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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

侯佳妤

林學鴻

辛家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兆庭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5、16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侯佳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40元沒收。

林學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該等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辛家和犯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各處該等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浚哲(Zello暱稱「浚」,LINE暱稱「浚」)與侯佳妤、林學鴻、辛家和、TAN CHEE SIANG(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以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Zello暱稱「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本一夫」、「Bohem」、「順財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財物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寄出,再由黃浚哲並負責派單予其認識之白牌車司機林學鴻、辛家和,再由林學鴻、辛家和駕車搭載負責提款之車手侯佳妤、TAN CHEE SIANG尋找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款項,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浚哲接獲「洪」指示後,指派林學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搭載侯佳妤前往附表編號1至4、12至18所示地點,侯佳妤則依照「山本一夫」、「Bohem」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4、12至18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由林學鴻搭載侯佳妤前往「山本一夫」、「Bohem」指示地點放置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侯佳妤再支付車資給林學鴻。㈡黃浚哲接獲「洪」指示後,指派辛家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搭載TAN CHEE SIANG前往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地點,T

AN CHEE SIANG則依照集團上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帳戶之款項,再由辛家和搭載TAN CHEE SIANG前往上手指示地點放置或交付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TAN CHEE SIANG再支付車資給辛家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哲、侯佳妤、林學鴻、辛家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LINE聯絡對象「浚」截圖、BSA-5139車籍資料、BSR-8013號車籍資料、車軌紀錄、「Zello」通訊軟體畫面、、ATM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門號0000000000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辛家和與黃浚哲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黃浚哲、侯佳妤、林學鴻、辛家和行為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浚哲就附表編號1至18、被告侯佳妤、林學鴻就附表

編號1至4、12至18、被告辛家和就附表編號5至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黃浚哲、侯佳妤、林學鴻、辛家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渠等各自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黃浚哲與侯佳妤、林學鴻以及辛家和分別就同一被害人

之匯款有多次提領行為,就相同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復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㈤被告黃浚哲、侯佳妤、林學鴻、辛家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黃浚哲就附表編號1至18、被告侯佳妤與林學鴻就附表編

號1至4、12至18、被告辛家和就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黃浚哲、侯佳妤、林學鴻、辛家和均於偵查、審理時自

白詐欺犯行,而被告黃浚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拿到好處,而被告侯佳妤、林學鴻、辛家和就其坦承所收取之報酬,業已繳回扣案(見本院卷一第321、401至402、40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認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浚哲、侯佳妤、林學

鴻、辛家和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以本案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助長詐騙歪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林學鴻已與告訴人詹嘉琪、楊宜庭、陳沛鴻、楊美雲調解成立、被告辛家和與告訴人陳漢為、李方豪、林祐筠、王宜臻、陳瑋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8之1至428之18頁),兼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楊宜庭、蘇靖涵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就被告4人具體求刑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4人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4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辛家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辛家和

已有另案為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異動表在卷可查,是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㈠被告林學鴻、侯佳妤、辛家和於本院審理分別陳稱有獲取新

臺幣(下同)9000、4540、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0、21頁),並且主動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402、4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侯佳妤、林學鴻、辛家和之犯罪所得,就各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浚哲稱無獲得報酬,又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浚哲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侯佳妤、另案共犯TAN CHEE SIANG依指示提領、放置以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黃浚哲、侯佳妤、林學鴻、辛家和所有,亦非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詐騙款項與提領情形 (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欄 1 詹嘉琪 於114年2月27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詹嘉琪佯稱:你有中獎88888元,你需貸款80萬元,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新台幣88,888元,致使詹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1時58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3月4日12時6分、12時07分許,林學鴻駕車 搭載侯佳妤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二林店,由侯佳妤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2萬元、9000元。 ⒈證人詹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5卷第119至137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楊宜庭 於114年2月25日,該集團成員向楊宜庭佯稱:你在IG上參加的抽獎活動有中獎,你輸入個人資料,要申請網銀及轉帳,才能領獎等語,致楊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4日12時17分許,將4萬35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3月4日12時31分至32分許,林學鴻駕車搭載侯佳妤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基門市,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2萬元、2萬元。 ⒈證人楊宜庭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77至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5卷第139至151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簡婉如 於114年3月4日,該集團成員向簡婉如謊稱:要向你購買水晶,你的賣貨便被凍結、網銀有問題,需要使用網銀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簡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4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3月4日12時53分至54分許,林學鴻駕車搭載侯佳妤前往彰化縣○○鎮○○路0號,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2萬元、1萬1000元。 ⒈證人簡婉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79至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5卷第153至165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張廣池 於114年3月4日11時9分許,該集團成員向張廣池佯稱:你參加的抽獎活動有中獎,你要提供基本資料及支付運費,你又抽中68888元,你提供收款帳戶帳號及以網路銀行轉帳後,就能領獎等語,致張廣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3時42分至45分許,匯款4萬9982、4萬9986元、7126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 114年3月4日14時1分至04分許,林學鴻駕車搭載侯佳妤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二林鎮農會,提領富邦商銀帳戶內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⒈證人張廣池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81至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5卷第167至181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陳漢為 於114年2月19日起,該集團成員向陳漢為佯稱:你抽中99990元的獎項,你未開通第三方金流服務,需透過其他帳戶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陳漢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2月22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9991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114年2月22日12時43分許,辛家和駕車搭載TANCHEESIANG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OK超商二林仁愛店),提領郵局A帳戶內2萬元、1萬元。 ⒈證人陳漢為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85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5卷第183至193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辛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蘇靖涵 於114年2月20日19時17分許,該集團成員向蘇靖涵佯稱:你有抽中Hello-Kitty麻將的獎項,你提供基本資料及捐贈社會福利機構,你要開通第三方平台進行匯款等語,致蘇靖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2月22日13時31分、13時39分許,匯款2萬350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500元)、2萬2500元至郵局A帳戶。 114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辛家和駕車搭載TANCHEESIANG前往彰化縣○○鎮○○路0號,提領郵局A帳戶內4萬6000元。 ⒈證人蘇靖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89至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寄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13515卷第195至182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辛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7 洪偉宸 於114年2月22日,該集團成員向洪偉宸佯稱:你參加的抽獎活動,有抽中一台相機,你參加的加碼活動,又中了11萬元獎金,你轉帳匯款,就能領獎等語,致洪偉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2月22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分別匯款1萬7015元、9999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2月22日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辛家和駕車搭載TANCHEESIANG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二林仁愛店),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10萬元、2萬9000元。 ⒈證人洪偉宸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91至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工作證翻拍、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5卷第223至245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辛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8 李方豪 於114年2月22日11時許,該集團成員向李方豪佯稱:你中獎98888元,你開啟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李方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2月22日12時52分、12時59分許,匯款4萬9127元、1萬800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李方豪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95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5卷第247至255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林祐筠 於114年2月17日,該集團成員向林祐筠佯稱:你有中獎,你要你要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進行帳戶認證,就可以領到錢等語,致林祐筠陷於錯誤而將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後,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2月22日12時54分許,林祐筠郵局帳戶內1萬4100元遭轉至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林祐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99至10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寄貨收據、對話紀錄、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5卷第257至283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辛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王宜臻 於114年2月22日11時8分許起,該集團成員向王宜臻佯稱:我要向你購買家具,我要用物流委託上門取貨,你要簽署物流條款,及操作網銀,確認你的帳戶沒被警示等語,致王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2月22日13時04分許,將2萬1012元轉至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王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103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13515卷第285至287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辛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陳瑋翔 於114年2月22日,該集團成員向陳瑋翔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我就會把你買的手機寄給你等語,致陳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2月22日12時49分、13時12分許,分別匯款8500、85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114年2月22日13時12分、13時36分許,辛家和駕 車搭載TANCHEESIANG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二林郵局),提領郵局B帳戶內5萬2000元、8000元。 ⒈證人陳瑋翔於警詢之證述(偵13515卷第104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13515卷第289至295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辛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楊雅晴 於114年3月4日,該集團成員向楊雅晴佯稱:你參加的抽獎活動有中獎58888元,你要轉帳,才能領獎等語,致楊雅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4日14時22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富邦商銀帳戶。 114年3月4日14時29分許,林學鴻駕車搭載侯佳妤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路統一超商合興門市,提領富邦商銀帳戶內1萬6000元。 ⒈證人楊雅晴於警詢之證述(偵16871卷第36至39頁) ⒉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偵16871卷第41至47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3 張俊賢 於114年3月4日,該集團成員向張俊賢佯稱:我要向你買肥皂,你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我才能買到肥皂等語,致張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3月4日14時22分許,轉帳3萬6123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 114年3月4日16時5分至7分許,林學鴻駕車搭載侯佳妤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田尾郵局,提領郵局C帳戶內6萬元、6萬元、3萬元。 ⒈證人張俊賢於警詢之證述(偵16871卷第51至5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偵16871卷第50、56至64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4 陳沛鴻 於114年3月4日,該集團成員向陳沛鴻佯稱:我要向你買ipad,你的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訂單被凍結,你要操作網銀轉帳,我才能買到ipad等語,致陳沛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5時37分至44分許,分別將2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轉至郵局C帳戶。 ⒈證人陳沛鴻於警詢之證述(偵16871卷第67至71頁) ⒉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畫面截圖、對話與匯款紀錄(偵16871卷第73至78、81至99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5 楊美雲 於114年3月4日,該集團成員向楊美雲佯稱:我是你朋友,要向你借用5萬元周轉,明天就還你等語,致楊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6時35分許,將2萬5000元轉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D帳戶)。 114年3月4日17時35分至36分許,林學鴻駕車搭載侯佳妤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全家超商北斗寶斗門市,提領郵局D帳戶內2萬元、5000元。 ⒈證人楊美雲於警詢之證述(偵16871卷第105至106頁) ⒉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偵16871卷第103至104、107至112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6 程克明 於114年3月4日,該集團成員向程克明佯稱:我是你姐程憶芬,要向你借用5萬元周轉,明天就還你等語,致程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6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D帳戶。 114年3月4日17時58分許,林學鴻駕車搭載侯佳妤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臺灣企銀北斗分行,提領郵局D帳戶內2萬元、2萬元。 ⒈證人程克明於警詢之證述(偵16871卷第116至11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偵16871卷第114至115、118至122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7 鍾廷緯 於114年3月4日,該集團成員向鍾廷緯佯稱:我要以13000元向你買遊戲帳號,你要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把買方的價金領出等語,致鍾廷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8時46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E帳戶)。 114年3月4日19時05分許,林學鴻駕車搭載侯佳妤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提領郵局E帳戶內1萬6000元。 ⒈證人鍾廷緯於警詢之證述(偵16871卷第126至13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偵16871卷第124至125、132至145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林頤恬 114年3月4日,該集團成員向林頤恬佯稱:只要你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我就可以替你購買動漫週邊產品等語,致林頤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9時01分許,轉帳2萬276元至郵局E帳戶。 ⒈證人林頤恬於警詢之證述(偵16871卷第149至150頁) ⒉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與匯款紀錄(偵16871卷第148、151至160頁) 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侯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林學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