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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樺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114年3月13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昱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吳昱樺、「林承翰經理」、「保勝營業員」、不詳收水及其他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保勝營業員」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謝忠良佯稱:可透過投資專案投資致富等語,致謝忠良陷於錯誤後允諾投資,而陸續於114年2月25日、27日、114年3月4日、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30萬元、110萬元、30萬元予車手(無證據證明吳昱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吳昱樺於114年3月13日經「林承翰經理」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9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弄0號與謝忠良見面,並出示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昱華」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予謝忠良確認身分,並向其收取300萬元後,再將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印文各1枚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交予謝忠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吳昱樺取得款項後,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吳昱樺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7-91頁;本院卷第103-105、127-130、133-141頁)。

二、告訴人謝忠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5-109、115-121頁)。

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23頁)、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13日,金額:300萬元)(偵卷第25頁)、告訴人謝忠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43、48-75、153-1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7-129頁)、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19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3頁)。

肆、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財物,介於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為並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3日間,陸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87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卷第105-109頁),並有存款憑證5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41-149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可認已逾500萬元,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告訴人所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僅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4年3月13日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通訊軟體群組、投資網站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者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或轉出之金額已逾500萬元等情,故尚難驟認被告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上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印文各1枚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林承翰經理」、「保勝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案未經偵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2,500元,業已繳回,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第147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前述減刑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文具店店員、時薪16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