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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14年度偵字第1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文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都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12751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17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未有犯罪所得

,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未獲犯罪所得,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收取贓款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且犯罪時間同一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或犯罪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少連偵129卷第57頁 2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各1枚、「林世軒」署押1枚) 1張 3 雪巴投資工作證 1張 4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有偽造公司印文1枚、「林世軒」署押1枚) 1張 偵12751卷第147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吳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112年2月7日假釋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文傑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某日起,參與由莊○瑋(96年生,姓名詳卷,化名「李永祥」,由少年法庭另案處理)、telegram暱稱「李都慧」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吳文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A01、A02等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A01、A02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吳文傑再依「李都慧」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草堆裡,拿取工作證(姓名「林世軒」)與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A02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而行使之,致A01、A02誤信為真,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吳文傑,足以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A01、「雪巴投資」、A02、「林世軒」。吳文傑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A01、A02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4年5月12日持拘票拘提吳文傑到案。

三、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莊○瑋、「李都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別領取之15萬元、50萬元之款項,且均已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皆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案之「雪巴投資證明單」,係被告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等用途,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詐騙之金額高達15萬元、50萬元,擔任面交車手實施詐欺犯行,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或一部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但如於貴院審理時認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另請酌減適當刑度,以鼓勵自新,並保護被害人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面交時間 與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前,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俟告訴人A01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以LINE暱稱「張慶瑤」向告訴人佯稱:加入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1月30日14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5萬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俟告訴人A02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以LINE暱稱「宋雨霞」向告訴人佯稱:加入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怡心園。 50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