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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協展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協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協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

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將加損害於告訴人黃○佑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黃○佑自由決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與甲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黃○佑、邱○琪案發時

均係未成年等語,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黃○佑、邱○琪犯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佑調解成立,願分期償還告訴人黃○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給付7萬元,至告訴人邱○琪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項鍊1條,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佑調解成立,願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黃○佑15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黃○佑7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近賠償款項之半數,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現金7,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被 告 蔡協展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展明知黃○佑(民國95年7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2年1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O樓黃○佑之住處,向黃○佑稱:「如果不把你母親之項鍊借給我典當的話,你去學校會出事;我2個月後就會將該項鍊還你」等語,致使黃○佑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誤以為該項鍊只是暫時借給蔡協展一段時間而已,遂交付該項鍊1條(重約1兩3錢8分6厘)給蔡協展。隨後蔡協展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緣蔡協展與邱○琪(96年11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在IG上因貼文內容發生糾紛,蔡協展要求邱○琪公開貼文講清楚並道歉,並認為邱○琪態度不佳,遂要求邱○琪前來租屋處處理,邱○琪遂與男友楊子恩於113年10月25日21時前往蔡協展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租屋處處理上開糾紛。蔡協展明知邱○琪為少年,且邱○琪並無積欠伊任何債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對少年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5日 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租屋處,推由甲男持棒球棍站於蔡協展旁邊,蔡協展則向邱○琪稱恫嚇稱:「要處理上開糾紛,三個條件讓妳選,一是包個6,600元的紅包;二是妳將合租房子期間,我們花在妳身上的錢還回來;三是妳讓他們打一頓。事情沒有處理好,我沒有要讓妳離開」等語,並出手推邱○琪撞擊旁邊桌椅,致邱○琪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膝蓋瘀傷、右手肘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且不敢擅自離去而被剝奪行動自由。隨後,邱○琪不得不以電話聯絡老闆李祈玄派人送7,000元之紅包到場,蔡協展始同意邱○琪離開,邱○琪迄同年月26日凌晨2時才恢復自由。

三、案經黃○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邱○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協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佑、邱○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海英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宏成珠寶銀樓保證單。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手機對話翻拍照片7張、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少年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5條之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對少年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少年犯傷害等罪嫌。

(二)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對少年犯恐嚇取財、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少年犯傷害等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故意對少年犯罪:被告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故意對少年黃○佑、邱○琪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7,0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