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煒存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煒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及「沅新企業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煒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5行「『Metaverse』」之記載,均應更正為「『Metaverse線上客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Meng Ting』加為好友」之記載,應補充為「『Meng Ting』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3行「攜帶預先印製蓋有偽造
之『沅新企業社』、『蔡佳津』印文之收據,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彭慈靜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收受彭慈靜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沅新企業社』、『蔡佳津』及彭慈靜,」之記載,應更正為「攜帶預先印製偽造之月領契約書(契約一方為『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偽造之『鄭麗玲』、『蔡佳津』印文各1枚)、經銷商契約書(契約一方為『沅新企業社』,其上有偽造之『沅新企業』、『蔡佳津』印文各1枚)、『沅新企業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沅新企業社』、『蔡佳津』印文各1枚),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沅新企業社』收據予彭慈靜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沅新企業社』收受彭慈靜所交付款項,『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沅新企業社』並與彭慈靜簽約之意,足生損害於『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沅新企業社』及彭慈靜,」。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所得贓款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彭慈靜提供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彭慈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向告訴人彭慈靜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聯繫與接洽告訴人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自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雖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身分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ngxiang」、「楚芸」、「Tang」、「Metaverse線上客服」、「Meng Ting」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麗玲」、「沅新企業」、「沅新企業社」、「蔡佳津」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沅新企業社」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契約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和解契約書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偽造之月領契約書、經銷
商契約書、「沅新企業社」收據各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該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沅新企業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新臺
幣4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02號被 告 陳煒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ngxiang」、「楚芸」、「Tang」、「Metaverse」、「Meng
Ti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煒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煒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體驗產品投資廣告,待彭慈靜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ngxiang」、「楚芸」、「Tang」、「Metaverse」、「Meng Ting」加為好友,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慈靜佯稱:得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德美路公園交付投資款項(下同)40萬元,陳煒存再依「LE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攜帶預先印製蓋有偽造之「沅新企業社」、「蔡佳津」印文之收據,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彭慈靜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收受彭慈靜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沅新企業社」、「蔡佳津」及彭慈靜,彭慈靜即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煒存,陳煒存再依「LEO」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彭慈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慈靜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即告訴人彭慈靜提供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偽造之收據照片、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上開偽造之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沅新企業社」、「蔡佳津」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40萬元,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