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建智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建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建智之母親曾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過世,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私自將其母親所遺留之保單、存摺、印章及手機全部取走,並於同年月15日,至彰化縣○○鄉○○路0號之大村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曾敏之印章而製成不實之提款單,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得以領取曾敏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王嚴慶芃、嚴雅鈴、嚴美華、嚴啟祐、嚴雅珍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上述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此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以縱使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之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所產生之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於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於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王嚴慶芃、嚴雅鈴、嚴美華、嚴啟祐、嚴雅珍證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領曾敏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有獲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也全部用於喪葬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曾敏過世前已經表示身後事要由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支付,且要由被告來處理,被告所領出來的錢也全部用於喪葬費用,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母親曾敏於113年4月10日過世,被告於同年月15日,至彰化縣○○鄉○○路0號之大村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曾敏之印章而製成提款單,再持以向郵局行員行使,使被告得以領取曾敏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嚴慶芃、嚴雅鈴、嚴美華、嚴啟祐、嚴雅珍、曾滄倫、曾聰浪、蘇惠玲所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於113年4月11日,即共同討論曾敏之喪葬事宜,並決定要用曾敏郵局帳戶內的錢來支出喪葬費用乙節,業據證人王嚴慶芃、嚴雅鈴、嚴美華、嚴雅珍、蘇惠玲、曾滄倫、曾聰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190、206、218、226、233、237),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曾敏喪葬所花費用總共為55萬1,785元,此有手寫之支出項目明細、東山禮儀社出具之喪葬服務項目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大村鄉公所公墓/納骨塔規費繳納書、財團法人員林寺感謝狀等在卷可稽,是曾敏喪葬費用顯已超過被告提領曾敏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甚明,故被告辯稱:我去領母親郵局帳戶內的錢,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非無所憑。又證人曾滄倫及蘇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敏過世後,急著要付塔位的錢,被告才會去領曾敏郵局帳戶內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第230頁),是被告為辦理曾敏之喪葬事宜,並支付曾敏之喪葬費用,倘若還要先辦理除戶,並等待所有繼承權人共同提領曾敏帳戶內之金錢,恐有緩不濟急之情形,故被告在曾敏過世後,為了辦理曾敏喪葬事宜,而提領曾敏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義。
(三)證人曾滄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敏過世前,醫藥費等事務,都是請被告處理,也有說喪葬費用可以領她帳戶內的錢出來支付,請我和被告幫忙處理她的生後事,所以4月15日我拿曾敏之印章給被告,請他去領曾敏郵局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3頁),顯見曾敏生前對被告信任備至,就其日常生活及身後殯葬等事宜,委諸由被告全權處理,與被告間情感及財務關係甚為緊密,此從證人王嚴慶芃、嚴雅珍、嚴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敏保險受益人係寫嚴啟佑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2、207),亦可看出被告與曾敏之關係甚為緊密,故被告於曾敏過世後,以曾敏之名義,擅自將曾敏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之客觀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理解及運用,並兼顧前述關於情、理、法之傳統美德說明,應認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至證人王嚴慶芃、嚴雅鈴、嚴美華、嚴雅珍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4月11日,大家有說要於4月15日拿自己的印章回來,再一起去提領曾敏帳戶內的錢等語,但被告及其他繼承權人既已決定要用曾敏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曾敏帳戶內之金錢,雖不符合其他繼承權人之意思,但結論並無逸脫其他繼承權人之決定,不能此遽論被告有本件犯行。另證人王嚴慶芃、嚴美華、嚴雅珍雖證述:113年4月11日,蘇惠玲有說會代墊喪葬費用等語,並有本院勘驗錄音檔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證人蘇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雖然有說代墊費用,但僅指小錢,沒有說要代墊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上開錄音譯文,證人蘇惠玲雖有說這幾天要花的錢先代墊,但並無說要代墊全部喪葬費用,且證人蘇惠玲並非曾敏之繼承權人,其並無義務要負擔曾敏之喪葬費用,況即使證人蘇惠玲答應要代墊全部喪葬費用,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即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曾敏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然依其所辯內容,其主觀上是否果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非無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