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莉家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莉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莉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映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而於114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李映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葉晉呈於113年12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與LINE暱稱「佩瑜」之人取得聯繫,「佩瑜」向葉晉呈佯稱透過「犇亞」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晉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4時25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晉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鐘莉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臺企銀帳戶並交付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加入「李映蓉」LINE,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一般認知顯低於一般通常之人,被告本件所提供的帳戶是自己平常使用,且被告與「李映蓉」聯繫時,也有要求其提供身分證,被告已在認知範圍內盡其所能加以查證,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映蓉」之人約定提供帳戶可貸款10萬元,而於114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李映蓉」,嗣「李映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告訴人葉晉呈於113年12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與LINE暱稱「佩瑜」之人取得聯繫,「佩瑜」向告訴人葉晉呈佯稱透過「犇亞」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晉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4時25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做資金出入證明之需要,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
1.本件被告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雖係印尼出生,惟被告自述在臺十多年,在臺灣做包裝水餃的公司工作,薪水是公司轉帳,有臺企銀、合庫、郵局等帳戶(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見被告具有在臺生活之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4年4月在臉書看到貸款資料,加入「李映蓉」LINE,我要貸款10萬元,「李映蓉」要我去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他,「李映蓉」有提供一份貸款合約給我,但我只有簽名而已,上面的字我也看不懂,「李映蓉」說之後扣款直接從帳戶扣,我跟「李映蓉」沒有見面也沒有視訊過,但是「李映蓉」的LINE照片跟他提供身分證上的照片蠻像的,「李映蓉」有提供公司名片,但我沒有實際打電話去問過等語(偵卷第15至23頁、第51至54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見被告與「李映蓉」無任何信賴基礎,無法確認「李映蓉」是否確為貸款機構或金融機構員工,竟貿然將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2.復依被告所稱貸款流程及被告提供與「李映蓉」部分對話紀錄,並不著重被告提供資力或資產證明,亦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擔保人,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甚而教導被告在遭銀行詢問為何有大額款項出入時,要向銀行表示係賣化妝品、保健品的錢匯入等語,凡此均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懷疑「李映蓉」是不是詐騙,所以請「李映蓉」提供身分證號碼給我,我有過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之經驗,現在因為還有車貸所以不能再貸款(偵卷第87頁),可徵被告對「李映蓉」亦有所懷疑,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極可能被詐欺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所預見,又本件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手機送請鑑定還原對話紀錄,無法還原出被告與「李映蓉」之對話紀錄,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1月6日彰警刑字第1140100040號函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查(本院卷第69至78頁),亦無從確認「李映蓉」與被告對談之細節,惟依被告前開所供述與「李映蓉」接洽過程,被告應得預見「李映蓉」所述之不合理性,已如前述,而被告所交付帳戶雖係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帳戶,惟被告於交出帳戶前自行轉出5571元,帳戶餘額僅剩79元(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隨時可向雇主更改領取薪水方式,自難執此對被告作有利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嫌,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不知道「李映蓉」怎麼詐騙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映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又佐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則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究竟係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於印尼國小畢業,95年嫁來臺灣,小孩三個月時老公變成○○○,在老公變成○○○前,跟老公一起在夜市工作,老公變成○○○後先去收盤子,後來改去水餃公司工作,每月29500元,需要扶養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所犯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給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晉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葉晉呈於113年12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與LINE暱稱「佩瑜」之人取得聯繫,「佩瑜」向葉晉呈佯稱透過「犇亞」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晉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2日14時9分許(入帳時間為25分),臨櫃匯款130萬元,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1.告訴人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至3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31頁) 4.被告帳戶資料(偵卷第41至50頁) 5.被告提供之「李映蓉」資料、對話紀錄、貸款申請書、承諾書、簡訊紀錄(偵卷第57至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