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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張晉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起,開始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1芳」、「啊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8日某時許起聯繫林采潔,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之教學,下載投資軟體「玖瞬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林采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下稱本案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張晉碩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張晉碩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玖瞬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陳麗榛」之印文各1枚),隨即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向林采潔出示員工識別證、本案收據,假冒為玖瞬公司所屬之人員,以取信林采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采潔及玖瞬公司,並向林采潔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上開款項,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彰化縣埤頭鄉某址之工廠門口,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晉碩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潔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采潔指認張晉碩)(偵卷第29至3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林采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林采潔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79頁)、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偵卷第8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83至84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3頁)在卷為證,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犯之另案,亦經地檢署提起公訴,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起訴書(偵卷第123至1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768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4579號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偽造「玖瞬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自

述:對方說完成15筆交易才給予收取金額之1%為報酬,交通費不知道會怎麼算,但因為才犯下4、5次就被抓,目前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除本案113年12月16日遠從高雄前來彰化收取現金外,被告至少於113年11月28日在屏東、12月10日於高雄(2次)犯過案,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17日)又前往南投向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另被告於臺中、橋頭尚有案件遭偵辦中),時間橫跨至少20天,被告光是加油費用就支出不少;況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販賣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經判刑確定,111年間又再次涉犯提供帳戶案件被起訴,並非第一次涉犯與詐騙集團之相關案件,被告有之前與詐騙集團交涉之經驗,自然知悉被告一旦被抓後,詐騙集團就會與被告斷絕聯繫,故被告實不可能於犯罪後不收取報酬,甚至自己墊付交通費用。而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馬費亦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最常見手法;極少部分由車手先行墊付者,也勢必會紀錄下各次犯罪的日期、時間、應取得之報酬,並留有向詐騙集團確認報酬費用的對話紀錄,否則車手之後要如何向詐騙集團索取報酬。而被告未曾紀錄其於該集團中所犯各次犯行之收款金額,也稱:不瞭解要如何計算交通費、對方稱要匯款給我,但我戶頭沒辦法用等語,如果被告所述15次犯罪才結算報酬屬實,那被告勢必會清楚紀錄下他每次犯罪之金額、花費之交通費,否則被告要如何在犯案15次後向詐騙集團結算報酬及交通費?再者,被告既分別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中抽取了高額報酬,被告豈可能幾日來奔波各地,到處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墊付車資到處犯罪,故被告稱其未收取報酬,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又探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故被告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以遏止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既不願供出其犯罪所得,亦不主動繳交所獲利益,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作為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⒉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

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本案之不法內涵包含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然被告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其未深刻反省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從提供帳戶變本加厲成為車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⒋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70萬元,本院裁

量後認為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量刑審酌為適當。

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

⒍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⒎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⒏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份,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稱其尚未領得任何金錢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三、㈢部分,是本件被告必已經向詐騙集團取得報酬、車馬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本案被告假冒業務員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自始無正當交易存在,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被告因為涉犯本案自詐騙集團處所收到的全部金錢(包含必要費用及薪資),而無須扣除交通費、列印偽造文書等必要費用之成本。⒉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拒不吐實其犯罪所得,而致本案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故以下列方式予以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⑴報酬部分:經被告自承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故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應為7,000元。

⑵交通費:從被告住所到本案地點,距離約為169公里,以被告

所駕駛總排氣量1798cc之國瑞汽車平均油耗14.7公里/公升來預估油耗公升數,單趟油耗約14.50公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113年12月16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油價估算(參酌網路列印資料),經計算後被告所耗費之油錢單趟約345元,來回即為690元。又詐騙集團通常會讓車手抽取整數鈔票作為交通費用,且被告除到犯罪地點外,尚會開車去交水給上手,車程距離只會更長,被告所抽取得交通費用只會更高,故本院僅計算從被告住所到本案犯罪地點之來回油費,已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交通費計算方式。⑶便利商店彩色列印A4每張為10元,被告共計列印了收據、工作證至少2張,共計20元。

⑷是被告從詐騙集團處所取得之金錢,至少為7,710元(計算式

:7,000+690+20=7,710元),經本院估算7,71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有別,本院已就被告所獲之所有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就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既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