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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裕璋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113年度偵字第7316號、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502號、114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裕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條上偽造之「蕭億銓」署名壹枚及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陸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明知其無販售M32數位控台、麥克風、喇叭、音量擴大機等商品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構成之罪」欄內所示罪名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楊安陶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楊安陶陷於錯誤,進而依蕭裕璋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予蕭裕璋。嗣因楊安陶始終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蕭裕璋食髓知味,明知其財務狀況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如對外舉債,將無力償還,且其亦無與楊安陶合作製造、販賣燈光鋁合金衍架及相關配件之真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構成之罪」欄內所示罪名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楊安陶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楊安陶陷於錯誤,進而依蕭裕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蕭裕璋。嗣因楊安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蕭裕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三、案經楊安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蕭裕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60至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71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安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4363號卷第23至37、211至213頁,偵7316號卷第11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所有人、持用人或提供人林明憲、賴琟霓、蕭景維、林怡蓁、黃中辰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林明憲部分見偵7316號卷第22至25、110至111頁,偵15957號卷第51至53頁;賴琟霓部分見偵15956號卷第55至56頁;蕭景維部分見偵15956號卷第51至53頁;林怡蓁部分見偵4363號卷第159至

160、167頁,偵16502號卷第24至25頁;黃中辰部分見偵9773號卷第12至13、86、97至98、127至129頁,偵16502號卷第34至35頁,偵4363號卷第168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楊安陶所提出被告在臉書社團上之貼文翻拍照片、楊安陶與「蕭億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楊安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安陶與「天主教會會長、會長女婿、被告胞兄、客戶蕭煥忠(被告一人分飾多角假冒之人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予楊安陶假稱業已交寄商品之託運單據照片、楊安陶轉帳之相關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向楊安陶或楊安陶委託之人取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取款單等各1份,及林明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賴琟霓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林怡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偽造之本票3張暨借款條1張,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搜索票1份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4363號卷第39至45、53至83頁,偵7316號卷第69至78頁,偵15957號卷第79至87頁,偵9773號卷第21至29頁,偵15956號卷第59至61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論罪:⒈按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

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該等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告訴人並擔保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而使告訴人支付借款,並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⒉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條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在上開借款條之借款人欄內偽造「蕭億

銓」之署名1枚外,另亦在借款人欄位上方、手寫借款事宜處偽造「蕭億銓」之署名2枚,然觀之上開借款條手寫借款事宜部分,並無「蕭億銓」名義之簽名處,僅係單純書寫借款人之姓名,可以由任何人填寫,不須借款人以簽名為之,非屬簽名之署押性質,填寫該姓名,尚非偽造署押,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⒈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各為數次款項之交付,各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各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以販售商品此類同話術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計畫,犯罪目的單一,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基於以話

術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單ㄧ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俾利其達到繼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結果,與被告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開所為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未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雖已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以利其繼續遂行詐騙告訴人財物犯行,即簽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3張,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不僅影響票據交易安全,且最終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未曾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已有所填補,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堪資憫恕之處,是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行使,除損害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而使遭偽造冒名之人受有影響外,亦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嚴懲;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⒊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月收入約3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條上偽造之「蕭億銓」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借款條因已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是就該借款條即不予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3張(黏貼於偵4363號卷第79

至81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本票上偽造之「蕭億銓」署名共3枚,因已包含在上開本票內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計詐得18萬8000元,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萬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4363號卷第32頁),則扣除上述3萬元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獲有15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計詐得127萬6000元,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取信告訴人,有先假冒客戶名義支付告訴人所謂之訂單訂金合計10萬元,本案事後另有返還告訴人8985元、1000元,此均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4363號卷第33至35頁),則扣除上開部分數額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存有116萬6015元之犯罪所得。

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所構成之罪 1 蕭裕璋於112年11月25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專業燈光音響舞台樂器視訊同業交流」,以帳號「蕭億銓」公開刊登販售M32數位控台之不實貼文,適楊安陶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與蕭裕璋聯繫確認買賣事宜後,誤信蕭裕璋確如其所述係幫天主教會販售相關音響設備,有依約交寄所購商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5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不知情林明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11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林明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蕭裕璋於112年11月26日9時39分許起,又陸續與楊安陶聯繫,謊稱:尚有麥克風、喇叭及音量擴大機等商品可以一併出售云云,使楊安陶陷於錯誤,誤以為蕭裕璋確有依約交寄所購商品之意思,遂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6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不知情賴琟霓所有(賴琟霓之夫蕭景維持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2年11月26日22時23分許 6000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賴琟霓上開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賴琟霓上開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18分許 2000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賴琟霓上開帳戶 112年11月30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不知情林明憲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22時15分許 3萬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林明憲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所構成之罪 1 蕭裕璋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自稱「蕭億銓」與楊安陶攀談,並對楊安陶佯稱:我的帳戶因涉及洗錢被鎖住,我從事景觀業之供應商向我催款,要借錢應急云云,使楊安陶誤蕭裕璋仍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4時48分許 2萬5000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林明憲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蕭裕璋為了取信楊安陶,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冒用「蕭億銓」之名義,偽造本票3張(3張偽造本票之內容均相同;每張本票內容均為:票面金額填載10萬5000元;發票人欄偽造「蕭億銓」署名1枚,並將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依序偽填為「Z000000000」、「彰化縣○○鄉○○路00000號」;票面上共計按捺7枚指印)及借款條1張【內容:借款人欄偽造「蕭億銓」署名1枚(借款人欄上方有關借款事宜部分,雖有載及2次「蕭億銓」姓名,然此部分非屬簽名,檢察官認屬偽造署名,容有誤會),並偽填上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另在該借款條上共計按捺16枚指印】後,交予楊安陶而為行使,作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及本次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蕭億銓」、楊安陶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蕭裕璋即以此方式致楊安陶陷於錯誤,本次又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0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林明憲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⑴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蕭裕璋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自稱「蕭億銓」與楊安陶攀談,並陸續對楊安陶佯稱:我的帳戶因涉及洗錢被鎖住,我從事景觀業之供應商向我催款,要借錢應急云云,使楊安陶誤蕭裕璋仍有償債能力;及對楊安陶誆稱:要與你合作製造、販賣燈光鋁合金衍架及相關配件,已找到客戶云云,並以一人分飾「蕭億銓」胞兄、客戶「蕭煥忠」等角色,及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部分訂金之方式,使楊安陶誤認確有客戶付費下單,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1日0時2分許 2萬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林明憲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1月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楊安陶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廠面交 113年1月5日22時許 7萬5000元 楊安陶在南投縣○○鎮○○○回收中心面交 113年1月10日16時37分許 4萬元 楊安陶請友人陳啟堂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廠面交 113年1月12日21時28分許 6萬元 楊安陶在上開○○路工廠前路邊面交 113年1月15日23時58分許 2萬元 楊安陶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面交 113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 3萬5000元 楊安陶請其胞弟楊安瓷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 113年1月17日16時57分許 6萬元 楊安陶在南投縣○○鎮之住處面交 113年1月18日22時59分許 3萬5000元 楊安陶在上開○○路工廠前路邊面交 113年1月20日21時32分許 4萬5000元 楊安陶在南投縣○○鎮之住處面交 113年1月22日0時30分許 3萬元 楊安陶在彰化縣○○鎮衛生所前面交 113年1月23日2時17分許 1萬元 楊安陶在上開○○路工廠前路邊面交 113年1月24日11時54分許 7萬5000元 楊安陶在南投縣○○鎮之住處面交 113年1月25日16時13分許 10萬8000元 楊安陶請其胞弟楊安姿在上開○○路工廠面交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楊安陶在南投縣○○鎮之住處面交 113年1月29日14時17分許 10萬8000元 楊安陶在上開○○路工廠面交 113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 8萬8000元 楊安陶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分行面交 113年2月1日16時39分許 10萬8000元 楊安陶在上開○○路工廠面交 113年2月2日2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楊安陶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分行面交 113年2月2日23時4分許 4萬元 楊安陶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郵局面交 113年2月6日某時 5萬6000元 楊安陶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 113年2月8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匯款至楊安陶所指定不知情林怡蓁所有(林怡蓁友人黃中辰提供予蕭裕璋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 realm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供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OPPO Reno6 Z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4 贓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前妻所有之薪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5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6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1紙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