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發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聖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車手」後補充「(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黃聖發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下稱保勝公司)」後增加「、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㈢起訴書最後一行「謝忠良」後補充「,黃聖發再將所收款款項依上手指示丟包於停放於附近魚塭之汽車後座上,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前)。」;㈣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萬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擔任面交贓款之工作,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勿忘初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
⒉又被告領取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
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於收款時出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猶出具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之合計金額固可認已逾500
萬元,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等情,故尚難驟認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即無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之特殊加重構成要件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業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劉偉龍」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
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金額為330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廠工作、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40頁),然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扣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一案中之如附表編
號2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40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劉偉龍」印文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又前揭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劉偉龍」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扣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一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劉偉龍」印文各1枚)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