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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4號、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0號、第13822號、第13823號、第13824號、第1382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陳冠豪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證據認定陳冠豪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犯行。

三、陳冠豪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A女、B女、C女父親即代號BJ000-Z000000000A(下稱C男)、D女、E女、F女、G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BJ000-Z000000000A(為C女之父,下稱C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C男、證人即警員李秉穎之證述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000-0000自小客車)、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F女、G女)、陳冠豪手機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A女之性影像、被告與告訴人B女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B女之性影像、被告與被害人C女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C女之性影像、被告與告訴人D女之Instagram帳號頁面、D女之性影像、被告與告訴人E女之Ins 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E女之性影像、被告與告訴人F女之Instag 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F女之性影像、含被告與告訴人G女之Insta 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G女所繪現場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F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F女)、Google案發位置地圖、F女手繪現場圖、000-0000車行記錄照片(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31日)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是此次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另記載此部分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等語,惟查,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持有之,其持有之行為顯為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附隨性利用行為,未擴大使少年自行拍攝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罪;就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罪質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附表一之人拍攝性影像、與附表二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影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至有不該,考量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狀況(詳114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第2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扣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該案未沒收),為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為性影像附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已附著於扣案手機之性影像已隨手機沒收,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附表一尚未扣案之性影像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民國)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BJ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甲女,下稱A女) 陳冠豪明知A女為國中○年級學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2年6月9日20時51分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51分)許起至同日21時2分許止,透過Instagram接續向A女稱:「我想看腿腿」、「我想看兩隻腳伸直拍的」、「還想看趴著的狗狗」、「洗好拍」等語,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A女遂於上開時間後不久,在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接續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A女下體僅著內褲、沐浴後全身赤裸,僅以愛心符號遮蔽下體及乳頭之照片)給陳冠豪。陳冠豪收受後並將上開性影像下載儲存於其持用之手機相薄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陳冠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A女之性影像均沒收。 2 114年度偵字第13470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BJ000-Z000000000(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乙女,下稱B女) 陳冠豪明知B女為國中○年級學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2年8月5日17時1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B女稱:「剛剛看到硬了」、「什麼照片」、「都要」等語,引誘B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B女遂於同日17時16分至17分許,在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B女裸露下體及胸部之照片)給陳冠豪。陳冠豪收受後並將上開性影像下載儲存於其持用之手機相薄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陳冠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B女之性影像均沒收。 3 114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BJ000-Z000000000 (10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稱乙女,下稱C女) 陳冠豪明知C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3年1月20日20時58分許起至23時45分許止,透過Instagram接續向C女稱:「要拍腿腿給我看嗎」、「哇嗚好讚,不是要給我看ㄋㄟㄋㄟ」、「我..想看」、「我都要」、「女僕阿阿阿,不是要穿」、「拍給我看」、「耶耶,快去換」、「快點拍給我看,等不及了」、「多拍幾張」、「穿這樣幹一定很爽」、「轉過去,我要看屁股」、「這個屁股好讚」、「好想插進去了」、「趴在床上,屁股翹高」、「真的好騷><」、「我想看你趴著,屁股面向我」、「那你面向我腳打開m字腿」、「好像在叫我插進去」、「太誘惑了嘛」等語,引誘C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C女遂於同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日22時43分許止,在C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接續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C女手抓胸部、身著女僕裝裸露底褲與臀部之照片及裸露胸部之影片)給陳冠豪,陳冠豪收受後並將上開性影像下載儲存於其持用之手機相薄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陳冠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C女之性影像均沒收。 4 114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BJ000-Z000000000(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丙女,下稱D女) 陳冠豪明知D女為高中一年級學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3年3月30日12時36分許起至113年3月31日19時52分許止,透過Instagram傳送自己裸露下體及自瀆之照片、影像予D女之方式,引誘D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D女遂於113年3月30日12時36分許、113年3月31日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在D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接續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D女裸露下體及臀部之照片)給陳冠豪。陳冠豪收受後並將上開性影像下載儲存於其持用之手機相薄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陳冠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D女之性影像均沒收。 5 114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BJ000-Z000000000(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丁女,下稱E女) 陳冠豪明知E女為國中○年級學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年4月9日23時41分前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41分許),透過Instagram以不詳方式,引誘E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E女遂於上開時間後不久,在E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E女裸露右胸部乳暈之照片)給陳冠豪。陳冠豪收受後並將上開性影像下載儲存於其持用之手機相薄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陳冠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E女之性影像均沒收。 6 114年度偵字第13826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BJ000-A113160 (10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戊女,下稱F女) 陳冠豪明知F女為國小學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3年5月3日21時9分許起至113年5月4日7時24分許止,透過Instagram接續向F女稱:「阿你剛剛說再誘惑一次要怎麼誘惑」、「我這麼乖有獎勵嗎」、「寶寶我想看趴著那種」等語,引誘F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F女遂於上開時間後不久,在F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接續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F女下身僅著內褲、裸露胸部之照片、影片)給陳冠豪。陳冠豪收受後並將上開性影像下載儲存於其持用之手機相薄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陳冠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F女之性影像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BJ000-A113161 (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稱甲女,下稱G女) 陳冠豪明知G女為國中○年級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證據認定陳冠豪知悉G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2年9月16日11點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運動公園(下稱運動公園),在車內以其陰莖插入G女口腔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陳冠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4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G女 陳冠豪明知G女為國中○年級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3年5月18日12點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運動公園,在車內以其陰莖插入G女口腔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陳冠豪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14年度偵字第13826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女 陳冠豪明知F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3年4月30日20時26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駕駛自小客車前往F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停車場,在車內以徒手撫摸F女之胸部(起訴書誤載為乙女之胸部)之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陳冠豪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4年度偵字第13826號卷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F女 陳冠豪明知F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3年5月21日19時41分許起至21時8分許止,在彰化縣○○鎮○○○00號之○○○○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F女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之方式,對戊女為性交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陳冠豪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