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伯青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伯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詹素禎」之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詹素禎」之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黄伯青(原名黄駿青)與詹素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林明曉、劉玟妤則為夫妻關係。詎黄伯青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110年5月3日前某日,曾向林明曉借款,因遲未還款,林明曉之配偶劉玟妤遂要求黄伯青簽立本票以供擔保。黄伯青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未得詹素禎同意,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詹素禎之姓名,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將該2張本票交予劉玟妤。嗣黄伯青仍未返還借款且不知去向,林明曉、劉玟妤通知黄伯青及詹素禎儘快出面處理,始知附表所示本票上「詹素禎」之簽名為黄伯青偽造。
二、案經林明曉、劉玟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黄伯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曉、劉玟妤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詹素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9518卷第58至59、68),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借據、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9518卷第13、13頁反面、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詹素禎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母親詹素禎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詹素禎之署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持以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詹素禎、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票面金額累計不小,所為殊屬不該;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金額及種類,及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肝癌末期治療中,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第1期金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交易憑證),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兩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詹素禎之署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仍為真正,因此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詹素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詹素禎」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向告訴人林明曉借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提交予劉玟妤,致劉玟妤、林明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嗣黄伯青於取得借款共約330萬元後,拒不返還借款且不知去向,林明曉、劉玟妤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以被害人因受詐術之行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倘財物之交付與詐術之行使並無因果關係,則無詐欺取財之可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於偵查中稱:被告跟林明曉談借錢的事,錢是我領出來後交由林明曉交給被告,他們借錢的過程我不知道,附表所示本票是我要被告簽的(見偵9518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曉於偵查中亦稱:我是先拿錢給被告,事後隔很久再要求被告簽立本票,隔多久時間我忘了等語(見偵9518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劉玟妤係於收受系爭本票前,告訴人林明曉已先交付借款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致告訴人林明曉誤認可擔保該債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09年10月15日 00000000 160萬元 黄駿青、詹素禎 2 110年5月3日 00000000 90萬元 黄駿青、詹素禎附件: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37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等2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林明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320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元大銀行00分行、戶名:劉芯妤、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