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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

SOO WAI LOON (中文姓名:蘇偉倫)被 告 CHAN KEN WEN(中文姓名:陳建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0、16503、20343、2044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PHONE 12手機壹支、平板壹台、讀卡機貳台、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OO WAI LOON (中文姓名:蘇偉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Xiaomi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AN KEN WEN(中文姓名:陳建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牛皮紙袋壹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AU CHU MIN(下均稱中文姓名劉祖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SON」)、SOO WAI LOON(下均稱中文姓名蘇偉倫,Telegram暱稱「SOO」)、CHAN KEN WEN(下均稱中文姓名陳建文,Telegram暱稱「KK」),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後,分別加入由暱稱「至尊寶2.0」、「BOX DREAM」、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假檢警詐騙面交現金或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由「BOX DREAM」於車手收款及收取提款卡前,先指派何人擔任代號1號面交或提領車手、2號收取1號收受之贓款並交付3號、3號收受2號收水手收取之贓款轉交「至尊寶2.0」之任務,並先由劉祖銘、蘇偉倫一同於114年6月24日19時52分許,依照「至尊寶

2.0」之指示,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麻園溪東路之麻園頭溪吊橋,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成員(另案偵辦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工作費用及生活費用,且每次劉祖銘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該名成員會從中抽取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劉祖銘,上述款項由劉祖銘所保管分配,作為其3人在台工作費用及生活費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與暱稱「至尊寶2.0」、「BOX DR

EAM」、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潘秀美,佯稱:其名下帳戶經系統偵測交易異常,疑似為人頭帳戶,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榮」、「洪家原」分別假冒台北市刑警大隊警察、檢察官,佯稱:為確認其名下帳戶存款為其所有,需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於約定時間交付給助理云云,潘秀美先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2次,嗣潘秀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彰化縣溪湖鎮圖書館前進行面交40萬元,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不知潘秀美前已有上述面交2次,於上述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由「BOX DREAM」指派陳建文擔任1號面交車手、劉祖銘擔任2號收受贓款轉交3號之收水、蘇偉倫擔任3號收受2號收水贓款轉交「至尊寶2.0」之任務,先由劉祖銘在桃園高鐵站內,等候陳建文就所收贓款進行收水,由蘇偉倫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貝多芬快捷旅店(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等候劉祖銘轉收該贓款,再由陳建文依上手「至尊寶2.0」之指示,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先自行列印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張,再以牛皮紙袋包裝該偽造之公文書,並於上述約定時間抵達上述圖書館前向潘秀美收取詐欺款項,由陳建文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予潘秀美,表彰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收受潘秀美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潘秀美,欲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後再依指示上繳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劉祖銘、蘇偉倫、「至尊寶2.0」,以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嗣於陳建文收取上述款項40萬元(實際交付真鈔8,000元及餌鈔39萬2,000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或隱匿詐欺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餌鈔39萬2,000元、真鈔8,000元(已發還潘秀美)、陳建文所有之現金1,231元、牛皮紙袋1疊、三星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上述偽造之公文書1張,但陳建文已因而獲取現金報酬8,800元。

㈡陳建文遭查獲後,劉祖銘、蘇偉倫、「至尊寶2.0」、「BOX

DREAM」、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仍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康緁誼、李品澄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康緁誼、李品澄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劉祖銘、蘇偉倫分別於114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同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各提領5萬元、4萬元,蘇偉倫並將其所提領之4萬元交付劉祖銘,劉祖銘再將上述2人提領之款項共9萬元,依「至尊寶2.0」之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劉祖銘、蘇偉倫已因而分別獲取現金報酬19,200元、7,000元。

㈢嗣經警循線,於114年7月1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303號房查獲劉祖銘,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平板1台、讀卡機2台、現金10,900元、與本案無關之筆記型電腦1台、人頭提款卡數張(尚待清查)、OPPO手機1支等物;另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查獲蘇偉倫,並扣得現金700元、Xiaomi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美、康緁誼、李品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SOO WAI LOON (中文姓名:蘇偉倫)、CHAN KEN WEN(中文姓名:陳建文)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而犯罪事實欄一、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面交現金、或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也經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證人潘秀美、康緁誼、李品澄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護照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影本、入境頭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建文與告訴人潘秀美面交現場之照片、查獲之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搭乘計程車之歷程記錄翻拍照片、住宿資訊翻拍照片、警員李秉穎114年8月11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康緁誼、李品澄部分,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而認被告劉祖銘、蘇偉倫此部分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但起訴書並未主張或舉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是遭被告劉祖銘、蘇偉倫或其共犯以不正方法利用,公訴檢察官也當庭指出並未主張此部分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更正刪除上述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74頁),無從認定被告劉祖銘、蘇偉倫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附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3人知悉其他詐欺共犯另有其他詐欺告訴人潘秀美而先前另有2次面交之行為,檢察官也未主張或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3人其他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無從認定,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其3人被訴之首次犯行,被告3人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依指示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已著手詐欺取財、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所在,但因告訴人潘秀美已無交付款項真意而遭當場查獲,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核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此部分所為,各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劉祖銘、蘇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2、3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

編號1)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劉祖銘、蘇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祖銘、蘇偉倫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收款、提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與「至尊寶2.0」、「BOX DREAM」、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

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

編號1)之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各審酌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

害民眾甚鉅,為各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專程從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各是擔任收款、提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被告雖為外國人,仍應知之甚詳,並衡以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犯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外國人,竟在本國為上述犯行,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國人生活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各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劉祖銘、蘇偉倫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都在114年6月25日至30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各就被告劉祖銘、蘇偉倫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㈨驅逐出境:

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都是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是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著手實行本案各項犯行,因而入境我國,顯然係專程以犯罪為目的而來,實不宜令其仍續留我國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各諭知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劉祖銘上述遭查獲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平板1台、

讀卡機2台,是被告劉祖銘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測試提款卡,此據被告劉祖銘述明(本院卷第175、17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數張並非被告3人所有、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OPPO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蘇偉倫上述遭查獲扣案之Xiaomi手機1支,是被告蘇偉倫

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被告劉祖銘聯絡,此據被告蘇偉倫述明(本院卷第17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其餘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3人所有,也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陳建文上述遭查獲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上述偽造

之公文書1張,是被告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詐騙告訴人,此據被告述明(本院卷第17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至上述為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公印文,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牛皮紙袋1疊,依被告陳建文是以牛皮紙袋包裝上述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如上所述,扣案之牛皮紙袋1疊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被告劉祖銘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得3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如

上所述),為其犯罪所得報酬,又自所領款項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劉祖銘述明(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劉祖銘並稱有分給被告蘇偉倫7,000元(偵15610卷第184頁),被告陳建文稱:有分得住宿費6,6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8,800元(偵15610卷第102頁),被告劉祖銘上述所得35,000元(30,000元+5,000元=35,000元),分給被告蘇偉倫7,000元、給被告陳建文8,800元後,尚餘19,200元,均各為其犯罪所得報酬,足認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之犯罪所得各為19,200元、7,000元、8,800元,此部分19,200元、7,000元、8,800元既各屬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中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各遭扣案10,900元、700元、1,231元,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300元、6,300元、7,569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劉祖銘、蘇偉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餘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63,800元(50,000元+40,000元-19,200元-7,000元=63,800元),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劉祖銘、蘇偉倫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提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緁誼 詐欺集團自114年6月30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星哥80」向告訴人康緁誼之母親陳宥語佯稱需借款,致告訴人康緁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30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品澄 詐欺集團自114年6月30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星哥80」向告訴人李品澄之母親陳宥語佯稱需借款,致告訴人李品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SOO WAI LOON (中文姓名:蘇偉倫)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HAN KEN WEN(中文姓名:陳建文)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SOO WAI LOON (中文姓名:蘇偉倫)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SOO WAI LOON (中文姓名:蘇偉倫)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