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9797號、20839號及2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鈺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即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没收之。
犯罪事實
一、㈠鄭鈺馨、雷復翔、鄭麒發、何勝育分別於114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黑曼巴」、「超越數據」、「雕兄」、「薛濤」、「薛金」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雷復翔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鄭鈺馨擔任提款車手,鄭麒發擔任提款車手及載送車手鄭鈺馨提款之角色,何勝育則負責載送車手提款(雷復翔、鄭麒發、何勝育等三人部分另行審結)。
㈡鄭鈺馨、雷復翔、鄭麒發、何勝育分別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冒公務員詐財」方式詐騙,自稱「孫美玲(戶政事務所)」撥打電話予吳瑩娟佯稱其身分證遺失,並協助其報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另以暱稱「刑事警察局隊長高貴森」、「房檢察官」與「吳文政主任檢察官」向吳瑩娟佯稱:已涉及刑案須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提交保證金至該帳戶內,待證明清白後將會返還保證金云云,致吳瑩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旋遭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該「吳文政主任檢察官」接續向吳瑩娟佯稱:保證金不足,須依指示再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吳瑩娟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9日、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林妍妙」、「陳仕霖」、「黃金燦代書」等人接洽,以其房屋向「蘇姵姍」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上4人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由警方偵查中),並於114年3月7日撥款339萬5340元至吳瑩娟郵局帳戶,⑴何勝育即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煌仔」之人或其友人,持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款項,領畢後再返回臺南市。⑵鄭鈺馨、鄭麒發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金額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暱稱「雕兄」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鄭鈺馨、鄭麒發每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⑶雷復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黑曼巴」之人之指示,於114年3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南興國小側門與吳瑩娟面交6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後將包裹放置於暱稱「黑曼巴」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雷復翔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瑩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瑩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通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鈺馨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⒈核被告鄭鈺馨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鈺馨與Telegram暱稱「黑曼巴」、「超越數據」、「雕兄」、「薛濤」、「薛金」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鄭鈺馨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方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足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表示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3日前修正生效,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鈺馨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提款金額,兼衡被告鄭鈺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5000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需撫養1名子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該次犯罪所得新台幣2000元,由被告自動繳交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該署收據在卷可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没收之」然宣造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没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1. 114年3月8日9時22分許 2. 114年3月8日9時23分許 3. 114年3月8日9時24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2萬5000元 何勝育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煌仔之人於左列時、地持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彰化過溝仔郵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2 1. 114年3月9日8時0分許 2. 114年3月9日8時1分許 3. 114年3月9日8時3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2萬5000元 何勝育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列時、地持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彰化過溝仔郵局 (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 1. 114年3月11日9時42分許 2. 114年3月11日9時43分許 3. 114年3月11日9時43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2萬5000元 何勝育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煌仔之人於左列時、地持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彰化市仔尾郵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4 1. 114年3月12日12時41分許 2. 114年3月12日12時42分許 3. 114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2萬5000元 鄭鈺馨於左列時、地持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彰化中央路郵局 (彰化縣○○市○○路000號) 5 1. 114年3月14日9時18分許 2. 114年3月14日9時19分許 3. 114年3月14日9時20分許 4. 114年3月14日9時21分許 _________________ 員林中正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1.6萬 2.6萬元 3.2萬5000元 4.5000元 鄭麒發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鈺馨於左列時、地持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6 1. 114年3月17日10時13分許 2. 114年3月17日10時14分許 3. 114年3月17日10時15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2萬5000元 鄭麒發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鈺馨於左列時、地持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大城郵局 (彰化縣○○鄉○○路00號) 7 1. 114年3月18日12時39分許 2. 114年3月18日12時40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鄭麒發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鈺馨於左列時、地持吳瑩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 二林郵局 (彰化縣○○鎮○○路000號) 8 114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鄭麒發於左列時、地提款後,交予鄭鈺馨轉交暱稱「雕兄」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 鹽水郵局 (臺南市○○區○○路0號)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