑膠袋操作員工作、月薪3萬多元、無負債(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楊昌國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先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8,000元貸款(本院卷第124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乃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等印文,既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被告2人分別向被害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雖
亦屬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張銘方向被害人收取後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及被告楊昌國向被害人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其等均係依他人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2人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銘方之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填寫收據時間 114年3月17日 儲值類型 新台幣670000 大寫金額 陸拾柒萬元整 4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楊昌國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