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于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于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移送審理,本院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其案發前曾有出入境紀錄,本件尚有未到案且滯外未歸之共犯,足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存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等替代處分而不予羈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6月23日屆滿,本院以書面方式給予被告及辯護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揭犯罪嫌疑重大,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經權衡遂行審判、確保執行之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受限之個人利益,及辯護人之意見,仍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
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