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君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君無罪。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君可預見將自己管領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為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酬,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直很安靜」、「黃潮東」、「WEI WEI」、「執傘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5日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黃潮東」之人。而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春取得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249萬3271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因玉山銀行發現該帳戶有異樣,主動停止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故該筆金錢留存在帳戶內,已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發函玉山銀行辦理發還告訴人作業),被告旋至銀行櫃台欲將該筆款項匯出,惟遭銀行行員制止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韋君之供述、告訴人林麗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黃潮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經查:㈠告訴人林麗春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麗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偵卷第33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告訴人林麗春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3至83頁)附卷可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事實,先堪認定。㈡大部分的人面對詐欺集團來電或在網路上施用的話術,確實
均具有理性判斷及分辨是非的能力,然而世上畢竟仍有少部分的人,因為個人人格特質的差異性,或因為自身的個性弱點,或因為在不同時、地所處的個別環境不同,其在個案中理性判斷事物的能力較一般人低。此即何以政府機構、銀行機關、大眾媒體多方積極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在電話或網路中的謊言,然而仍有許多民眾聽到詐欺集團來電或網路的騙術後,依然深信不疑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當面交款。所以,每個人在每個個案中所處的情況,當下面對情況的儆醒程度均有不同,被告於個案中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仍應回歸個案具體判斷。經查: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黃潮東」間之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97至381頁),被告自113年7月11日於交友軟體認識「黃潮東」(即「一直很安靜」)後,兩人隨後改以LINE聯繫,「黃潮東」自稱為中國廣州人,在廣州開公司,假扮一名想找尋伴侶之單親父親,與被告交友,雙方開始互相交換工作、年齡、家庭狀況等資訊,被告與「黃潮東」密集聊天,除了互相傳送照片以外,也與被告視訊(本院卷第101頁),「黃潮東」甚至傳送私密部位影片給予被告(本院卷第105頁),兩人一開始之對話內容均為閒話家常、聊談感情觀、生活瑣事、育兒觀念,進而開始有情侶間之私密對話,甚至有視訊通話(本院卷第144頁)、語音通話(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也多次傳送女兒的照片、影片給「黃潮東」,聊未來共組家庭之生活規劃等情,從早到晚聊了半個月,宛如熱戀中情侶,直到113年7月25日「黃潮東」方與被告聊起要與客戶對接,希望被告協助分擔臺灣業務,之後也一直閒話家常,直到113年8月4日被告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黃潮東」並告知被告使用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了香港客戶,會註明用途,被告因而向「黃潮東」表示同意將帳號密碼給「黃潮東」使用,但需要知悉哪些貨、明細為何等情,兩人繼續閒話家常,幾乎每日都是從一起床聊天聊到睡前,被告不斷分享自己及其女兒之生活照片及影片給予「黃潮東」,顯見被告於此期間陷入「黃潮東」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誤以為「黃潮東」欲與其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對於「黃潮東」工作規劃及生活願景之說詞深信不疑。
⒉被告雖同意要擔任「黃潮東」之「賢內助」而同意提供帳戶
幫助「黃潮東」之事業,然也表示需要知悉哪些貨、明細為何,到113年8月12日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時,因遭銀行認為為異常交易而暫時停止帳戶使用,「黃潮東」遂叫被告前去銀行確認,於被告察覺「黃潮東」告知其匯款目的前後所述不符後,被告即於113年8月13日上午8時49分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2頁)可證,而被告報警之時,告訴人尚不知曉自己受到詐騙(林麗春係於113年8月13日15時26分方報警,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頁)。
⒊是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其係「黃潮東」每日噓寒問暖下,誤
入網路愛情陷阱,誤以為自己在幫助「黃潮東」事業,始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潮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發現「黃潮東」所述匯款原因與提供之資料不符合時,被告始驚覺其可能遭「黃潮東」詐取帳戶,而被告預見到其帳戶可能交付給詐騙集團後,亦立即報警處理,未容任詐騙集團繼續為詐騙及洗錢行為。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縱使為間接故意,亦須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有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等犯罪。如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係遭「黃潮東」以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給予其使用,且其驚覺遭詐騙後亦立即報警處理,無容任詐騙及洗錢行為之繼續,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宣告:按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潮東」為了安撫被告,讓被告請假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請其助理「小周」轉帳1萬元給予被告作為全勤補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07、308頁),故上開詐騙集團所匯予被告之1萬元,顯為詐騙集團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被告係無償取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到「黃潮東」之犯罪,然此金額仍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就此部分之金額聲請宣告沒收(沒收之法律依據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不影響檢察官已經此部分金額向本院提出聲請沒收),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