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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志恒自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桃」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胡志恒參與詐欺集團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胡志恒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胡志恒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胡志恒提領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游仕翰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巫姿瑩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新增該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創金國際-屁桃」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稱已取得報酬,然並無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各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分擔,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然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九、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已經領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推估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居民,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而被告於入境後有犯罪行為,且其所犯亦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犯罪所得計算 主文 1 游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游仕翰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買風衣,但交易失敗需其帳戶開放第三方認證等語,致游仕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49分許 30,023元 ①114年1月2日12時53分53秒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圓林園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4年1月2日12時54分43秒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圓林園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 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30,023元,被告提領金額為30,000元(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以提領金額為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共領得79,985元,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30,000元÷79,985元)×2,000元=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胡志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巫姿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2日13時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巫姿瑩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其認證帳戶等語,致巫姿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2日13時許 49,985元 ①114年1月2日13時17分17秒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三多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4年1月2日13時18分1秒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三多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4年1月2日13時18分42秒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三多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④114年1月2日13時20分0秒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三多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49,985元,被告提領金額為70,000元(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被告就附表1、2共領得79,985元,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49,985元÷79,985元)×2,000元=1,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胡志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