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康振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康振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係王○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父,戴○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王○文姪子,因王○誠向王○文聲稱于○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廟會繞境時,意圖持電擊棒攻擊戴○翰,王○文、康振健、王○誠、林○宸(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明知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道路為公共場所,因舉辦繞境活動,甚多民眾、信徒或廟方人員在場,若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施強暴,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5日20時33分許,在上開道路上,聚集3人以上,由王○文以安全帽毆打于○永,康振健徒手架著于○永,並以手腳撂倒于○永,王○誠、林○宸徒手毆打于○永,致于○永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手及左膝擦傷、右膝挫傷、右耳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王○文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于○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同案少年王○誠、林○宸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王○文則與王○誠具親屬關係,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文
、康振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永、證人王○誠、林〇宸、戴〇翰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10至113頁、彌封卷第76至79頁)、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彌封卷第69至75頁)、王○誠、林○宸之個人戶籍資料(彌封卷第87、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康振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王○誠、林○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于○永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審理時確認其身分證出生年月為97年2月(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不認識于○永等語(速偵卷第32、39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于○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速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4頁),且證人于○永於案發當時已約17歲8個月左右,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容非無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文、康振健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誠係00年0月生、少年林○宸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2人、少年王○誠、林○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彌封卷第87、93頁),被告王○文為少年王○誠之父,且被告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就知道林○宸的年紀,他與王○誠是同學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康振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知道王○誠的年紀,知道他是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即知悉少年王○誠或林○宸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被告2人與少年王○誠、林○宸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與同案少年王○誠、林○宸共同對告訴人于○永施強暴、傷害行為,除致告訴人于○永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2人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王○文所有,且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