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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禁止對甲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

事 實A05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代號A000000000000號之少年(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IG先傳送自己裸露陰莖及自慰之影片給甲女,再要求甲女傳送裸露胸部及私密處影像給其觀看,引誘甲女自行以手機,在不詳地點,拍攝胸部及私密處裸露之性影像,並使用通訊軟體IG傳送至A05所持用之手機供其觀看。另A05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0號公園之溜滑梯上,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甲女母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和解書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應苛責及懲罰;惟考量被告因自身情感需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並無流入網路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又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積極尋求甲女、甲女法定代理人諒解,並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之損害。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尚足憫恕,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

之成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猶未加以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女發生1次合意性交行為;復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戕害未成年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裝潢業的學徒,一天賺新臺幣1500元,通常一個月做20天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甲女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自身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甲女及法定代理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接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頁),復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