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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

115年度聲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少宏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黃宏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聶千貴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9號、第19460號、第19448號、第20875號、第23191號、第23192號、第23193號),被告梁少宏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少宏、黃宏騏、聶千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梁少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少宏、黃宏騏、聶千貴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梁少宏否認犯行;被告聶千貴坦承犯行;被告黃宏騏坦承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但否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而本案有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宏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江今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宏騏另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扣手機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皆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1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訊問被告3人,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3人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均坦承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但皆否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嫌加重強盜部分,雖改論以刑法第326條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惟檢察官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訊問時,仍主張被告3人所為係成立加重強盜罪,而檢察官、被告3人就本案仍可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被告3人既經檢察官以加重強盜之重罪起訴,且經本院宣告之刑期均非屬短期刑,其等迄今仍否認所為構成加重強盜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3人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侵害告訴人蔡宏駿之財產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被告3人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等均應自115年3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梁少宏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梁少宏、聶千貴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等希望具保,以陪伴、照顧家人等情,與被告梁少宏、聶千貴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而被告3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業本院敘明如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則尚難准許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梁少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