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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宏(原名:王軒瑋)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睿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王睿宏、林柏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林柏諺擔任「車手」、王睿宏擔任「收水手」。嗣王睿宏、林柏諺、「壞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準公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中王睿宏就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偽造準公文書後據以行使之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2時7、26分許,先後假冒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課長、臺北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官、臺北市地方檢察署專案組主任檢察官○○○,接續去電林清陽,向林清陽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申辦帳戶而涉嫌販毒、洗錢等重罪,須到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交付家中黃金給公證處人員等語,並偽造附表一所示政府機關之偽造準公文書後,將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清陽而為行使,以取信林清陽,足生損害於林清陽、偽造準公文書上附表一所示政府機關對於業務處理、公文書暨相關公印文管理之公信力、正確性、及張介欽、宋正皓,並因此致林清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而林柏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公證處人員,於113年10月22日16時22分許,前往前述地點,向林清陽收取裝有黃金5兩之紙袋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夜市空地,將上開紙袋交給依「壞壞」指示前往收取之王睿宏,再由王睿宏層轉其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睿宏並因此獲得2千元報酬作為車資、餐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王睿宏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P179-180、436),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柏諺、前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林清陽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被告就本案係以前述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名義、偽造暨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一節,亦不爭執,核其該等坦認及不爭執之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林柏諺於警偵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陽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偽造準公文書擷圖、黃金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台灣大車隊派車乘客明細、行駛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下統簡稱:系爭施詐方式)施詐,而否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否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2加重要件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然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前的113年9月24日,曾於另案(即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案件,下稱❶新北另案,被告此案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P239-246》)擔任監控手,與當時擔任車手之同案共犯林柏諺一起為警查獲而未遂,經警當場查扣林柏諺持有偽造「臺北檢察署公證科收據」(下稱偽造公證科公文書),警方並於該案就此「偽造公證科公文書」一事詢問被告,雖被告當時答以不知道,有被告❶新北另案警詢筆錄、偽造公證科公文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❶新北另案偵查影卷P35、87),然被告供陳其於❶新北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本院卷P178、偵卷P219),被告既與林柏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在❶新北另案共犯詐欺,則被告即使此前不知道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係以系爭施詐方式施詐,然由林柏諺於❶新北另案被查到「偽造公證科公文書」一節,被告亦顯然就能認知而預見到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及共犯林柏諺等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方式,極可能包含系爭施詐方式為之。何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以冒用檢警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系爭施詐方式對他人詐取財物,屢見不鮮,並非新穎、罕見,被告於本案114年7月30日偵訊時亦就檢察官訊問其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時,表示承認(偵卷P219);其後,再於其與林柏諺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另案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下稱❷台北另案,被告此案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8、20日、同年11月22日),就檢察官起訴其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柏諺共同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即特殊2加重要件詐欺取財罪),亦表示承認,未予爭執,並經該法院以該罪名判處罪刑後,被告也未上訴而告確定,有❷台北另案之訊問及審理筆錄(見❷台北另案法院影卷P21-23、67-77)、該案判決書(本院卷P247-256)、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益徵被告至少於❶新北另案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而詢問其上情起,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及共犯林柏諺極可能係以系爭施詐方式,對他人施用詐術一節,已有預見、認識,詎其卻仍於其後,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及共犯林柏諺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就其等於本案可能亦係以系爭施詐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一節,自有預見、認識,且就此根本毫不在意,主觀上確存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前述施詐方式,不知警方在❶新北另案有查獲林柏諺持有「偽造公證科公文書」云云,均無可採。

(三)至被告之❶新北另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判決《本院卷P239-246》)、及其他另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82號判決,下稱❸新北另案判決《本院卷P271-281》),法院均未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各該案之施詐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此二案之事證與本案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尚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所傳送其上有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印文、印文之文件,性質上雖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然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出具,其上所載職銜、機關、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有關,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乃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相信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上所指稱之該等相關司法機關對於業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公文書及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而屬偽造之準公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予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2.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檢察執行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乃用以表明公務機關主體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至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印文,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而為偽造之普通印文。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偽造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章或一般印章之行為。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特殊加重詐欺罪、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後增列1款加重情形「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項修正增列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而前述詐欺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僅為「得」減輕其刑,且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適用限制,適用上較為嚴格、不利於行為人。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否認構成詐欺條例之特殊2加重要件詐欺取財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論依前述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此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準公文書,係偽以法院或檢察署名義出具而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假冒係前述戶政事務所課長、警官、主任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且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者,有被告、同案共犯林柏諺、「壞壞」及假冒前述戶政事務所課長、警官、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去電告訴人之人,其等所為詐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特殊2加重要件詐欺取財罪)。而共犯林柏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之財物(黃金)後,將該等財物交給收水手即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交給其等上手,亦已生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為洗錢既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2加重要件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予告訴人之情,即應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縱起訴意旨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不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偽造暨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去電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是推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壞壞」指示,向共犯車手林柏諺收取詐欺所得之財物,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取得詐欺財物之重要關鍵,其與共犯林柏諺、「壞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不詳成員間,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乃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共犯林柏諺、「壞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一行為偽造數公印文、印文,均為其等接續一行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公文書後,傳送予告訴人而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接續一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特殊2加重要件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特殊2加重要件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論述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2加重要件詐欺取財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其法定刑即是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尚無必要再論述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並不符合詐欺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其就此所為之自白,仍列為本院量刑時對其有利之審酌因子(於下面量刑時不再詳細重複論述及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也造成告訴人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其等以系爭施詐方式遂行犯罪,亦嚴重破壞相關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當合法性及執行業務之公信力、正確性,也應譴責,並考量告訴人受害財物多寡(5兩黃金, 案發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斟酌其自檢警至審理整個過程中,就所為各罪犯行坦認或否認之情形,其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被告終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家境小康,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是為幫朋友的忙,覺得反正自己也是無事情做而犯案(偵卷P43、本院卷P443),顯示被告無視所為造成他人損害之輕忽心態,即輕易從事詐欺犯罪,參以其前科素行(參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即曾於113年9月24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即❶新北另案),已如前述,其後又再犯本案並否認部分罪行,以上均在在顯示被告對國家禁止詐欺犯罪之禁令規定,視若無睹、態度輕忽,僅為前述輕如鴻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即一再犯詐欺犯行,毫無遵法意願、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心存僥倖,非予相當偏重之刑度,難收矯正之效,顯現之惡性相較於已坦承知錯,家境勉持、正當工作月入僅約2萬元,還需幫家人還債,才會犯案之共犯林柏諺為重(參卷附共犯林柏諺所述《偵卷P37、本院卷P225》),自不宜對其輕縱;暨衡酌被告自承及卷附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資力情形(本院卷P444);及就科刑意見,參酌起訴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起訴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認尚屬過輕;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認尚屬過重)、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長久,即為多件詐欺犯行,共取得報酬約

9、10萬元,所得不眥,其中部分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均因其於各該案件中供稱無犯罪所得,致未被宣告沒收,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P439-440),是在斟酌上情及前述被告之家境、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等資力情形,認應給予相當之財產剝奪,而有對其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始符罪刑相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行,獲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已用於車資、餐費)2,000元,此經其陳述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一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均屬電磁紀錄),均未扣案,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自無庸再贅為諭知沒收。又因該等偽造準公文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後傳送予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價值低廉,且未扣案,復不論係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公印文、印文,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反造成執行之勞費,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自共犯林柏諺處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已轉交給其上手,審酌該詐欺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財物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經手之詐欺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或從之獲取大比例之犯罪所得,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均係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揭示「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可知擴大沒收之規定係就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因無法確定其與何特定違法行為相關,此時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始例外以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不法所得可確定來自其他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已經另案調查、追訴,甚至審理,則此時另案之不法所得自應回歸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另案沒收,並非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件詐欺犯罪,包含❶新北另案、❷台北另案、❸新北另案、本案及其他為檢警偵辦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共約參與9、10件詐騙,共取得約9、10萬元報酬(均全部花用於車資、餐費殆盡),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相關判決可稽,是其所犯除本案以外之上述其他另案獲取之報酬,既可確定係來自該等另案特定之違法行為,自屬該等另案中應審究是否沒收之範疇,非擴大利得沒收之標的,而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一】:

編號 偽造準公文書 偽 造 之 印 文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公文(調查監管物品清單)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檢察執行處鑑(起訴書誤載為:「檢察○○○鑑」)」公印文各1枚 2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書記官○○○傳票專用」印文、「主任檢察官○○○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書記官○○傳票專用」印文、「主任檢察官○○○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附表二】:

未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