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緣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兆興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緣緣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參與由暱稱「星星」、「啊瀚」(起訴書誤載為「阿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Guo-Hao Bai」、「BP-Andy」、「嚴敬」、「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面交取款轉交上手工作,約定蔣緣緣可獲得面交金額0.5%至1%之報酬,而與「星星」、「阿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Guo-HaoBai」、「BP-Andy」、「嚴敬」、「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佯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分享貼文,俟郭淑媚閱覽後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跟隨主力優先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暱稱「嚴敬」,以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給蔣緣緣,指示蔣緣緣至超商利用ibon列印,印出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代表人陳立百」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兆興公司工作證,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暱稱「Lee Hao Yi」指示蔣緣緣,於上述時間,抵達上址,向郭淑媚收受100萬元,並當場提示偽造之上述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表彰是由「兆興公司」人員收受郭淑媚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郭淑媚、「兆興公司,代表人陳立百」;蔣緣緣取得上述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述款項拿到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蔣緣緣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蔣緣緣不知嗣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詐騙郭淑媚,郭淑媚另又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陸續再交付了計500萬元之款項)。嗣經郭淑媚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淑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蔣緣緣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1月8日面交當日照片(含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分享貼文方式詐騙、及嗣後告訴人郭淑媚另又多次交付計500萬元給其他車手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共犯是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分享貼文之詐欺方式、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告訴人,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持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也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依修正前、後規定,都不能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㈡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擔到場收取現金轉交他人之行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兆興公司」、代表人「陳立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收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暱稱「星星」、「啊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Guo-Hao Bai」、「BP-Andy」、「嚴敬」、「明杰」、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上述偽造之「兆興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1張,是被告和其他共犯行使用以詐欺告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述「兆興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兆興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按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於114年1月8日匯款1萬元給被告,此據被告陳明(偵卷第26頁),該1萬元顯然是被告本案上述114年1月8日面交收款犯行之報酬,該1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起訴書雖記載: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012號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4萬5千元,所以本案不再聲請沒收云云,但查:上述橋頭地檢署起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有罪確定,但僅宣告沒收該犯行有關之犯罪所得3千元,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上述此部分1萬元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尚未經宣告沒收,雖本案起訴書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云云,而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檢察官已對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上述此部分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99萬元(100萬-1萬=9
9萬),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收水收受贓款轉交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