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2號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115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CHARD LAU LIK CHAI(下稱其中文姓名:劉立才)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1、19801、20534、20833、21025、21089、21318、22172、22181、22222號)、兩次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8、22
317、22742號、114年度偵字23341、23543、23800號)及兩次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543號、115年度偵字第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立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玖萬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立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
勝彥」(姓名年籍不詳,下加註引號者均如是)之招募,自馬來西亞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臺灣,加入成員還包含徐○豪(控車手,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勝彥」(招募者兼車手頭)、「主任2.0」(控車手)、「老薩」(收水者)、「五哥」(司機)、「高」(司機)、「飛天虎」、「麥香代購」、「小帥」(控車手)、「金剛杵」、「逍遙法外」、「錢來也」等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薪資,每次提領贓款另可抽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並由集團另給付食宿費用(劉立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劉立才加入後即與徐○豪、「勝彥」、「主任2.0」、「老薩
」、「五哥」、「高」、「飛天虎」、「小帥」、「麥香代購」、「金剛杵」、「逍遙法外」、「錢來也」及集團其他不詳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劉立才再從徐○豪、「小帥」或「主任2.0」等控車手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由「五哥」或「高」等司機載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ATM),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老薩」等收水成員,或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收水者前往收取,繳回集團,詐欺贓款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不知去向。
㈢嗣劉立才於114年7月12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持附表三編號2之提款卡不斷提領現鈔同時使用行動電話,經警上前盤查後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截至查獲為止,劉立才已獲得食宿費用1萬3千元,其餘薪資或報酬則未及領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立才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㈢附表一所示被告持卡提領之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含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
1.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317號卷第41頁)。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卷第4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9451號卷第43頁)。
4.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543號卷第2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卷第211頁)。
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025號卷第25-26頁)。
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222號卷第37頁)。
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222號卷第35頁)。
9.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025號卷第27-28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9801號卷第29、31、35頁,訴1672號卷第143-146頁)。
1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341號卷第33頁)。
12.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172號卷第35頁)。
1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318號卷第33頁)。
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800號卷第55頁,訴43號卷第65-66、75頁)。
1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089號卷第43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833號卷第43頁)。
17.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025號卷第29-30頁、偵22181號卷第33頁,訴1672號卷第143-146頁)。
18.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742號卷第43頁、偵21025號卷第31-32頁,訴1768號卷第83-84頁)。
19.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742號卷第35頁)。
2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卷第39頁)。
2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800號卷第57頁)。
㈣監視器擷圖:
1.於114年6月29日之畫面(偵22317號卷第33-38頁)。
2.於114年7月3日之畫面(偵19451號卷第45-49頁、偵23543號卷第201-206頁、偵21025號卷第33-37頁、偵22222號卷第43-59頁)。
3.於114年7月4日之畫面(偵21025號卷第39-45頁)。
4.於114年7月7日之畫面(偵19801號卷第37-39頁、偵23341號卷第35-36頁、偵22172號卷第37-51頁)。
5.於114年7月9日之畫面(偵21318號卷第35-37頁、偵23800號卷第47頁、偵21089號卷第25頁、偵20833號卷第27、45-47頁)。
6.於114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1日之畫面(偵21025號卷第47-53頁、偵22181號卷第39-51頁、偵20534號卷第29頁、偵22742號卷第61-75頁、偵23800號卷第48頁)。㈤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訴1672號卷第91、93頁)、台
新銀行函覆自動櫃員機台設置地點(同上卷第121頁)、花壇鄉農會函覆自動櫃員機台設置地點(同上卷第131頁)、中國信託函覆自動櫃員機台設置地點(同上卷第135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訴1768號卷第69、71頁)、華南銀行函覆自動櫃員機台設置地點(同上卷第185頁)。
㈥職務報告、被告於114年7月12日遭查獲現場和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16908號卷一第19、73-136、227-360頁、卷二第3-94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6908號卷一第67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提款卡所有人黃村榮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卷第49-51頁)。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4所示之物。
㈧附註說明:
1.本判決集中焦點於被告犯罪行為,故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金流,其餘非屬被告經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則省略之。
2.檢察官起訴書已包含被告詐欺告訴人許諺璥之犯行(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2號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3),惟同一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重行起訴同一告訴人許諺璥之被害事實(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此部分前經判決不受理。
3.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被告提領之金流描述,有所訛誤或缺漏之部分,均逕依卷證更正,為行文簡便,不再逐一註明與原公訴意旨記載不同之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立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首先繫屬之案件,並非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於114年10月21日繫屬),而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案件(於114年10月17日繫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所蓋本院收案章可稽,是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上述臺中地院案件中最早之詐欺犯行一併論究(與加重詐欺等罪想像競合),且該案已於115年2月23日確定,縱使該案漏未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判力仍及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從而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諭知免訴。
㈡核被告劉立才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徐○豪、「勝彥」、「主任2.0」、「老薩」、「五哥」、「高」、「飛天虎」、「麥香代購」、「小帥」、「金剛杵」、「逍遙法外」、「錢來也」及機房部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4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陳曼妮、黃
昱琳之被害事實、以115年度偵字第724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諺璥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犯行涉及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共30人,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共計30罪,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未主動繳交,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審理陳稱其中學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和子女、祖母、太太住在馬來西亞砂拉越,其擔任五金百貨店店員,月收入約2,500令吉(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甚明(本院卷第325頁),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
2.被告以觀光名義免簽證來臺,應知在臺期間只能觀光,遑論從事犯罪,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顯然逾越入境目的,在114年6月29日同年7月11日期間,多次提領來自30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實屬可責。
3.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金額高低有別,情節輕重稍有不同,被告對每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構成的罪名有兩項,罪質不算輕微。
4.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但未賠償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㈧再審酌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是在114年6月29日至114年7月11
日間緊密為之,經手金流來源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劃分為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固然薄弱,但其持續犯案之期間甚長、出勤提款次數繁多,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金額總計逾200萬元,相當可觀,而且被害人數規模達30人,牽連甚廣,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不宜浮濫從輕定刑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悖離入境目的,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警詢供稱「集團只給住宿費跟伙食費,但沒有拿到任何工錢,原本『勝彥』說會轉帳馬來西亞幣給我,但我打電話問我老婆,我老婆稱都沒有收到轉帳的錢…我收到住宿費及伙食費共約1萬3千元」等語甚詳(偵22742號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不詳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雖然尚未獲得集團承諾之工資,但仍足認定其取得集團支應之食宿花費共1萬3千元,此部分與其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絡犯案行動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其中9萬元是被告持上游交付之同表編號2之提款卡,於遭警察查獲當時,在ATM所提領者,有前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憑。雖然不是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但被告擔任車手,持集團發給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依現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極可能是不詳被害人受詐所匯、或集團其他不法資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三編號1之其餘現金2萬元,被告供稱為其來臺兌換花用餘款等情甚明,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不失為被告所屬之財產,宜留待執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處置。
5.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為其個人私用等情甚明,未用於聯繫其他成員,另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未流經附表三編號2之提款卡,俱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清安、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受詐經過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劉立才提領時間、ATM地點、金額 1 張育寧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後,與之聯繫,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9日16時29分 49,985元 1.於114年6月29日16時35分許至16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塘門市,共提領6萬元。 2.於同日16時43分許至16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統一便利商店塘林門市,共提領3萬9千元。 114年6月29日16時31分 49,989元 2 陳珮綾在社群網站THREADS販售卡片,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與之接洽,誆稱須先在平臺創建賣場並完成實名認真云云,陳珮綾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9日16時36分 49,982元 於114年6月29日16時49分許至16時51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竹塘郵局,共提領9萬9千元。 114年6月29日16時39分 49,984元 3 陳曼妮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潑水音樂節門票,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與之接洽,誆稱為避免帳戶凍結要先行轉釀云云,陳曼妮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15時55分 150,026元 於114年7月3日16時1分許至16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田中央門市,共提領15萬元。 4 余鎧任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廣告並點擊後,對方誆稱中獎,惟須操作網路銀行、補財力證明云云。余鎧任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16時9分 45,102元 1.於114年7月3日16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田中央門市,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6時17分許至16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員家門市,共提領2萬5千元。 5 王婉玲在社群網站THREADS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後,而與對方聯繫,集團不詳成員誆稱須實名認證云云。王婉玲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16時20分 49,977元 於114年7月3日16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員家門市,提領5萬元。 6 林凱雯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租屋廣告後,而與對方聯繫,集團不詳成員誆稱須先付押金才能看房云云,林凱雯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不提告訴)。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18時26分 18,000元 於114年7月3日18時42分許至18時5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美港門市,共提領3萬6千元。 7 曾品瀠在網路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租屋廣告後,而與對方聯繫,集團不詳成員誆稱須先付押金才能看房云云,曾品瀠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114年7月3日18時55分 18,000元 8 葉子軒於社群網站FACEBOOK出售網路遊戲帳號,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與之聯繫,誆稱交易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葉子軒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21時4分 16,001元 1.於114年7月3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三橋郵局,提領3萬5千元。 2.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員水路郵局,提領5萬9千元。 9 黃以欣在網路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租屋廣告後,而與對方聯繫,集團不詳成員誆稱先付押金可先看房云云,黃以欣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114年7月3日21時7分 18,978元 10 林哲瑄接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來電,對方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益生菌時交易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林哲瑄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日21時48分 29,123元 於114年7月3日22時8分許至22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百果山門市,共提領2萬9千元。 11 汪永旭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後,與之聯繫,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4日1時37分 28,999元 於114年7月4日1時41分許至1時42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大贏家門市,共提領2萬9千元。 12 黃昱琳在社群網站Dcard販售咖啡,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與之接洽,誆稱須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黃昱琳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7日16時38分 49,982元 1.於114年7月7日16時44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萬年門市,共提領4萬元。 2.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共提領4萬元。 3.於同日17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易順門市,共提領4萬元。 4.於同日17時9分許至17時10分許,在台新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編號10416號),共提領2萬9千元。 114年7月7日16時39分 49,981元 114年7月7日16時48分 49,988元 13 郭柏賢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廣告並點擊後,對方誆稱中獎,惟須配合客服確認帳戶云云。郭柏賢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7日21時7分 44,039元 於114年7月7日21時27分許至22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二林萬興郵局,共提領9萬8千元。 14 張元駿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二手球拍,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與之接洽,誆稱須先完成身分驗證云云,張元駿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114年7月7日21時38分 14,985元 15 王泓崴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二手電子捲線器,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與之接洽,誆稱須配合物流客服確認進度云云,王泓崴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104年7月7日21時40分 38,998元 16 黃淑芳接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eChat客服人員來電,對方佯稱信用卡升級服務,需匯款繳交年費,升級後每次消費毋庸收取3%手續費云云。黃淑芳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7日23時7分 50,000元 1.於114年7月7日23時25分許至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塘門市,共提領4萬元。 2.於同日23時29分許至23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塘向塘門市,共提領10萬元。 3.於同日23時36分許至23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竹塘信義門市,共提領5萬9千元。 114年7月7日23時13分 50,000元 114年7月7日23時16分 50,000元 114年7月7日23時18分 50,000元 17 吳佳諭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廣告並點擊後,對方誆稱中獎,惟須經過認證始能入帳獎金云云。吳佳諭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9日14時49分 31,056元 1.於114年7月9日15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豐門市,提領3萬1千元。 2.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諺東門市,提領4萬3千元。 114年7月9日15時11分 16,025元 18 莊玉琪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廣告並點擊後,對方誆稱中獎,惟須經過認證始能入帳獎金云云。莊玉琪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114年7月9日15時9分 27,019元 19 陳姵弟接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來訊聯繫欲買鞋子,誆稱需完成簽署認證云云。陳姵弟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9日15時32分 45,123元 1.於114年7月9日15時50分許至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共提領14萬1千元。 2.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提領4千元。 114年7月9日15時34分 49,985元 114年7月9日15時47分 3,985元 20 黃雨馨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牙齒美白廣告而與之聯繫,對方誆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黃雨馨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9日19時32分 10,000元 於114年7月9日20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國聖門市,提領1萬元。 21 楊麗純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二手公路自行車,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與之接洽,誆稱須先完成實名認證才能利用第三方支付給付價金云云,楊麗純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不提告訴)。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9日19時56分 49,986元 1.於114年7月9日20時1分許至20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彰北門市,共提領4萬元。 2.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烏日成功門市,提領9萬3千元。 114年7月9日19時58分 16,986元 114年7月9日20時5分 7,123元 22 楊辰嬬接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員工來電,對方佯稱交易錯誤,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操作云云。楊辰嬬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0日19時26分 29,985元 1.於114年7月10日19時39分,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摩特動力機車廠門口旁之華南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村門市,提領2萬元。 3.於同日19時58分許至19時5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美皇門市,共提領4萬元。 4.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壇鄉農會灣雅分部,提領2萬元。 5.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灣錏門市,提領1萬6千元。 23 倪照洋於網路上販售二手相機,嗣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與之連繫,誆稱需使用快遞服務付款收貨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倪照洋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114年7月10日19時46分 36,050元 24 陳宛羚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與之聯繫,對方佯稱需用蝦皮購物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陳宛羚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不提告訴)。 114年7月10日19時49分 49,984元 25 許諺璥瀏覽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與之聯繫,對方佯稱需用賣貨便交易並依客服指示驗證誠信交易云云。許諺璥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0日21時25分 49,988元 1.於114年7月10日21時40分許至2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共提領6萬元。 2.於同日22時18分許至22時1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華泰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元。 114年7月10日21時33分 9,999元 114年7月10日22時5分 40,010元 26 陳政宇接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pple公司客服、香港匯豐銀行總部來電,佯稱其Apple One已到期,客服誤按續約,如要取消訂閱,需進行取消認證云云。陳政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0日23時10分 50,000元 1.於114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至2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加吉利門市,共提領4萬元。 2.於同日23時35分許至23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田中大社店,共提領5萬9千元。 3.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23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金斗門市,共提領5萬元。 114年7月10日23時14分 50,000元 27 陳力輝接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pple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其Apple One套裝服務已到期,客服誤按訂閱,如要取消,需配合操作云云。陳力輝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不提告訴)。 114年7月10日23時41分 50,000元 28 蔡岩縉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球賽門票時,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在平台交易,並佯稱欲進行身分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蔡岩縉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0日23時6分 49,989元 1.持左列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4年7月10日23時23分許,至2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共提領6萬7千元;又於同日23時53分許至翌日0時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田中三潭郵局,共提領10萬元。 2.持左列玉山銀行提款卡,於114年7月11日0時11分許至0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利便商店田中新生門市,共提領5萬元;又於同日0時34分許至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田中門市,共提領6萬元;又於同日0時41分許至42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全家田中雙田門市,共提領2萬6千元。 114年7月10日23時8分 18,000元 114年7月10日23時38分 49,989元 114年7月10日23時40分 49,98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0時2分 49,987元 114年7月11日0時31分 49,989元 114年7月11日0時32分 35,125元 29 邱淑芬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販售商品,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交易需進行身分認證,認證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邱淑芬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不提告訴)。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2時9分 14,984元 於114年7月11日2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提領1萬4千元。 30 陳義弘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遊戲卡片時,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佯稱需使用交貨便交易並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義弘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提出告訴)。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16時51分 49,033元 於117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共提領9萬5千元。 114年7月11日16時53分 45,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之指訴(偵22317號卷第27-5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5-90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陳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97-106頁)。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35-152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陳曼妮於警詢之指訴(偵19451號卷第77-84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9-143頁)。 3.證人徐志豪、施仁忠、馬嘉彣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21-32頁)。 4.監視器擷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遞送過程,同上卷第51-63頁)。 5.證人馬嘉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1-7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145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余鎧任於警詢之指訴(偵23543號卷第49-50頁)。 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獎網頁、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1-67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王婉玲於警詢之指訴(偵23543號卷第143-1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3-157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6 1.被害人林凱雯於警詢之供述(偵21025號卷第57-59頁)。 2.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租屋廣告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71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曾品瀠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73-76頁)。 2.告訴人提供之租屋廣告網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83-87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葉子軒於警詢之指訴(偵22222號卷第87-88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8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黃以欣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03-1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9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0 1.告訴人林哲瑄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65-69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3-79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1 1.告訴人汪永旭於警詢之指訴(偵21025號卷第89-90頁)。 2.告訴人提供之假賣貨便網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5-99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2 1.告訴人黃昱琳於警詢之指訴(偵19801號卷第25-27頁)。 2.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5-60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3 1.告訴人郭柏賢於警詢之指訴(偵23341號卷第39-40頁)。 2.告訴人提供之IG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1-57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4 1.告訴人張元駿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87-8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社群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9-105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5 1.告訴人王泓崴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61-6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網購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9-83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6 1.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之指訴(偵22172號卷第53-56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67-70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7 1.告訴人吳佳諭於警詢之指訴(偵21318號卷第27-29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假抽獎廣告網頁擷圖(同上卷第105-111頁,訴1672號卷第35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8 1.告訴人莊玉琪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21-25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假抽獎廣告網頁、假第三方支付系統界面網頁擷圖(同上卷第63-95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9 1.告訴人陳姵弟於警詢之指訴(偵23800號卷第27-38頁)。 2.帳戶通報資料(同上卷第39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0 1.告訴人黃雨馨於警詢之指訴(偵21089號卷第29-33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1 1.被害人楊麗純於警詢之供述(偵20833號卷第29-31頁)。 2.被害人提供之出售貼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7-42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2 1.告訴人楊辰嬬於警詢之指訴(偵21025號卷第101-109頁)。 2.交易紀錄(同上卷第117-122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3 1.告訴人倪照洋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23-124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9-140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4 1.被害人陳宛羚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卷第141-142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9-155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5 1.告訴人許諺璥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57-15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63-167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6 1.告訴人陳政宇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45-47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存款往來明細圖(同上卷第81-82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7 1.被害人陳力輝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卷第55-56頁)。 2.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3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8 1.告訴人蔡岩縉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49-54頁)。 2.告訴人提供之貼文、FACEBOOK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同上卷第89-98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9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9 1.被害人邱淑芬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卷第57-58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9-112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0 1.告訴人陳義弘於警詢之指訴(偵23800號卷第41-42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110張 共計11萬元,其中9萬元提領自本表編號2之帳戶 2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兼信用卡功能 3 OPPO REN 6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4 OPPO A54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