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逸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31、12314、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逸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逸鈞、賴冠廷(本院另行審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普」「鯤鵬」「LM2.0」及暱稱「葳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逸鈞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謝逸鈞、賴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楊軒、鄭勤耀(即TEN QIN YAO,下稱鄭勤耀)、陳英智、張詠棋、彭思婷、林晉頡、廖珮伶等人(下稱楊軒等人),致楊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再由謝逸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冠廷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由賴冠廷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各次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賴冠廷、謝逸鈞各自從提領贓款中拿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3,500元之報酬後,將提領款項放置在「川普」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龍藝華、林
原一、林威儒、楊立暉等人(下稱龍藝華等人),致龍藝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賴冠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逸鈞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由謝逸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各次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賴冠廷、謝逸鈞各自從提領贓款中拿取5,000元、1,500元之報酬後,將提領款項放置在「川普」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二、案經楊軒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龍藝華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謝逸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軒等人、龍藝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等人行使詐術,然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與同案被告賴冠廷、「川普」「鯤鵬」「LM2.0」「葳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且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酌其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本案犯行之前有重傷害未遂、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5、197至216頁),再者,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人合計受逾4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其等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能適當賠償其等之損失,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及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證物袋內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領有5000元之報酬,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不具處分權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冠廷提領、謝逸鈞駕車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7時18分許,以臉書向楊軒聯繫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可以開蝦皮賣場交易等語,嗣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服務等語,致楊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合計匯款8萬元)。 ①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5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時16分許、3萬元、同上土地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28分46秒、6萬元、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提領 ②同日下午1時29分36秒、5萬3千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合計提領11萬3千元 (編號1、2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合計11萬31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軒114年1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314卷第93至95頁) 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14卷第6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14卷第87、9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14卷第91至92、96至97頁) 2 鄭勤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以臉書向鄭勤耀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因賣家未經過7-11賣貨便認證之三大保證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嗣假冒客服佯稱依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鄭勤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16分許、3萬3102元、同上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勤耀113年12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314卷第101至103頁) 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14卷第6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14卷第87、9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14卷第99至100、105至106頁) ⑤告訴人鄭勤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2314卷第107至110、113頁) 3 陳英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以臉書、LINE向陳英智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因賣貨便無法下單等語,嗣假冒客服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等語,致陳英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合計匯款12萬9970元)。 ①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4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時15分許、4萬9985元、同上合作金庫帳戶 ①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21分59秒、3萬元、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ATM提領 ②同日下午1時22分50秒、3萬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③同日下午1時23分37秒、3萬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④同日下午1時24分24秒、3萬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⑤同日下午2時23分25秒、1萬9千元、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ATM提領 合計提領13萬9千元(編號3告訴人①②匯款金額合計9萬997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9030元) 不詳之人匯款時間、金額: ①同日下午1時21分53秒跨行轉入2萬55元 ②同日下午2時7分26秒無卡存款7200元 ③同日下午2時7分32秒跨行轉入1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智113年12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314卷第117至119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14卷第6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14卷第69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14卷第87至88、90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14卷第115至116、120至121頁) ⑥告訴人陳英智提供之7-11賣貨便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314卷第122至128頁) ③同日下午1時29分許、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39分58秒、3萬元、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ATM提領 ②同日下午1時40分58秒、3萬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③同日下午1時41分37秒、2萬1千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合計提領8萬1千元 (編號3告訴人③、編號4、5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8萬1324元) 4 張詠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以臉書、LINE向張詠棋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等語,嗣假冒客服佯稱須以匯款方式驗證交易程序等語,致張詠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合計匯款4萬6309元)。 ①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22分許、2萬7053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②同日下午1時24分許、1萬9256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棋113年12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314卷第131至13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14卷第69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14卷第88、9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14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⑤告訴人張詠棋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314卷第136至141頁) 5 彭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以臉書向彭思婷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因其在台東,要使用新竹物流下單等語,嗣假冒客服佯稱因其未簽署托運條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彭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35分許、5015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思婷113年12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314卷第145至14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14卷第69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14卷第88、9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14卷第143至144、148至149頁) ④告訴人彭思婷提供臉書及LINE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物流網站擷圖、匯款擷圖(見偵12314卷第至163頁) 6 林晉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假冒為林晉頡之友人蔡譯賢,以IG向林晉頡聯繫,佯稱需要現金3萬元周轉等語,致林晉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58分許、1萬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4分11秒、1萬5元、彰化縣○○市○○○道○段000號全家超商三多門市、ATM提領 ②同日下午2時44分18秒、9005元、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員宿門市、ATM提領 合計提領1萬9010元 (編號6、7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1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頡113年12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314卷第167至16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14卷第69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14卷第89、9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14卷第165至166、169至170頁) ⑤告訴人林晉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2314卷第171至173頁) 7 廖珮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中午1時37分,以臉書向廖珮伶友人周宥姍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欲使用新竹物流交易,但無法完成訂購等語,嗣假冒客服佯稱需配合進行驗證且需匯款處理等語,致周宥姍陷於錯誤,而請廖珮伶協助匯款,廖珮伶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9123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珮伶113年12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2314卷第177至17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14卷第69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14卷第89、9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14卷第175至176、179至180頁)附表二:賴冠廷駕車、謝逸鈞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龍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前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龍藝華於113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瀏覽後參與活動,而向龍藝華佯稱其中獎,進行公益捐款後可再參與轉盤抽獎等語,嗣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才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合計匯款5萬2112元)。 ①113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2萬998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2126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2萬2141元(含手續費15元)」,逕予更正,見偵15174卷第169頁)、同上合作金庫帳戶 ①113年12月8日下午2時49分1秒、3萬元、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ATM提領 ②同日下午2時50分0秒、3萬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③同日下午2時51分3秒、2萬2千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合計提領8萬2千元(編號1、2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8萬21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龍藝華113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174卷第81至82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174卷第169至17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174卷第89至95頁) ④告訴人龍藝華提供IG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5174卷第85至88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174卷第157至161頁) 2 林原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36分許前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林原一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瀏覽後參與活動,而向林原一佯稱其中獎,可進行愛心捐款後可再參與轉盤抽獎等語,嗣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傳帳驗證身分才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2萬9989元、同上合作金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原一113年12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174卷第97至9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174卷第169至17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174卷第121至125頁) ④告訴人林原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174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林原一提供之IG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5174卷第105至118頁)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174卷第157至161頁) 3 林威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向林威儒聯繫佯稱欲以蝦皮開賣場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等語,嗣假冒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下午3時4分許、6985元、同上合作金庫帳戶 ①113年12月8日下午3時16分4秒、3萬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②113年12月8日下午3時17分4秒、2千元、同上地點、ATM提領 合計提領3萬2千元(編號3、4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2萬3千元;含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匯入9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儒113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174卷第127至12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174卷第169至17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174卷第137至145頁) ④告訴人林威儒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74卷第131至136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174卷第157至161頁) 4 楊立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以IG訊息向楊立暉聯繫佯稱其中獎,需依指示解鎖第三方匯款渠道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8日下午3時7分許、1萬6015元、同上合作金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本列「提款時間、金額」欄最後2筆金額,非本案被害人匯入金額,本院逕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立暉113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174卷第145至146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174卷第169至17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5174卷第149至157頁) ④告訴人楊立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74卷第147至149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174卷第157至161頁)附表三:主文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楊軒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勤耀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英智 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詠棋 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思婷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晉頡 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廖珮伶 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龍藝華 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原一 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威儒 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楊立暉 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