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92號、14478號、17500號、17722號、17723號、17804號、18453號、19544號、19788號、20827號),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42045號)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方小姐」、「董小姐」、「林小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列入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當日提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黃淑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富」之指示,將贓款持往彰化市○○路00號之孔廟內,交給前來收水之「方小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嗣黃淑娟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內,領取附表二所示之人寄出之上開包裹,再依「富」之指示,將領取之上開金融提款卡包裹,持往台鐵新烏日站,交給「董小姐」轉交回該集團,並向另一名「林小姐」收取當次領取包裹之報酬1000元(不含領取包裹費與車馬費),而共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4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淑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執行,並當場查扣手機1支、金融卡10張等物(114年度偵字第11392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發、李彥鋒、林雅玲、林佳宜、劉春秀、林泰順、黃莉蓁、楊桂茵、劉修吉、薛自勝、郁美雲、蔡素珍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核與告訴人林建發、李彥鋒、林雅玲、林佳宜、劉春秀、林泰順、黃莉蓁、楊桂茵、劉修吉、薛自勝、郁美雲、蔡素珍及被害人李健民、朱晉呈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截圖畫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被告叫車紀錄、被告取簿過程之騎乘機車影像截圖、搭乘計程車截圖及火車站內影像截圖及便利超商店內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與提款卡及查獲蒐證照片、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人頭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貨便貨物寄送紀錄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後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被告黃淑娟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多次匯款,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均為接續犯。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富」、「方小姐」、「董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14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4年度偵字第 42045號)、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068號)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自無法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淑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及取薄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黃淑娟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由前夫撫養,不用撫養家人等情,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再參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同性質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騙組織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方式、態樣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台幣6000元,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没收之」然宣造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没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明賢、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澤楊移送併案,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一: (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建發 (提告) 於114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建發,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2時12分許 14萬7,000元 賴春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日12時5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前站店(彰化縣○○市○○路00號) 10萬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4月2日12時51分許 4萬8,000元 2 李彥鋒 (提告) 於114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李彥鋒,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趙英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5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光復郵局 1,000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健民 (未提告) 於114年3月底,透過臉書聯繫李健民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15日9時2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前站店(彰化縣○○市○○路00號) 2萬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4月15日9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5日9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5日9時32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5日9時33分許 2萬元 4 林雅玲 (提告) 於114年4月16日10時2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林雅玲,佯稱有款項需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10時48分許 15萬元 不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泰順店 10萬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4月16日11時許 5萬元 5 林佳宜 (提告) 於114年2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佳宜,佯稱有工作機會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2時32分許 6萬8,000元 郁美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7日15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4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8,000元 114年4月17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6 劉春秀 (提告) 於114年4月7日7時54分許,透過抖音聯繫劉春秀,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4萬1,920元 林英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4日11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樂活店 2萬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4月24日11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門市 2萬元 7 林泰順 (提告) 於114年4月25日14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泰順,佯稱需協助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5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曉揚郵局 2萬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萬元 1萬元 114年4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5日15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5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25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5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5日15時9分許 114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 8 黃莉蓁 (提告) 於114年4月24日10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黃莉蓁,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3時54分許 3萬9,039元 林英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14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府前郵局 6萬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2萬9,101元 114年4月25日14時7分許 8,000元 9 楊桂茵 (提告) 於114年4月25日13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楊桂茵,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4時24分許 1萬1,011元 114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門市 1萬1,000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劉修吉 (提告) 於114年4月21日,透過臉書聯繫劉修吉,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15時55分許 8萬元 黃妙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16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4月25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5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11 薛自勝 (提告) 於114年4月26日,透過臉書聯繫薛自勝,佯稱欲購買衣服等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7日1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黃妙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7日12時5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4月27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27日13時許 2萬元 114年4月27日13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7日13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7日13時2分許 2萬元 12 朱晉呈 (未告) 於114年4月27日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朱晉呈,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7日13時57分許 8,995元 黃妙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7日14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臺鐵彰化車站內之ATM 9,000元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取簿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包裹內涵之帳戶資料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案號 主文 1 郁美雲 於114年4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郁美雲,佯稱須依指示提供帳戶,以激活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右列帳戶之包裹。 114年4月15日23時49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4年4月17日 7時47分許 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114偵11392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素珍 於114年4月16日,透過臉書聯繫蔡素珍,佯稱須依指示提供帳戶,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右列帳戶之包裹。 114年4月17日13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4年4月20日 7時41分許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4偵14478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