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哲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扣案犯罪所用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藍芽耳機壹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黃哲偉自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臉書暱稱「小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黃哲偉與「小武」、「大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警察、霹靂小組等公務員名義,於114年6月2日,撥打電話向黃阿素佯稱辦理戶籍謄本需要其證件及繳納保證金30萬元,否則需服刑5年云云,致黃阿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宮前,交付現金30萬元及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黃哲偉則依「大象」之指示,先由「大象」所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後,放置於牛皮紙袋內,再於114年6月2日13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由黃哲偉下車向黃阿素收取裝有現金30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紙袋後,將裝有本案收據之牛皮紙袋交予黃阿素而行使之。嗣黃哲偉得款後即為接獲報案之警員上前盤查並逮捕而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黃阿素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藏放於黃哲偉鞋中之黃阿素郵局帳戶提款卡、現金8萬1,000元、藍芽耳機1副、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哲偉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阿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至53頁)、同意書(偵卷第55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57頁)、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8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偵卷第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阿素指認黃哲偉)(偵卷第113至116頁)、被告黃哲偉遭逮捕照片(偵卷第117頁)、被害人黃阿素之提款卡、大城鄉農會取款憑條(偵卷第119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47至162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47條雖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因尚未及交水即遭查獲,而尚未領取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於本案係向被害人出具其所列印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冒用公務員而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其參與組織犯罪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之不法內含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其中輕罪之洗錢罪僅止於未遂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此僅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而無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30萬元及提款卡1張,並幸而經員警及時查獲均將財物追回(並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黃阿素);被告偵查坦承犯行、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然於審判中復又坦承犯行,且坦承扣案之現金中其中68,000元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賺取之報酬;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張,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㈡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4日審理程序時自承:扣案現金68,000元
為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所累積之報酬,我因為不敢花,所以一直放在身上等語,而屬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中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本案詐騙集團中所參與之另外2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故為了避免重複宣告沒收,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得之報酬,自應扣除上開判決已經沒收之部分,而沒收其餘之62,000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