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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被 告 吳哲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展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吳哲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前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於同日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5日分別訊問被告後,被告許展岳坦承犯行,惟被告吳哲瑋否認犯行,僅供承向許展岳拿取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及兩包香菸等情,然本案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又斟酌共同被告間供述情形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提供武器為本案所用等節,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尚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是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等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許展岳、吳哲瑋等均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