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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安麗000000000000000

呂宜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安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呂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3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安麗、呂宜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114年1月13日前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欣妍」、「許明仁」、「林承恩」、「王梓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婷怡」、「林昌宏」向林麗平佯稱:加入「學無止境」投資群組,即可出資申購股票賺大錢云云,致林麗平陷於錯誤,與之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邱安麗、呂宜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安麗於113年12月27日20時24分許,依「何欣妍」指示至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林麗平住處,對林麗平出示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林麗平信以為真,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邱安麗,邱安麗再將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林麗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平、白銀投資有限公司。邱安麗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在林麗平住處附近某長照中心旁,將贓款3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呂宜樺於114年1月13日15時2分許,依「許明仁」、「林承恩

」、「王梓霖」指示,至林麗平上開住處,對林麗平出示印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姓名「呂誼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林麗平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95萬元交付呂宜樺,呂宜樺再將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呂誼樺」署押之偽造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林麗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平、呂誼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呂宜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在林麗平住處附近,將贓款395萬元放在某車輛下方,由不詳收水人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賺取2,000元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邱安麗、呂宜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收款現場照片、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13年12月27

日、114年1月13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邱安麗、呂宜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被告呂宜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與「何欣妍」、「許明仁」、「林承恩」、「王梓霖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呂宜樺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邱安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在本案均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宜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邱安麗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邱安麗、呂宜樺之金額各達30萬元、395萬元,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兼衡被告邱安麗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宿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呂宜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分別具體求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本院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呂宜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邱安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安麗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3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係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呂誼樺」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亦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