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梁少宏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聶千貴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9號、19448號、第19460號、第20875號、第23191號、第23192號、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宏騏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梁少宏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三、聶千貴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在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詐欺贓款工作之馬來西亞籍車手ELDRICK OCTAVIA KONG KHING SHIE(中文名:江今賜,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從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並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5日11時許,自桃園南下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前,向誤信假投資詐騙手法之蔡宏駿拿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得手(江今賜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身分不詳自稱「武庚」之成年人(下稱「武庚」)知悉江今賜將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資訊後,即與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綽號番薯,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為本案行為時穿著藍色衣服,故下稱為藍衣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到場,以假冒警察真搶奪之方式,奪取江今賜收得之詐欺贓款。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乃於114年1月5日10時、11時許,先在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附近等候,待江今賜於前開時、地向蔡宏駿收得詐欺贓款150萬元,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即尾隨江今賜。嗣於114年1月5日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內,由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先上前向江今賜表示其等為警察,指稱江今賜為收水,及詢問江今賜「收水的東西呢」,且要求江今賜好好配合,並由藍衣男子以右手繞過江今賜後頸搭住渠右肩;聶千貴以右手拉住江今賜左手手腕,林郁韋以左手拉住江今賜右手肘,以此方式要求江今賜配合跟著其等走。而梁少宏、黃宏騏緊接跟上後,梁少宏要求江今賜蹲下,且伸手將江今賜推至道路旁,江今賜遂順勢將下半身靠在渠身後停放在路旁之某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聶千貴則自江今賜外套口袋拿出江今賜持有之手機(下稱江今賜手機),查看江今賜手機,藍衣男子、林郁韋、梁少宏站在江今賜周遭,等候聶千貴查看江今賜手機,黃宏騏並在周邊把風監看環境。聶千貴查看完江今賜手機後,向江今賜表示渠「做交易的嘛」,梁少宏則向江今賜表示渠是「車手」,且與聶千貴出聲要求江今賜跟其等走。聶千貴並以右手拉住江今賜左手肘;梁少宏伸出右手拉著江今賜左手上臂;林郁韋以左手拉著江今賜右手上臂,示意江今賜配合跟著其等走。其後梁少宏走在江今賜前方、藍衣男子走在江今賜左側,聶千貴則以右手拉住江今賜左手肘;林郁韋以左手貼著江今賜右手上臂,以此方式令江今賜配合跟著其等走。嗣於行走過程中,聶千貴於林郁韋以左手抓住江今賜外套右肩後方時,以右手拉開江今賜背在身後之後背包拉鍊,趁機搶走江今賜放在上開後背包內裝有前述150萬元詐欺贓款之白色袋子(下就該裝有150萬元詐欺贓款之白色袋子稱為本案白色袋子),並轉交給藍衣男子。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為避免江今賜立即起疑,影響其等順利離開,乃由聶千貴、林郁韋要求江今賜蹲下雙手抱頭,梁少宏、黃宏騏及藍衣男子則攜帶本案白色袋子先行離開。聶千貴、林郁韋待梁少宏、黃宏騏及藍衣男子離去後,令江今賜起身,並把江今賜拉至巷口後,聶千貴、林郁韋再自行駕車離去,將江今賜留在原地。之後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林郁韋、藍衣男子各分得10萬元報酬,其餘100萬元則由林郁韋攜往臺中市○○區○○○路0號0樓星巴克烏日門市旁之廁所交付與「武庚」指示之人。嗣因江今賜將上情回報予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梁少宏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蔡宏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宏騏、梁少宏及聶千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黃宏騏之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梁少宏之辯護人洪婕慈律師、被告聶千貴之辯護人蔡國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下稱第1716號卷)第4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1.訊據被告梁少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宏騏、聶千貴均坦承前述僭行公務員職權犯罪事實,及假冒警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要求證人即被害人江今賜(下稱證人江今賜)配合跟著其等走,並由被告聶千貴於共犯林郁韋以左手抓住證人江今賜外套右肩後方時,以右手拉開證人江今賜背在身後之後背包拉鍊,取走證人江今賜放在上開後背包內之本案白色袋子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搶奪等犯行。
2.被告黃宏騏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證人江今賜於114年9月5日偵查中所述,可知渠主觀上之認知確係因渠涉犯詐欺案件而持有贓款中,迅即遭假冒警察之被告黃宏騏與其餘共犯等5人查獲,當下證人江今賜應僅考量如何配合警察辦案而能脫免罪刑或儘量被從輕處罰而全部配合警察之偵辦作為,萬無可能係因被告黃宏騏等人之行為侵害證人江今賜之人身自由,或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證人江今賜之抗拒,使渠喪失意思自由之情事。至於被告黃宏騏等人之客觀行為,亦經證人江今賜澄清,渠未受有被告黃宏騏等人之暴力行為,侵害渠之人身自由,或在客觀上足以壓抑渠之抗拒,使渠喪失意思自由之情事。且被告黃宏騏等人未攜帶任何兇器,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黃宏騏等人叫證人江今賜蹲下,但是渠沒有蹲下,只是靠在車子旁邊。證人江今賜在那個狀況下,可能只是遇到警察怕了,沒有喪失完全抵抗的能力。被告黃宏騏等人是假藉警察名義,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的方式去要這筆錢,被告黃宏騏所為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云云。
3.被告聶千貴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稱:
(1)被告聶千貴於114年1月4日接受被告黃宏騏之指示,以「假冒警察」之方式去向車手收取款項,性質上是企圖利用被害人畏懼一般警察追查犯罪之職權,致被害人一時受騙或心理畏懼而交付財物,因此並無具體的強盜犯罪計畫也沒有如同其他結夥強盜犯罪一般,「事先」針對強盜行為進行分工或沙盤推演,亦無對於事後如何逃避刑責進行規畫安排。更何況被告黃宏騏沒有事先告知被告聶千貴可獲得多少報酬,於利益不明之情形下,被告聶千貴豈能有動機或意願,貿然從事強盜行為。且被告聶千貴、黃宏騏並非生死之交,不可能僅憑被告黃宏騏的幾句話,就甘冒承擔嚴厲刑責之風險,故被告聶千貴參與犯行時,主觀上並無強盜之意欲。
(2)本案行為人共有「5人」,而證人江今賜僅有「1人」,被告聶千貴等人具有人數上之絕對優勢,若意欲行搶,其等本可憑藉人數優勢直接掠奪證人江今賜財物後迅速離開,以減少證人江今賜當場呼救、抵拒之機會或犯罪被發現之風險,豈需大費周章且耗時先佯稱為警察,嘗試誘騙證人江今賜上當後再取走渠之財物。可見被告聶千貴等人主觀上並無強盜證人江今賜財物之故意,而僅是嘗試透過假冒警察之行為手段,以類似詐欺之恐嚇、脅迫方式,取得證人江今賜之財物。
(3)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聶千貴等人與證人江今賜接觸之時間為114年1月5日11時19分、拿走財物之時間為114年1月5日11時20分,整個犯罪取財過程約僅2分鐘,且被告聶千貴等人身上並無攜帶槍枝、刀械或其他武器,現場亦無毆打證人江今賜,於短短2分鐘時間內,被告聶千貴等人如何以徒手之方式使證人江今賜陷於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顯然有疑。且證人江今賜相較於被告聶千貴等人,體型明顯較為壯碩,整個過程中,也不斷質疑被告聶千貴等人,顯然證人江今賜之意思自由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再者犯罪現場屬公共場合、住宅密集,單純之包圍應尚無法形成使證人江今賜難以脫困之情境,故客觀上本案之取財行為應尚未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有2名當地住戶於本案犯罪時間點剛好外出,且距離犯罪現場不到50公尺,若被告聶千貴等人之行為手段強力到客觀上使證人江今賜不能抗拒的話,勢必引起該2名住戶之驚懼、警覺,或打電話報警或迴避現場。但該2名住戶非但沒有報警也沒有離開,反而緩慢驅車行經被告聶千貴等人身旁並離開巷弄,可徵被告聶千貴等人斯時確實沒有對證人江今賜為任何「客觀上」使人難以抗拒之強盜手段。
(4)被告聶千貴等人係利用證人江今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心虛畏罪心理,佯稱為警察欲加以查緝,證人江今賜害怕東窗事發與畏懼警察追查犯罪之職權,致一時受騙或心生畏懼,而任由被告聶千貴等人取走財物。證人江今賜並非係因被告聶千貴等人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渠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被告聶千貴取財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告聶千貴等人於取財行為結束「後」,雖有要求證人江今賜於路旁抱頭蹲下,但此時取財行為業已既遂完成,此舉或可評價為恐嚇取財罪之延伸行為,但並無法倒果為因,將此行為回溯評價成為強盜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證人江今賜在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於113年12月22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從桃園機場入境,並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5日11時許,自桃園南下至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前,向誤信假投資詐騙手法之證人即告訴人蔡宏駿(下稱告訴人蔡宏駿)拿取150萬元現金得手一節,業經告訴人蔡宏駿【見114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下稱第5922號卷)第99至105頁,114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下稱第1656號卷)第127、128頁】、證人江今賜【見第1656號卷第11至17、97至101頁,114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下稱第16379號卷)第203至205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宏駿與證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愛華(表哥)」之成員(下稱「林愛華」)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第1656號卷第57至59頁,第1716號卷第325至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2.「武庚」知悉證人江今賜將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資訊後,即與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及藍衣男子議定由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到場,以假冒警察假搶奪之方式,向證人江今賜取得渠收得之詐欺贓款。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與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乃於114年1月5日10時、11時許,先在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附近等候,待證人江今賜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宏駿收得詐欺贓款150萬元,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與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即尾隨證人江今賜。嗣於114年1月5日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內,由被告聶千貴與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先上前向證人江今賜表示其等為警察,指稱證人江今賜為收水,及詢問證人江今賜「收水的東西呢」,且要求證人江今賜好好配合,並由共犯藍衣男子以右手繞過證人江今賜後頸搭住渠右肩;被告聶千貴以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手腕,共犯林郁韋以左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右手肘,以此方式要求證人江今賜配合跟著其等走。而被告梁少宏、黃宏騏緊接跟上後,被告梁少宏要求證人江今賜蹲下,且伸手將證人江今賜推至道路旁,證人江今賜遂順勢將下半身靠在渠身後停放在路旁之某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被告聶千貴則自證人江今賜外套口袋拿出江今賜手機,查看江今賜手機,共犯藍衣男子、林郁韋、被告梁少宏站在證人江今賜周遭,等候被告聶千貴查看江今賜手機,被告黃宏騏則在周邊把風監看環境。被告聶千貴查看完江今賜手機後,向證人江今賜表示渠「做交易的嘛」,被告梁少宏則向證人江今賜表示渠是「車手」,且與被告聶千貴出聲要求證人江今賜跟其等走。被告聶千貴並以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肘;被告梁少宏伸出右手拉著證人江今賜左手上臂;共犯林郁韋以左手拉著證人江今賜右手上臂,示意證人江今賜跟其等走。其後被告梁少宏走在證人江今賜前方、共犯藍衣男子走在證人江今賜左側,被告聶千貴則以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肘;共犯林郁韋以左手貼著證人江今賜右手上臂,以此方式令證人江今賜配合跟著其等走。嗣於行走過程中,被告聶千貴於共犯林郁韋以左手抓住證人江今賜外套右肩後方時,以右手拉開證人江今賜背在身後之後背包拉鍊,趁機搶走證人江今賜放在上開後背包內之本案白色袋子,並轉交給共犯藍衣男子。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與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為避免證人江今賜立即起疑,影響其等順利離開,乃由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要求證人江今賜蹲下雙手抱頭,被告梁少宏、黃宏騏及共犯藍衣男子則攜帶本案白色袋子先行離開。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待被告梁少宏、黃宏騏及共犯藍衣男子離去後,令證人江今賜起身,並把證人江今賜拉至巷口後,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自行駕車離去,將證人江今賜留在原地等事實:
(1)業據被告梁少宏坦認不諱,被告黃宏騏、聶千貴並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犯罪事實,及供承前述客觀事實。且經證人江今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群組內1名暱稱「小建」的人(下稱「小建」)指示我去向告訴人蔡宏駿取款,他在群組裡面傳送1個時間、地點、金額還有照片,要我先到這個地址收錢,收好錢會有下一步指示再跟我說。我於114年1月5日11時許,在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向告訴人蔡宏駿拿取150萬元後,還沒有接到任何指示要我去交錢,過不久就有自稱是警察的人把我圍起來,並把我的錢搶走了。當時我取完款後,走路離開,打算要叫計程車,然後就看到1臺黑色轎車,駕駛和副駕駛都有戴口罩,一直盯著我看,我發現怪怪的、有點害怕,就趕快跑往旁邊的巷子。但是這條巷子是死巷,我往回折返時被5個人圍住,一開始來3個人,後來來2個人,他們跟我說是警察,要我蹲在地上,然後自己打開我的背包,直接把裡面的現金拿走,現金是放在1個禮盒的袋子裡,然後用塑膠袋包著,對方並叫我把手機交出來給他們。他們拿錢完後,又押著我往前走一段,我一開始被他們圍住的地方是在巷子裡,他們後來押著我走到大馬路,有2個人在我左右兩邊勾著我的手,押著我往前走,要押著我上車,但後來我沒有上車,他們5個人就上車離開,我才就覺得他們是假警察。當時有2個人先離開,留下3個人看著我,我詢問他們的警察證件,但是都跟我說放在車上,等先離開的2個人把車開來後,剩下的3個人就馬上離開,什麼話都沒說。從我跟告訴人蔡宏駿拿完150萬元後,到我被5個人假冒警察把錢拿走,間隔時間不到5分鐘等語明確(見第1656號卷第13至17、101頁,第16379號卷第203、204頁)。
(2)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如下,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第1716號卷第431至443、483至501頁):【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01-05-2025 星期日 11:18:41開始勘驗,以下僅顯示時間,不再表示日期】 (一)監視器鏡頭對著某民宅前道路,對照卷內資料,該道路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下稱系爭甲巷道。錄音錄影內容之收音品質不佳,僅記錄能辨識部分,聲音部分如未特別註明,則是國語發音。 (二)檔案畫面時間11:18:41至11:23:05。 1、11:18:41至11:19:07 (有祭祀嗩吶音樂傳來) 於11:18:55證人江今賜身背灰色後背包,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徒步沿系爭甲巷道朝畫面右上角前進,11:19:07消失於畫面右上角。(第1716號卷第484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1)。 2、11:19:07至11:19:29 於11:19:11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第1716號卷第484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2),徒步沿系爭甲巷道朝上開證人江今賜行走方向前進,11:19:19共犯藍衣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同一時間被告聶千貴回頭朝共犯藍衣男子方向比出一手勢後,小跑步前進,共犯藍衣男子、林郁韋亦開始小跑步前進,11:19:29消失於畫面右上角(第1716號卷第485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3)。 3、11:19:29至11:20:06 於11:19:52被告黃宏騏、梁少宏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第1716號卷第485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4),快步往上開證人江今賜、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行進方向前行,11:20:06消失於畫面右上角。 4、11:20:06至11:21:45(祭祀嗩吶音樂消失) 於11:21:04被告梁少宏、黃宏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圍繞著證人江今賜自畫面右上角出現(第1716號卷第486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5),往畫面下方前進,過程中,被告梁少宏、黃宏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間有人出聲,但收音品質不佳,部分聲音內容不清楚,僅能辨識有人以臺語稱「組長、組長、這」、有人以臺語稱「等一下」、有人以臺語稱「拿出來」、有人稱「拿出來」、「多少」。【11:21:12一輛銀色車輛超越眾人朝畫面左下角行駛,11:21:27消失於畫面左下角,此部分應與本案無關】。被告梁少宏、黃宏騏一前一後走向畫面中央,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圍住證人江今賜走在被告梁少宏、黃宏騏後方,共犯林郁韋以左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右手肘、被告聶千貴以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肘且被告聶千貴左手拎著一白色袋子(第1716號卷第486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6)、共犯藍衣男子以右手推證人江今賜後背之方式,一同往前走。過程中,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間,有人稱「來來來、先蹲下」,出聲時間約為11:21:29至11:21:33間。11:21:34被告黃宏騏回頭走向被告聶千貴,11:21:39被告黃宏騏伸出右手拿取被告聶千貴左手拎著的白色袋子,同一時間共犯藍衣男子伸出雙手接過該白色袋子,走了兩步後停下,低頭查看白色袋子內物品(第1716號卷第487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7),11:21:45眾人圍成一小圓圈站在道路中央。 5、11:21:45至11:22:08 於11:21:46共犯藍衣男子走向道路旁於一民宅前停下,持續查看白色袋子(第1716號卷第487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8),被告黃宏騏、梁少宏圍向共犯藍衣男子看向白色袋子內,同一時間被告聶千貴改以左手先推了證人江今賜右手肘一下,再以左手拉住證人江今賜腰部位置之外套,推了證人江今賜一下,11:21:51被告聶千貴右手指向路邊地上示意證人江今賜蹲下,證人江今賜遂往左側橫了兩步,在道路旁蹲下。在證人江今賜蹲下前,共犯林郁韋有以雙手碰觸證人江今賜之灰色後背包,之後則放開。共犯藍衣男子、被告黃宏騏、梁少宏交談討論,但未清楚收音,11:21:53被告聶千貴右手指向證人江今賜,11:21:55證人江今賜舉起雙手,以雙手手掌環抱後頸部維持蹲姿。於11:21:49至11:21:58間,被告黃宏騏、梁少宏、共犯藍衣男子、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間,有人稱:「…來,那個證件先帶上」、有人稱「好」,有人唸一串英文、數字,但收音不清楚,僅能辨識為102、P、Q。有人稱「做交易喔」。11:22:00被告梁少宏以右手從共犯藍衣男子手中接過白色袋子,往畫面左下方走去(第1716號卷第488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9),邊走邊回頭看,右手並比了一下,共犯藍衣男子則跟著走在被告梁少宏左後側快步離開(第1716號卷第488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10)。而證人江今賜持續以雙手手掌環抱後頸部蹲在道路旁,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一左一右站在證人江今賜身旁,被告黃宏騏亦跟著往被告梁少宏、共犯藍衣男子離開方向走去,11:22:02被告黃宏騏經過證人江今賜前,伸出右手指向證人江今賜,再碰觸被告聶千貴右手一下。證人江今賜在被告梁少宏、共犯藍衣男子、被告黃宏騏陸續離開,只剩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後,雙手離開後頸部,雙手一攤。於11:22:06(第1716號卷第489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11),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間有人稱「…有抓到了」。被告黃宏騏於11:22:08消失於畫面左下方。 6、11:22:08至11:23:05 證人江今賜維持雙手一攤蹲姿望向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與證人江今賜交談,但收音不清楚。11:22:17被告聶千貴查看左手拿著的手機,出聲稱:「帶上車嗎?」。接著右手拿著另一支手機接聽電話,11:22:25證人江今賜改以雙手手掌環抱後頸部蹲姿,11:22:39被告聶千貴講完電話、證人江今賜雙手離開後頸部,11:22:43證人江今賜起身,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交談,11:22:49被告聶千貴以左手接聽電話,11:22:52被告聶千貴以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肘,往畫面左側方向走,11:22:57消失於畫面左側。於11:23:05錄影結束(第1716號卷第489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12)。 檔案名稱757927214.122889.MP4 【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5/01/05 11:18:45開始勘驗,以下僅顯示時間,不再表示日期】 (一)移動偵測智慧型監視器鏡頭對著某民宅前道路,對照卷內資料,該道路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下稱系爭乙巷道。監視器鏡頭會偵測移動中之物體,自動移動鏡頭角度追蹤予以錄音錄影,以下關於監視器鏡頭自動移動角度之情形不予贅載,以及畫面出現人物在畫面中之相對位置不予記載(因為非固定畫面)。 (二)檔案畫面時間11:18:45至11:19:45。(有祭祀嗩吶音樂傳來)【1輛銀色車輛停放於系爭乙巷道盡頭左側民宅前,一對男女上車,車輛發動,於原地熱車】。11:19:32證人江今賜身背灰色後背包,徒步沿系爭乙巷道朝道路盡頭行走(第1716號卷第490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13)。11:19:40被告聶千貴小跑步後快走朝證人江今賜方向前進,共犯林郁韋跟在被告聶千貴左後方。11:19:43證人江今賜手上拿著手機,自系爭乙巷道盡頭折返,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相遇,11:19:44共犯藍衣男子出現在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後方(第1716號卷第490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14)。於11:19:44有一不明男子以臺語出聲:「大仔」。於11:19:45錄影結束。 檔案名稱757927214.019695.MP4 【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5/01/05 11:19:45開始勘驗,以下僅顯示時間,不再表示日期】 (一)移動偵測智慧型監視器鏡頭為接續上開757927214.122889.MP4檔案之連續錄音錄影畫面。錄音錄影內容之收音品質不佳,僅記錄能辨識部分,聲音部分如未特別註明,則是國語發音。 (二)檔案畫面時間11:19:45至11:20:45。 1、11:19:45至11:19:53 證人江今賜自系爭乙巷道盡頭折返,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相遇(第1716號卷第491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15),證人江今賜左手拿著手機放入外套左邊口袋,被告聶千貴上前靠近證人江今賜並伸出右手拉住證人證人江今賜左手肘,證人江今賜停下腳步。共犯林郁韋上前靠近證人江今賜並伸出左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右手肘、共犯藍衣男子上前靠近證人江今賜並伸出右手先搭證人江今賜左肩,將證人江今賜左肩往前拉一下,右手再繞過證人江今賜後頸搭住其右肩往前走。被告聶千貴於共犯藍衣男子搭住證人江今賜肩膀後,則鬆開證人江今賜,走到共犯藍衣男子右手邊。過程中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間有人出聲與證人江今賜交談,但內容錄不清楚(第1716號卷第491、492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16、17、18)。證人江今賜則有回應:「怎麼了」、「蛤」。接著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間有人出聲與證人江今賜交談,並稱:「做什麼」、「你有沒有做什麼」。證人江今賜則稱:「蛤」。 2、11:19:54至11:20:45 被告聶千貴從共犯藍衣男子右手邊走至證人江今賜前方並伸出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插在外套左邊口袋之左手手腕,共犯林郁韋仍在江今賜右側以左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右手肘;共犯藍衣男子則在江今賜左側以右手繞過證人江今賜後頸搭住其右肩,被告聶千貴、林郁韋、共犯藍衣男子以此方式令證人江今賜跟著其等往前走。 11:19:54 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有人對著證人江今賜說話(內容聽不清楚)。證人江今賜稱:「怎麼了」。 11:19:55 共犯林郁韋稱:「你在做什麼」。證人江今賜稱:「什麼」。被告聶千貴、共犯藍衣男子間有人稱:「你在做什麼」。證人江今賜稱:「蛤」。 11:19:58 共犯藍衣男子稱:「收水的嘛,對不對」。證人江今賜稱:「蛤」。被告聶千貴稱:「收水的嘛」。共犯藍衣男子稱:「收水的東西呢」。證人江今賜稱:「什麼」。 11:20:02 共犯藍衣男子稱:「好,不要跟」。共犯藍衣男子伸出左手推了證人江今賜左手上臂一下,證人江今賜因而稍微加速往前走。 11:20:05 被告聶千貴稱:「剛剛問你話,交出來」。共犯藍衣男子稱:「收水的」。被告聶千貴稱:「手機交出來」。 11:20:07 證人江今賜稱:「什」。證人江今賜停下腳步,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也停下。但被告聶千貴仍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插在外套左邊口袋之左手手腕,共犯林郁韋仍在證人江今賜右側以左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右手肘;共犯藍衣男子則在證人江今賜左側以右手繞過證人江今賜後頸搭住其右肩。 11:20:08 被告聶千貴稱:「手機手機」。證人江今賜稱:「什麼」。共犯藍衣男子稱:「東西都拿出來」。證人江今賜稱:「做了什麼了」。 11:20:11 共犯林郁韋稱:「剛剛去哪裡交易」。共犯藍衣男子稱:「你好好配合」。證人江今賜稱:「什麼」。(祭祀嗩吶音樂消失)共犯林郁韋稱:「剛剛在哪裡交易」。被告聶千貴稱:「來,手機交出來」。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於上開停下腳步時,短暫鬆手,但共犯林郁韋隨即又以左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右手肘;共犯藍衣男子亦隨即以右手繞過證人江今賜後頸搭住渠右肩。被告聶千貴則持續以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手腕,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繼續以此方式令證人江今賜跟著其等往前走。 11:20:18 有1男子稱:「蹲下」、「蹲下」,但此時畫面上尚未出現該男子身影。證人江今賜:「怎麼了怎麼了」。被告聶千貴:「蹲下」。被告梁少宏:「蹲下」。(11:20:21被告梁少宏出現在畫面上,伸出右手示意證人江今賜蹲下,上開11:20:18稱「蹲下」、「蹲下」的男子聲音與被告梁少宏相同,被告黃宏騏則跟在被告梁少宏後面)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被告梁少宏、黃宏騏間有人稱:「弟弟」、「哇操」等語。 11:20:24 被告黃宏騏見被告梁少宏上前示意證人江今賜蹲下後,轉身往後走。(第1716號卷第493、494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20至22)。 11:20:25 被告梁少宏叫證人江今賜:「蹲下…」、「蹲下」,並伸出左手推證人江今賜右肩,將渠推至道路旁,證人江今賜沒有蹲下(第1716號卷第495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23),而是順勢下半身靠在其身後1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處車身旁。被告聶千貴在被告梁少宏叫證人江今賜蹲下時,自證人江今賜外套左邊口袋拿出證人江今賜手機,低頭查看(第1716號卷第495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24)。 11:20:28 被告梁少宏以臺語稱:「東西呢」。被告梁少宏左右張望,共犯林郁韋站在證人江今賜右前方。共犯藍衣男子在旁來回走動,被告聶千貴轉身背對證人江今賜踱步,持續低頭查看證人江今賜手機。 11:20:30 證人江今賜稱:「怎麼了」。被告梁少宏、共犯林郁韋站在證人江今賜前方看著證人江今賜。共犯藍衣男子在旁來回走動,被告聶千貴轉身背對證人江今賜踱步,持續低頭查看證人江今賜手機(第1716號卷第496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25)。 11:20:33 證人江今賜稱:「怎麼了」。被告梁少宏轉頭看向旁邊,走至被告聶千貴身旁,於11:20:35被告梁少宏以臺語稱:「東西」。於被告梁少宏走到被告聶千貴身旁時,共犯林郁韋站在證人江今賜右前方,共犯藍衣男子站到江今賜右邊(第1716號卷第496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26)。於11:20:36被告聶千貴轉身走向證人江今賜,被告梁少宏跟在被告聶千貴身後,共犯藍衣男子、林郁韋、被告聶千貴、梁少宏呈一半圓形站在證人江今賜前方圍住證人江今賜。 11:20:39 證人江今賜看著被告聶千貴走向渠時稱:「蛤」。(第1716號卷第497頁所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27)被告聶千貴對證人江今賜稱:「做交易的嘛」。證人江今賜稱:「不是交易啊」。 11:20:42 被告聶千貴伸出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肘。被告梁少宏稱:「車手喔」。證人江今賜稱:「蛤」。被告梁少宏稱:「車手嘛」。被告聶千貴稱:「走,跟我來」。被告梁少宏稱:「跟我們走」。(第1716號卷第497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28)被告聶千貴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肘往系爭乙巷道盡頭反方向走,被告梁少宏站在被告聶千貴身後伸出右手拉著證人江今賜左手上臂,共犯林郁韋左手拉著證人江今賜右手上臂。於11:20:45錄影結束。 檔案名稱757927214.199690.MP4 【檔案畫面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5/01/05 11:20:45開始勘驗,以下僅顯示時間,不再表示日期】 (一)移動偵測智慧型監視器鏡頭為接續上開757927214.019695.MP4檔案之連續錄音錄影畫面。錄音錄影內容之收音品質不佳,僅記錄能辨識部分,聲音部分如未特別註明,則是國語發音。 (二)檔案畫面時間11:20:45至11:21:13。 被告聶千貴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肘、共犯林郁韋左手貼著證人江今賜右手上臂往系爭乙巷道盡頭反方向走,被告梁少宏走在證人江今賜左前方、共犯藍衣男子走在證人江今賜左側(第1716號卷第498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29)。 11:20:47 被告聶千貴稱:「跟我們走」。 證人江今賜稱:(聽不清楚) 被告聶千貴稱:「車手,車手嘛」。 11:20:51 被告梁少宏走在最前方,共犯藍衣男子接著在後,2人走在證人江今賜前面,被告聶千貴在證人江今賜行走間以右手伸向證人江今賜身後,拉動渠背在身後之灰色後背包拉鍊,共犯林郁韋則以左手抓住證人江今賜外套右肩後方,使證人江今賜轉頭看向後背包卻無法轉身。共犯林郁韋、被告梁少宏、聶千貴、共犯藍衣男子間有人稱:「不舒服啊」。(第1716號卷第498、499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30、31) 11:20:53 被告聶千貴拉開證人江今賜灰色後背包拉鍊,打開該後背包。 被告聶千貴稱:「來」、「這個」。 被告聶千貴從證人江今賜灰色後背包內取出一白色袋子。被告聶千貴稱:「車手」。 11:20:59 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間有人稱:「做車手嘛」。被告聶千貴拿著該白色袋子走在證人江今賜左側,共犯藍衣男子在被告聶千貴取得上開白色袋子後,走到證人江今賜後方,兩手輪流碰觸證人江今賜左手上臂。共犯林郁韋在上開過程中,一直以左手抓住證人江今賜外套右肩後方走在證人江今賜右側。證人江今賜遭共犯林郁韋抓住渠外套右肩後方走在渠右側,及由被告聶千貴、共犯藍衣男子在渠左側、後面緊跟方式,一起往系爭乙巷道盡頭反方向走,走在前方的被告梁少宏並回頭察看。於11:21:02至11:21:07,被告梁少宏、共犯林郁韋、證人江今賜、被告聶千貴、共犯藍衣男子陸續走出鏡頭攝錄範圍,在行走過程中,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間有人稱:「交易的啊」(第1716號卷第499至第501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32、33、34、35)。於11:21:02開始有1部銀色自小客車沿系爭乙巷道從被告聶千貴等人身後行駛,消失在鏡頭拍攝範圍(第1716號卷第501頁所附本院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圖36),於11:21:13錄影結束。
(3)並有114年8月24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被害人蔡宏駿遭詐騙案偵查報告【見114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第2439號卷)第39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4年9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下稱第23191號卷)第35頁】、警方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見第23191號卷第141、142頁)、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3191號卷第143至164頁)、被告梁少宏所有遭查扣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所儲存得手之部分犯罪贓款照片(見第23191號卷第16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4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黃宏騏於另案遭查扣手機內其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武庚」、林郁韋、藍衣男子間於飛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第23192號卷)第347至353頁,被告黃宏騏、聶千貴、共犯「武庚」、林郁韋、藍衣男子於飛機軟體之暱稱分別為「蕭煌奇」、「朕一間」、「武庚」、「Ji」、「麃」】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梁少宏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扣案足佐,上述事實亦堪以認定。
至證人江今賜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等5人得手後,有2個人先離開,留下3個人看著渠,先離開的2個人把車開來後,剩下3個人就馬上離開等情(見第1656號卷第16頁),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得手後,係被告黃宏騏、梁少宏、共犯藍衣男子等3人先離開,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等2人之後再離開)不符。則證人江今賜就此部分案發細節應係記憶有誤,應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奪取證人江今賜向告訴人蔡宏駿收得之150萬元現金,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惟查:
(1)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江今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完錢後,他們5個人就圍著我,說他們是警察,我當時錢放在後背包裡,他們口氣比較兇,用命令的口氣叫我要跪下,左右兩邊有人勾著我的手壓住我的肩膀要我跪下,要我雙手抱頭,我就照做,我跪著的時候,他們有人就把我的後背包打開,把錢拿走。他們拿錢的時候,我沒有要反抗,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我以為他們真的是警察。我當時沒有想要反抗不讓他們拿錢的意思,我不敢反抗,是整個情況讓我不敢反抗等語(見第16379號卷第204頁)。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江今賜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相遇後,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先上前指稱證人江今賜為收水,並詢問證人江今賜「收水的東西呢」,且分別由被告聶千貴以右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左手手腕;共犯林郁韋以左手拉住證人江今賜右手肘;藍衣男子以右手繞過證人江今賜後頸搭住渠右肩之方式,令證人江今賜跟著其等走。而被告梁少宏、黃宏騏緊接跟上後,被告梁少宏亦僅要求證人江今賜蹲下,並伸手將證人江今賜推至道路旁,然證人江今賜未因此蹲下,僅順勢將下半身靠在渠身後停放在路旁之某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而被告梁少宏、黃宏騏、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停留,等候被告聶千貴查看江今賜手機時,未對證人江今賜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嗣被告聶千貴查看完江今賜之手機後,指稱證人江今賜是「做交易的嘛」、被告梁少宏附和稱證人江今賜是「車手」,而由被告聶千貴、梁少宏、共犯林郁韋徒手拉證人江今賜手肘或手臂,示意證人江今賜繼續跟其等走,之後於行走過程,才由被告聶千貴在共犯林郁韋以左手抓住證人江今賜外套右肩後方時,以右手拉開證人江今賜背在身後之後背包拉鍊,取走放在該後背包內裝之本案白色袋子。可見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被告梁少宏僅以上開徒手方式,要求證人江今賜配合跟著走或蹲下,並徒手取走江今賜手機,未持任何工具器械,亦別無其他攻擊證人江今賜之行為,且非在證人江今賜所稱渠跪下雙手抱頭之際,取走本案白色袋子。而證人江今賜並未因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所為或言語,即坦認渠有收水或交出渠向告訴人蔡宏駿收取之金錢,亦未依被告聶千貴之要求,交出手機。且自證人江今賜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相遇,迄至由被告聶千貴從證人江今賜所背後背包內,取走本案白色袋子時止,僅短暫歷時約1分多鐘。堪認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與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係假冒警察,並以出手搭肩、拉住證人江今賜之方式,令證人江今賜以為其等確係警察,配合跟著其等走,再於過程中,趁機奪走本案白色袋子,其等對證人江今賜下手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客觀上並未達到足使證人江今賜喪失意思自由而至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尚不得對其等遽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而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與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得手後,雖由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要求證人江今賜蹲下雙手抱頭,讓被告梁少宏、黃宏騏及共犯藍衣男子攜帶本案白色袋子先行離開,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再把證人江今賜拉至巷口(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巷口)後,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自行駕車離去,將證人江今賜留在原地。然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與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當時業已得手,其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為避免證人江今賜立即起疑,影響其等順利離開,而持續假扮警察,令證人江今賜配合蹲下雙手抱頭,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
4.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2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即係搶奪行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證人江今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證人江今賜並非因誤信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為警察,而同意交付渠向告訴人蔡宏駿收取之150萬元給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證人江今賜亦非因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之行為舉止、言語,心生畏懼,而交出渠向告訴人蔡宏駿收取之150萬元。被告黃宏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宏騏不法取得上開150萬元之行為,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聶千貴及渠辯護人辯稱被告聶千貴不法取得前揭150萬元之行為,係成立恐嚇取財罪,均不足採。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宏騏業已於起訴移審接受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對於知道是要假冒警察去奪取車手跟被害人收到的詐欺贓款一事並無爭執,做本案之前就知道是要去拿詐欺贓款,不是收賭債等語(見第1716號卷第72頁);被告聶千貴並供稱:在案發前,被告黃宏騏、共犯林郁韋都有跟我說要假扮警察,控制車手即證人江今賜的行動並拿錢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0875號卷第28、29、159、160頁);被告梁少宏亦供稱:做本案前,被告黃宏騏有跟我說要假扮警察去跟車手拿詐欺贓款,被告黃宏騏叫我看到錢就直接拿走。被告黃宏騏說事後要給我10萬元,上繳完後要還我10萬元,他當時有欠我10萬元等語(見第16379號卷第28、138、139、164頁)。又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等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與證人江今賜相遇後,確有分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武庚」、林郁韋、藍衣男子謀議以假冒警察真搶奪之方式,以其等各自所為協力完成假冒警察而自證人江今賜處奪得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相互利用,僭行公務員職權,並達成搶奪財物之目的。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梁少宏上開自白、被告黃宏騏、聶千貴之部分自白(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宏騏、聶千貴辯解部分,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宏騏、梁少宏及聶千貴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於上開時、地,取得證人江今賜放在渠所背後背包內之本案白色袋子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惟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此部分所為,皆係成立結夥搶奪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見第1716號卷第42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與共犯「武庚」、林郁韋及藍衣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結夥搶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結夥搶奪罪處斷。
(五)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為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犯行,毫無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並嚴重侵害告訴人蔡宏駿之財產權及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等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均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冒充警察,結夥搶奪證人江今賜持有而屬告訴人蔡宏駿所有之財物,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僭行公務員職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侵害告訴人蔡宏駿之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為惡劣,均應嚴予非難。
2.併斟酌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形,被告梁少宏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僅爭執是否構成強盜罪名(此部分罪名辯解為被告梁少宏防禦權之行使,未以之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考量),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聶千貴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及供承前述客觀事實,僅爭執奪取本案白色袋子部分所成立之罪名(此部分罪名辯解為被告聶千貴防禦權之行使,未以之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考量);被告梁少宏、聶千貴皆已與告訴人蔡宏駿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蔡宏駿,有被告梁少宏、聶千貴分別與告訴人蔡宏駿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第1716號卷第373、415頁)。被告黃宏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員警告知被告梁少宏、聶千貴已表示其等與被告黃宏騏事前均知道是要假冒警察身分,去向車手拿詐欺贓款之情況下,被告黃宏騏仍辯稱其於當天到場後,有人好像有提到要假冒警察去收款,至於收錢內容為何,其剛睡醒沒有仔細聽清楚,所以認為是去收賭債云云(見第1716號卷第101頁)。迄於起訴後,始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及供承前述客觀事實,僅爭執奪取本案白色袋子部分所成立之罪名(此部分罪名辯解為被告黃宏騏防禦權之行使,未以之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考量),被告黃宏騏尚未與告訴人蔡宏駿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3.兼考量被告黃宏騏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做臨時工,日薪1500元,同住的家人有配偶、1個5歲多的小孩,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妹妹及弟弟;被告梁少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遭羈押前工作為經營手機通信行、在早餐店幫忙及從事小額信貸,家庭成員有媽媽、妹妹、配偶、1個1歲多的小孩;被告聶千貴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遭羈押前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5萬元,家庭成員有父親、姊姊、哥哥等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見第1716號卷第465頁),暨告訴人蔡宏駿於和解書上所表示對於被告梁少宏、聶千貴量刑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3人與辯護人所述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對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所宣告之刑期,均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梁少宏遭查扣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一情,已據被告梁少宏供承在卷(見第1716號卷第4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聶千貴為本案犯行,自得手之150萬元中,分得10萬元,被告黃宏騏、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亦各分得1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聶千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第1716號卷第294、462頁)。被告梁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陳其為本案犯行,共拿到20萬元,是被告黃宏騏還錢及包紅包給其等語(見第1716號卷第296、462頁)。核與被告黃宏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為本案犯行,每人各分得1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繳回給「武庚」。其將自己取得的10萬元給被告梁少宏,祝賀被告梁少宏生子等語相符(見第1716號卷第298、462頁)。堪認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為本案犯行,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
2.被告黃宏騏於分得10萬元後,雖全數拿給被告梁少宏,但此係其事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對於其為本案犯行,確已取得犯罪所得一事不生影響。被告黃宏騏獲取之10萬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發還告訴人蔡宏駿,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梁少宏、聶千貴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宏駿25萬元、20萬元,皆已超過前述其等朋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宏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宏騏得手後,向共犯「武庚」佯稱詐欺贓款僅有120萬元,共犯「武庚」應允被告黃宏騏拿取其中20萬元作為報酬,剩餘100萬元由共犯林郁韋轉交與共犯「武庚」指定之人,被告黃宏騏與被告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朋分20萬元詐欺贓款,被告黃宏騏並私吞30萬元詐欺贓款。惟被告黃宏騏已否認此情,並堅稱其於飛機軟體群組中(見第23192號卷第349頁)提到「120萬元欠款收到了」之內容,是共犯「武庚」指示其打上去的,用意是不想讓他人將本案聯想在一起,其沒有私吞30萬元詐欺贓款,僅分得10萬元,其於本案得手當天,就拿給被告梁少宏,祝賀渠生小孩(見第1716號卷第72頁)。而依上開被告聶千貴、梁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2人於本案得手後,拿到之金錢合計已有30萬元。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亦有到場參與並得手,渠2人實不可能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卻未朋分任何犯罪贓款。則被告黃宏騏是否有私吞30萬元詐欺贓款,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江今賜會於114年1月5日11時許,至星巴克彰化中山門市前,收取詐欺贓款之資訊,係由共犯「武庚」事先取得再轉知被告黃宏騏,可見共犯「武庚」對於證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動態、行蹤,瞭若指掌。參以證人江今賜業已證稱渠於案發後,有聯繫「小建」告知錢被搶走,「小建」跟渠說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第1656號卷第16、17頁);告訴人蔡宏駿亦證稱案發後,證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渠,表示向渠取款之人好像在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希望渠可以到派出所看一下,當時渠還相信自己是在投資,不覺得被騙等語(見第1656號卷第49、128頁)。而依卷附告訴人蔡宏駿與「林愛華」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第1656號卷第57至59頁),「林愛華」於114年1月5日15時21分許,即聯繫告訴人蔡宏駿表示早上向渠拿錢的人(按即證人江今賜)在大埔派出所,希望告訴人蔡宏駿能去一趟,解釋一下。依卷附被告黃宏騏與共犯「武庚」於飛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見第23192號卷第351頁),共犯林郁韋於114年1月5日17時7分許,才將剩餘之犯罪贓款放到星巴克烏日門市旁之廁所交付與「武庚」指示之人,斯時證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知悉證人江今賜向告訴人蔡宏駿收取之詐欺贓款遭他人搶走。而在共犯「武庚」對於證人江今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動態、行蹤有相當掌握之情況下,共犯「武庚」是否毫無所悉被告黃宏騏、梁少宏、聶千貴、共犯林郁韋、藍衣男子行搶證人江今賜之實際所得,可任由被告黃宏騏私吞犯罪贓款,實堪質疑。則尚難以被告黃宏騏與共犯「武庚」於飛機軟體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黃宏騏私吞30萬元犯罪贓款而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黑色POLO衫1件及深藍色側背包1個固係被告梁少宏所有,惟此僅係其日常穿著、使用之背包,尚難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