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秋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偽造之上鋒百貨中心收據貳張、空白收據壹本、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王秋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青」、「斯文」及LINE暱稱「林美嘉」、「TikTok在線客服」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王秋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美嘉」、「TIKTOK在線客服」向戴丞鋒佯稱:可出資投資網路店鋪,從中賺取百分之15之獲利,惟須依指示轉帳、面交入金儲值等語,致戴丞鋒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6日起陸續以轉帳、提供「Apple Store Card」點數之方式入金儲值。嗣戴丞鋒又依「TIKTOK在線客服」之指示,於114年8月19日17時許,攜帶儲值金53萬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擬交付予客服安排之人員收取,王秋月即依「黑青」之指示,前往上址向戴丞鋒收取儲值金5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鋒百貨中心」收據1張而行使之,隨後王秋月再依「黑青」之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店之殘障廁所馬桶水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王秋月並因此獲取3,000元報酬。嗣戴丞鋒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王秋月接續依「黑青」之指示,於114年9月13日18時30分,持偽造之「上鋒百貨中心」收據1張,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接續向戴丞鋒收取4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王秋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秋月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戴丞鋒、吳權倫證述可佐,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偵卷第17至23頁)、被告王秋月出具之收據(偵卷第39頁)、被告王秋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至57頁)、同意書(偵卷第5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丞鋒指認王秋月)(偵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戴丞鋒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AppStore Card影本(偵卷第75至7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85頁)、被告王秋月遭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7頁)、告訴人戴丞鋒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89至181頁)、證人吳權倫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87至190頁)等證據可參,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證人戴丞鋒、吳權倫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上鋒百貨中心」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4年8月16日、114年9月13日2次前往向被害人戴丞鋒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集團指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將扣案之現金充作犯罪所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有工作能力,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受騙民
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⒉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
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前後2行為接續犯之,難認被告參與組織之程度輕微。
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114年8月1
9日、9月13日2次實行之詐欺取財接續行為,其中114年8月19日之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已完成,其中114年9月13日之行為,詐欺、洗錢、尚屬於未遂,所偽造之私文書亦尚不及於行使,僅止於偽造階段;而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繳交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目前已給付1萬元賠償金(其餘部分尚未屆履行期)。
⒌本案詐騙及洗錢既遂之金額為53萬元,本院認為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
⒍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
⒎檢察官求刑、被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
⒏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鋒百貨中心」收據2張、行動電話、收據1本,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㈡被告自承其已獲取3,000元作為車馬費,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並經被告同意以扣案之現金中繳交,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