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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09號、第2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福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福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至第6行「嗣大城分駐所出來查看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大城分駐所員警出來查看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8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18分許,」。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證人洪星光」部分,應更正為「證人洪光星」。

(四)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內容,應更正為「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事實」。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福義於本院訊問(起訴後移審接受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六)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㈡所載「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內容,應更正為「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並補充說明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已就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㈡所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七)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㈥部分,並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黎氏鴻願原為夫妻,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黎氏鴻願,致渠畏懼不安。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使員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貶損告訴人林裕軒之名譽,及妨害他人駕駛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被告所為毫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損害,犯罪後,於偵查時起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黎氏鴻願簽署和解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1565號卷第93頁)。

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態樣、犯罪所生危害、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福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福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福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福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許福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許福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9號114年度偵字第21565號被 告 許福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義疑似不滿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處理其之前的家暴案件,而為以下犯行:

㈠許福義明知駕車在一般道路的車道來回前進、後退,或以倒

車方式長距離行駛,極易使行駛在上開道路之車輛發生碰撞危險,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且明知許祐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之大城分駐所出入口前,將車輛斜停在東平路之北向車道上約50秒,芳苑分局警員許祐魁見狀即上前關切,詎許福義竟倒車橫跨在東平路後,旋即駕車往前數公尺,復又倒車數公尺,再往前駛向許祐魁站立處,做出欲駕車衝撞許祐魁之舉動,使許祐魁心生畏懼,而迅速往旁邊閃避,接著許福義倒車橫跨在東平路,又往前朝東平路北向車道行駛數十公尺,再以快速倒車方式後退數十公尺至大城分駐所出入口前,復往前駛向站立在出入口處附近之5、6名警員,做出欲駕車衝撞警員之舉動,使該5、6名警員心生畏懼,而迅速往旁邊閃避,許福義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危害上開員警之安全。

㈡許福義於114年8月23日14時20分許,與其女兒甲○○至彰化縣

大城鄉山腳社區活動中心第1017號投開票所投票,因甲○○使用私章投票蓋章,而遭現場主任管理員告知不能使用私章否則為無效票,許福義突然情緒激動干擾投票秩序,經主任管理員制止後退出投開票所,並在投開票所外叫囂,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4分許,大城分駐所所長林裕軒偕同數名警員駕駛警車抵達該投開票所前時,許福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停放在警車前方約10公尺距離之車道上,詎其明知林裕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林裕軒恫嚇及辱稱:你警車再不走我要把你撞壞,幹你娘機掰,開走,要不然要把你撞壞,1、2...」等語,足以貶損林裕軒之名譽,並使林裕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許福義見警車沒有移動,旋即駕車離去。

㈢許福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3時22

分許,駕駛其胞弟許博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行駛在大城鄉東平路之北向車道,並停靠於鄰近大城分駐所之上開車道後,來回7次無故倒車、前進,其中2次甚至將車頭駛入大城分駐所之出入口,嗣大城分駐所出來查看時,許福義始快速逆向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㈣大城鄉公所公務車欲運送公投選票至彰化縣選委會,由大城

分駐所、西港派出所巡邏警車分別擔任前導車、殿後車護送,3車於114年8月24日8時23分許,一起自大城鄉公所出發,許福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詎許福義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沿途行駛在上開公務車、警車之前後,以忽快忽慢、併行、反覆變換車道再駛入上開公務車、警車之前方等至少6次逼車方式,時間長達約10分鐘。大城分駐所前導車為阻止許福義上開逼車、妨害公務行為,遂鳴響警笛追捕許福義,許福義復承前犯意,在彰化縣竹塘鄉152縣道,以忽快忽慢、驟然剎車、蛇行變換車道阻擋前導車等至少8次逼車方式,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妨害上開公務員執行職務及駕駛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㈤被告許福義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4年8月2

5日7時50分許,在大城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幹你娘機掰」、「副所長施行低聲下賤的事情」、「賤」等語辱罵大城分駐所副所長蕭協和及在場警員,且以手拍打警員製作筆錄時所擺設之錄影鏡頭,致鏡頭鬆脫,經在場警員再三告誡後,許福義又以「臭俗仔!就是臭俗仔!臭俗仔」等語辱罵上開警員,而以此方式對上開警員實施強暴行為,並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公務。

二、許福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之住處,以通訊軟體FB撥打電話向其配偶黎氏鴻願恫稱:「要給你死」、「不要被我抓到,要強姦你」等語,使黎氏鴻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許祐魁、林裕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福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 2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魁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蕭協和、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軒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蕭協和、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之事實。 4 ⒈證人許博翔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蕭協和、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㈢之事實。 5 ⒈證人洪星光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蕭協和、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ㄧ、㈣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黎氏鴻願、證人許至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⒈114年8月25日職務報告、偵破報告及114年9月10日職務報告㈠至㈥。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截圖、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暨照片截圖、警員密錄器翻拍光碟暨照片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之胞弟許博翔

二、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㈣犯罪事實ㄧ、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ㄧ、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㈥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㈦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