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吳哲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展岳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吳哲瑋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展岳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持長棍1支及水果刀1把進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鹿港鹿和店,並於店內看見吳哲瑋,雙方短暫交談後,隨即離開該超商,許展岳將所攜帶之長棍及水果刀放在該超商門口處之機車旁,吳哲瑋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附載許展岳離去。其後吳哲瑋及許展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19時28分許復共乘上開機車返回該超商,吳哲瑋騎乘機車停在超商門口前方負責接應,由許展岳下車在超商門口處機車旁取回質地堅硬沉重及長約30公分、已開鋒、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及長棍1支進入店內,直接往結帳櫃檯後方,店員陳昱瑋因專注幫客人結帳,没有阻止許展岳進入櫃檯後方,店員陳家宏見狀靠近許展岳,要求許展岳離開櫃檯,許展岳用台語表示「有跟老闆講好」,因許展岳比較高大,手持武器,致陳家宏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許展岳拿取6包香菸後,許展岳轉過身靠近店員陳昱瑋,此時陳昱瑋因幫客人結帳而打開收銀機,許展岳見狀,立即伸入收銀機內,陳昱瑋看到要阻止,因看許展岳手持水果刀及長棍,亦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許展岳趁機拿取收銀機內現金,適陳昱瑋向客人收取現金結帳,將現金放回收銀機內,許展岳趁機一併拿取,許展岳因而強盜拿取收銀機內現金9萬6100元及香菸6包,於此同時,吳哲瑋見許展岳實施強盜犯行後,於同日29分07秒發動機車,緩緩往前移動,到超商門口右側,許展岳於同日30分38秒從超商走出,本欲往左側走出至吳哲瑋原停車處,因看見吳哲瑋已移至超商門口右側,轉而向右側門口出來,與吳哲瑋交談後,坐上吳哲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吳哲瑋先將許展岳載回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之0號之住處,並分得贓款1000元及香菸2包後,再返回自身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將500元之贓款交予不知情之其父吳金塗買便當,吳金塗再將該筆款贓款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宗禮請其代購便當。嗣因全家超商鹿港鹿和店之店員陳家宏於吳哲瑋及許展岳強盜過程中趁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許展岳上開住處將之逮捕,扣得贓款9萬5100元及香菸4包、水果刀1把及長棍1支;及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吳哲瑋上開住處逮捕吳哲瑋,扣得贓款20元及香菸2包、鹿港加油站電子發票1張及全家超商鹿港柑仔店收據1張,陳宗禮見狀亦主動交還贓款500元,員警再將扣得之贓款9萬5620元及贓物香菸6包發還全家超商鹿港鹿和店負責人林秀香,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展岳、吳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展岳部分訊據被告許展岳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攜帶長棍及水果刀進入超商,並在超商櫃檯處拿取6包香菸及現金9萬6100元等情,惟辯稱其行為,僅構成搶奪或恐嚇取財云云。經查: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許展岳手持長棍及水果刀,進入收銀機後方櫃檯,陳家宏請許展岳離開,因陳家宏看到許展岳持長棍及水果刀,致其不敢阻止許展岳拿取6包香菸,許展岳轉身靠近收銀機,趁店員陳昱瑋幫客人結帳時,打開收銀機之際,許展岳手伸入收銀機內,欲拿取收銀機內現金,陳昱瑋見狀欲阻止,因看見許展岳手持水果刀,致其不敢阻止,任由許展岳拿取現金,適陳昱瑋剛幫客人結完帳,手持現金放回收銀機內,許展岳亦一併取走等情,業經證人陳家宏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超商監視器錄影檔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從被告許展岳案發當時手持長約160公分之長棍及刀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衡諸一般常理而言,若身旁有人持質地堅硬之長棍及已開鋒之水果刀,唯恐若不聽從其之指示,將遭受不測損害足以使人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故被告許展岳行為該當強盜行為,其認為其行為僅構成搶奪或恐嚇取財,顯不足採。
㈡、被告吳哲瑋部分訊據被告吳哲瑋對於114年8月25日其騎乘機車附載許展岳至超商,並在超商門口等許展岳,事後載許展岳回家,並向許展岳拿1000元及2包香菸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盗行為。經查:被告吳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騎機車載許展岳回到超商時,許展岳的意思好像要犯罪的樣子,許展岳有告訴我要去全家裡面拿錢,他就叫我在外面等他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看到許展岳手拿現金、香菸,事後向許展岳索取其從超商所強盜現金之1000元及2包香菸等情,客觀上吳哲瑋於行為前已知悉許展岳要去超商拿錢,並騎乘機車載許展岳至全家便利店,在超商門口等侯,許展岳從超商門口,拿取事先放置超商門口之長棍及水果刀,並進入超商,於許展岳強盗後走出超商門口,吳哲瑋則騎車載許展岳離去,事後向許展岳要錢,許展岳則從強盜來9萬6100元及6包香菸中拿出現金1000元及2包香菸予吳哲瑋等情,且經本院勘驗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檔:被告許展岳下車後先拿取放置超商外機車旁的長棍及水果刀,再於19時28分33秒左右進入超商,吳哲瑋坐在機車上在外面等侯,19時29分07秒,發動機車緩緩往前移動,停在超商門口右側的路邊等侯,再依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截圖所示,許展岳於19時29分48秒剛從超商櫃檯收銀機強盗財物後,於19時29分53秒離開櫃檯,於19時30分32秒左右,走出超商,本來要往左側進來的側門,後來看到吳哲瑋機車停在超商門口右側,轉而向右側門出來,之後走向吳哲瑋之機車,顯示被告吳哲瑋已察覺被告許展岳實施強盜行為,是以發動機車緩緩向前,停在超商門口,伺機接應許展岳,足徵被告吳哲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吳哲瑋與許展岳間就加重強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超商店員陳昱瑋、陳家宏於警詢及審理時、被害人即超商負責人林秀香、證人即被告父親吳金塗、證人陳宗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員警在被告許展岳住處扣有現金9萬5100元及4包香菸、水果刀1支、長棍1支,在被告吳哲瑋身上扣得20元及香菸2包等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展岳、吳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許展岳、吳哲瑋二人就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展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許展岳前案刑之執行顯無執行效果,堪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擔罪責情形,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展岳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精神科精神鑑定後,鑑定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誘發之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症,疑似反社會人格傾向」,又被告鑑定時之表現,可能有部分詐病傾向,惟其精神症狀並非没有影響被告犯行,主要的部分與物質濫用合併精神病的患者,時常會出現暴力及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因此綜合判斷並不認為被告的現實認知,有受到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約2年前症狀出現,明顯幻覺、妄想,有相應的表現,被告確實有過精神症狀,鑑定時被告明確為自己行為以精神症狀,來提供動機與合理化,表示自己不是為財物而是受症狀影響,其論理的方式顯示個案的一般俗民法律的現實並未嚴重受損,但有明顯情緒激動與衝動控制不佳狀況,在會談過程中,同時亦呈現個案明顯激動、易衝動的狀況,包括在會談搜集足夠的精神病理表現後,告知被告一直聚焦在自己犯行時如何受到疾病影響,其實不見有利。被告仍然無法在行為上,逹到一般人會出現的「理智調整自己的會談策略,以追求較大自身利益」的程度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50100003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115頁),再參酌於案發前,被告許展岳甫因幻聴幻覺等精神症狀入院治療,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復衡酌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檔發現被告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不斷跟店員陳家宏、陳昱瑋陳稱跟你老闆講好等語,是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尚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監護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本具拘束身體自由、隔離及治療之性質,故法院於決定是否宣告監護處分時,自應兼顧行為人之危險性、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及未來再犯風險,俾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依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告所示,被告主要臨床診斷為幻覺、妄想等,症狀起落可回溯至107年,被告因思覺失調,行為控制不佳,容易失控,且非物質濫用,出現精神症狀,合併反社會人格傾向,再犯機率不低,可考慮予至少1年的監護處分。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鑑定意見所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及其本案所犯情節,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又本院觀察被告於經相當期間之羈押後,意識已較行為時清楚、言行已回復與常人無異,是本院認被告許展岳經本案處以相應刑罰執行後,應可改善其幻覺、妄想之精神症狀,因認前述刑後監護處分,可無需令入相當處所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而可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許展岳攜帶刀械長棍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之兇器,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致所有在場人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對於涉犯本案之人、事、時、地、物均詳細交代之犯後態度;被告許展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欠朋友100多萬元債務、已償還至30萬元左右;被告吳哲瑋自陳國中肄業,幫忙哥哥、父親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未婚,不需撫他人,没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手機係被告許展岳所有,但未作為犯罪所用,而長棍1支及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許展岳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展岳部分;依被害人林秀香及被告許展岳所述,該日遭強盗現金9萬6100元及香菸6包,被告許展岳從中拿取1000元及2包香菸予吳哲瑋,員警在許展岳住處扣得9萬5100元及4包香菸,業已發還林秀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吳哲瑋部分被告吳哲瑋坦承自許展岳處取得現金1000元及2包香菸,然員警僅在吳哲瑋身上扣得20元及香菸2包,證人陳宗禮主動交還被告吳哲瑋500元,被告吳哲瑋犯罪所得尚有480元,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惠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