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工作證1份沒收。
犯罪事實陳昱名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陶陶」及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偉霆執行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昱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敬嚴」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之收據(上有「中投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陳樹」印文1枚)等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陳昱名」之工作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陳昱名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17日前某日,向陳氏柔佯稱:透過「CIC掌櫃」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氏柔陷於錯誤;陳昱名再依「王敬嚴」之指示,佯裝成「中投公司」之專員,接續於114年2月24日9時50分許、114年2月25日9時53分許、114年3月7日9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鎮○○街00號泰青春按摩店,向陳氏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致使陳氏柔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2萬元、40萬元款項給陳昱名,陳昱名再接續交付上開收據予陳氏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投公司」、「陳樹」及陳氏柔。嗣陳昱名從陳氏柔接續得手上開40萬元、42萬元、40萬元詐欺贓款後,隨即依上手指示前往附近之公園,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名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氏柔證述可佐,另有員警出具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氏柔指認陳昱名)(偵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5546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陳氏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4頁、第86至128頁)、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55至60頁、第67至72頁、第77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69至170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以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偽造「中投公司」、「陳樹」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陳氏柔遭詐騙款項,基於同一目的,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陳氏柔之財產法益,被告3次收取款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自述無犯罪所得、車馬費都是我墊付云云。然而,被告所述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如下述沒收部分)。又探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故被告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繳回犯罪所得,以遏止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既不願供出其犯罪所得,亦不願繳回所獲利益,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作為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達122萬元,本案之不法內涵包含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接續3次為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1份、偽造之收據3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之財產
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違法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詐騙集團提供給予被告之車馬費,係為被告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利得,無論被告是否已經實際支出花用,均應予以沒收,方得以達犯罪預防之立法目的。至於被告自詐騙集團所取得之報酬,則為被告產自犯罪之利得,其擔任車手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故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皆沾染不法,應俱以沒收。經查:
⒈被告稱:公司原本說會給面交金額0.5%到1%之報酬,交通費
之後一起給等語,然最後沒有拿到薪水、也沒收到車馬費云云。然而,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其犯案歷程為:114年2月23日在臺南市新市區犯案,2月24日於彰化縣溪湖鎮、雲林縣斗六市犯案,2月25日於彰化縣溪湖鎮、臺中市梧棲區、臺中市太平區犯案,2月26日於臺南市新市區、臺南市安定區犯案,2月27日於臺中市梧棲區、臺中市南區犯案,3月1日於彰化縣溪湖鎮犯案,3月3日於高雄市左營區犯案,3月4日於臺中市大里區犯案,3月5日於臺中市潭子區(2件)犯案,3月6日於彰化縣永靖鄉、臺中市龍井區(2件)、彰化縣員林市犯案,3月7日於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社頭鄉犯案,3月10日於彰化縣永靖鄉犯案,3月11日於雲林縣虎尾鎮犯案後,於雲林縣斗六市犯案時被當場逮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3、3308號起訴書(偵卷第157至16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08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2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5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62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5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92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4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1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7至7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90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1至10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44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0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3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14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25等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故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於短短18日內至少犯下24件案件。
⒉而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
馬費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最常見手法;極少部分由車手先行墊付者,也勢必會紀錄下各次犯罪的日期、時間、應取得之報酬,並留有向詐騙集團確認報酬費用的對話紀錄,否則車手之後要如何向詐騙集團索取報酬。本案中,本案被告犯罪均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作為交通工具,交通費不貲,被告並已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被告人交付之贓款中抽取了高額報酬,被告豈可犯了超過24起案件,願意全臺灣各地來回奔波,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墊付幾千上萬車資到處犯罪。且被告自稱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均遭詐騙集團刪除,那被告要如何與詐騙集團結算報酬。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對方說之後一起結算,是自己墊付交通費等語,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⒊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拒不吐實其犯罪所得,並刪除相關證據,而致本案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故以下列方式予以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
⑴被告薪資:被告曾自述可以取得面交金額之0.5到1%金額,而
從實務經驗來看,車手對於其收取到的報酬只會報少不會多報,故1%之報酬必定為詐騙集團承諾其所可得之最少報酬。
故本件被告報酬以面交金額之1%認定,而本件被告面交取得122萬元,故其報酬應為12,200元。
⑵本案所支出之交通費包含計程車費及高鐵費,被告自述從雲
林搭高鐵到彰化,再叫計程車等語。而從被告居所地之雲林高鐵站到彰化高鐵站票價為110元,從彰化高鐵站到面交地點之計程車費用經試算後為56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列印資料可佐。故經估算後,被告單趟交通費為675元(來回1,350元),被告前去3次,交通費用估算共計為4,050元。又被告除了搭乘計程車去跟被害人收取贓款外,另外也須費用前去雲林高鐵站,並須前去將贓款交付上手,交通費用只會更高,故本院僅計算被告到犯罪地的來回交通費用,已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⑶綜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6,250元【計算式:12,200(薪資)+4,050(必要成本)=16,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