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哲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巷○○○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吳哲瑋因涉犯加重強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項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羈押被告在案,並於115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意見後,認本案
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且被告羈押迄今已近9月,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不致輕易再犯,另參以本案業於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巷00號。
三、末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背受住居之限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又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1條之1有所明定。準此,倘被告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法院得再執行羈押,且可能另涉刑法第161條之1罪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