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葆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114年度偵字第418、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葆仁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景豪」、「在線客服」等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葆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等歷審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假扮虛擬貨幣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二、陳葆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張景豪」於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與李郭真嫌聯繫,向李郭真嫌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李郭真嫌誤信為真,依指示連結www.kakenmxr.com假投資網站註冊,並由「在線客服」傳送以imToken產生之帳戶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甲地址)。「張景豪」再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提供LINE匿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陳葆仁)之帳號,指示李郭真嫌與佯為幣商之陳葆仁聯繫。李郭真嫌遂與陳葆仁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由陳葆仁操作行動電話,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自其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下稱A地址)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甲地址後,李郭真嫌即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幣別新臺幣,下同)給陳葆仁。陳葆仁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產生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李郭真嫌所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張景豪」指定之帳戶地址後,旋遭多次轉出,終歸本案詐欺集團持有。
三、嗣李郭真嫌發現「在線客服」要求繳交高額稅金方能提領獲利之說詞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葆仁固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郭真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歷來辯解略以:「我真的是在做個人幣商經營『順shun安心幣商』,我確實跟對方有交易行為,用線下交易的模式。我首次買入泰達幣的資金是用我現金存款、從事裝潢工程收的現金,還有車貸跟信貸共160幾萬元,賣出的泰達幣從交易所及其他幣商取得,個人幣商我就只跟『林董』交易,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46號案件中我沒有說過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要上繳,我的意思是我收完款後要再拿去買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
,自A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甲地址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偵6510號卷第51-6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張景豪」、「順shun安心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01-102、113-117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同卷第1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5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易泰達幣,告訴人交付購買泰達幣所需現金給被告,告訴人於現場操作自A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甲地址,並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經此交易過程,更使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張景豪」隨即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自甲地址錢包轉至指定錢包: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B地址),以完足「張景豪」所訛稱「用虛擬貨幣操作黃金買賣藉此獲利」之要求等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外,復有買賣合約(偵6510號卷第71-73頁)、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虛疑貨幣交易平台、錢包、虛疑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03、110-112頁)、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圖及附圖(同卷第201、259頁)存卷為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上揭辯解簡言之,不外乎聲稱自己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然按,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分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而詐欺分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分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基此,本院依據下列論點,認為被告所謂個人幣商賣買之說詞,不足憑信:
1.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後來『張景豪』先後介紹了兩位幣商,將幣商的LINE資訊給我,幣商分別為…『順shun安心幣商』…並手把手教我怎麼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及購買所得到的虛擬貨幣如何操作交易給www.kakenmxr.com網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地址操作黃金買賣…」等語甚詳(偵6510號卷第52頁),參照告訴人與「張景豪」於LINE對話中,「張景豪」介紹告訴人上述網址、教導告訴人如何下載軟體取得電子錢包等內容,可知告訴人不曾交易虛擬貨幣,而是在網路認識「張景豪」後,經「張景豪」推薦、引導申辦電子錢包而進行泰達幣交易,而且告訴人是經由「張景豪」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LINE帳號「順shun安心幣商」為好友。告訴人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張景豪」指示,與被告展開附表各次的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於交易完成後,緊接依「張景豪」指示,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B地址,而被告於自承的確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有上開告訴人與「張景豪」、「順shun安心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張景豪」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張景豪」毫無關聯。
2.觀察虛擬通貨幣交易流程圖及附圖(同卷第201、259頁):
⑴附表編號1被告和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可追溯源自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址,由該地址出發,在彼此互有往來的錢包間輾轉流至被告之A地址,經附表編號1之「交易」後,告訴人依「張景豪」指示,操作自甲地址轉至B地址,旋於交易當日18時27分許,輾轉回流至前述地址,幣流形成迴圈。
⑵附表編號2被告和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可追溯源自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址(下稱FKX地址),由該地址出發,在彼此互有往來的錢包間輾轉流至被告之A地址,經附表編號2之「交易」後,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自甲地址轉至B地址,旋於交易當日22時4分輾轉回流中間經過前述1.之地址,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址(下稱9Hm地址);而且FKX地址、9Hm地址在短期間內的交易頻繁,關聯密切,衡以電子錢包地址可以無限制產生,若由相同勢力持有,亦合於經驗,從而有幣流極可能又形成迴圈。
⑶附表編號3被告和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來自FKX地
址,經附表編號3之「交易」後,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自甲地址轉至B地址,隨即同日21時42分輾轉流至9Hm地址,嗣於同年12月23日13時22分流至FKX地址,幣流還是形成迴圈。
⑷如若被告和告訴人間是真實的虛擬貨幣買賣,是出於正
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然而接連3次交易卻都形成迴圈,機率微乎其微,顯然不是隨機、偶然單純交易買賣。
3.關於被告陳葆仁所有而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被告陳葆仁供稱:「我從事木工裝潢,日薪3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陳葆仁於111年至112間除自用小客車1輛及111年有薪資所得15,215元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9頁),是否有資力撐起鉅額價值之泰達幣,甚有可疑之處。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查證結果(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實,被告為該案當事人亦應知之甚詳),被告之A地址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第一筆交易在112年10月21日購買40847顆泰達幣,對照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32.333元,則被告購買第一筆泰達幣之所需資本分別至少132萬706元,其財產所得顯然不足支應購買首筆泰達幣,如何有資力購入該價額之泰達幣而供售出,殊值懷疑。被告之A地址錢包公開帳本明細,交易次數非常頻繁,每次交易動輒數千至數萬顆泰達幣,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紀錄中更曾交易高達10萬多顆泰達幣(價值約320萬元),均非被告陳葆仁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陳葆仁固提出其於112年2月6日、112年6月27日向銀行消費借貸50萬元、35萬元之紀錄、於112年9月底辦理汽車貸款82萬元(偵6510號卷第297-321頁),然對照其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上開貸款金額即便加上其本身收入,亦難以支付龐大之購幣費用。由此觀之,被告根本無相當資力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其辯稱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難以憑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A地址之購幣紀錄(偵6510號卷第287-293頁),來源僅限於幣託、ACE兩交易所,而且最早的購幣紀錄是112年11月24日,資料顯然不如錢包公開帳本明細全面,流於片面,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復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聽命行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否則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衡情實無由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任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而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假冒個人幣商以販售泰達幣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之甲地址,無非為創造有交易之外觀,藉此抗辯其有實際交易以脫免罪責所為,實則被告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由上述的泰達幣流向,可知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實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交易,為「張景豪」、「在線客服」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被告與「張景豪」等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認被告藉由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現金交易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和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云云,不過是和「張景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套招,藉以建構詐欺情境,以及遮掩詐欺金流、製造斷點的手法,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述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其家人尚有父母、弟弟、弟媳,目前從裝潢工,日薪約3千元等情明確,且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雖然資產、所得不多,經濟狀況不算良好,但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
2.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配合,漂洗詐欺贓款,直接與告訴人面對面收取款項,行徑大膽;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高達152萬4千元,依被告之收入水準或據此換算為時間成本,可謂重大,並導致金流難以追查、款項難以追回,增加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且同時構成洗錢、加重詐欺兩項罪名,罪質甚重,量刑甚無從輕之理。
3.被告所謂「個人幣商」辯解,在其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遭歷審法院屢屢戳破,本案審理時序在後,卻仍抱守不實說詞,不見悔改,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又以繁複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混淆視聽,製造查緝斷點,若非有暴利可圖,不致於甘為集團共犯的防火牆,其犯後態度惡劣、犯案手段惡質,動機與目的亦無可憫恕之處。
4.復斟酌被告本案前歷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152萬
4千元後,隨即轉交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產生金流斷點,認定如前,該筆詐欺贓款遂不知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假裝是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機房成員舖陳之情境,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非屬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自有特別惡性,則不問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故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獲利賺取價差(每單位泰達幣)約0.8至1元,總計2萬元左右等語甚明(偵6510號卷第47-48頁),惟前述沒收金額足以完全包含之,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在152萬4千元之外,獨立領取2萬元,故毋庸重複宣告,以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 泰達幣 1 112年12月15日17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 60萬元 17,964 2 112年12月18日17時6分許 同上 33萬4,000元 10,000 3 112年12月20日11時19分許 同上 59萬元 17,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