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更正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5至18行更正為「高飛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取走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之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操作之人而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之時間,應更正為「114年7月1日11時06
分」。㈣證據部分補充本案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民國114年6至7月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
之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見本院卷第228頁);又起訴書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暱稱「高飛」之人後,「高飛」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三所載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且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9、228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均係伊提領
或轉匯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認其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依指示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廁所(見偵查卷第25頁),未曾提及嗣後「高飛」曾指示其持卡提領或轉匯等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於同日15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建明街與建成街口,向被害人劉世婕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至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上開各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13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5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㈠、㈡,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2分至13分分別有持卡提領紀錄,惟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衡情被告顯難於短短數分鐘內,由桃園市龜山區移動至桃園市中壢區提領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公訴意旨即指明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所提領或轉匯,本院當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為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警員陳建宏」之印文,
係偽造公文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高飛」、「胖虎」之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間、地點為多次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本院毋庸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尚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經科以上開徒刑後,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如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張,為被告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雖有偽造之「警員陳建宏」之印文,惟該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曾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2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每一日5000元,都是於提領當天抽取5000元後其餘上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本院認定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均非被告提領或轉匯,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之報酬取得方式顯非可採,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爰依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本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已依指示轉交,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持卡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被告並未經手,亦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5號被 告 謝明峰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明峰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現場」及暱稱「胖虎」、「高飛」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96、2042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興隆,向陳興隆自稱其為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向陳興隆表示因有人持他的證件要辦理戶籍謄本,故已報警處理,復假冒為臺北市政府人員來電告知陳興隆因案件已移由檢察機關調查,會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再假冒為「王智勇」、「黃敏昌」檢察官向陳興隆佯稱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監管,致陳興隆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 謝明峰旋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1時45分許,搭乘「胖虎」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胞兄謝育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佯裝為「王智勇」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向陳興隆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警員陳建宏之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未扣案)之不實公文書各1張予陳興隆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興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謝明峰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交予「高飛」,而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公園廁所內,「高飛」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取走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以此方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謝明峰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興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興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 謝明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飛機群組「現場」,並與群組成員「高飛」、「胖虎」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並依「高飛」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胖虎」駕駛其不知情胞兄謝育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證人陳興隆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提前備妥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不實公文書與證人收受,再依「高飛」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包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廁所內,因此取得5,000元之獲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興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佯裝為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不實公文書與證人,嗣經證人配偶告知而察覺遭騙,但本案帳戶已遭提領,因此損失275萬4,487元之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當時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並由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㈣ 證人提供被告交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警員陳建宏之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偽造公文書及其與「王智勇」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本案帳戶存摺及存摺交易明細、本署自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ATM代碼查詢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⒈證明被告向證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係佯裝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不實公文書予證人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時,郵局帳戶餘額為457萬9,402元、台中銀行帳戶餘額為19萬6,569元(證人於翌【24】日復匯入40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為398萬8,779元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後,郵局帳戶餘額為273萬9,962元(114年7月1日匯入1萬5,238元之退休金)、台中銀行帳戶餘額為308萬1,484元、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為215萬2,028元(114年7月1日匯入3萬6,455元之退撫金),證人共損失484萬2,629元之事實。 ㈤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796、20422號起訴書1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01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自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ATM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 ⒈證明被告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假冒公務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詐取財,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應屬相同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15時41分至15時43分、15時55分至15時58分、17時21分至17時24分,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中壢區持其收取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臺灣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2分至17時13分之提領地點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故本案帳戶之款項應非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非是,且被告係透過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本案犯行,經由組織、計畫性之方式,假冒公務員以夾雜威嚇若不從恐違法之詐術詐騙證人,使奉公守法之證人信以為真,擔憂若不從將導致其有違法之虞,始聽從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造成證人受有高達484萬2,629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綜上,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另未扣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偽造公文,雖經被告交付證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所有,惟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偽造之「警員陳建宏」印文1枚,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聲請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郵局帳戶編號 時間 提領ATM端末機代號/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備註 ㈠ 114年6月23日15時49分 000-0000000J3 6萬元 ㈡ 114年6月23日15時50分 000-0000000J3 3萬元 ㈢ 114年6月23日20時 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㈣ 114年6月23日20時6分 18萬9,9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㈤ 114年6月23日20時41分 3萬8,0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㈥ 114年6月23日20時44分 16萬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㈦ 114年6月24日12時 000-0000000I1 6萬元 ㈧ 114年6月24日12時1分 000-0000000I1 3萬元 ㈨ 114年6月24日18時12分 16萬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㈩ 114年6月24日18時13分 16萬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114年6月25日21時14分 9萬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114年6月26日14時22分 000-0000000J1 6萬元 114年6月26日14時23分 000-0000000J1 3萬元 114年6月26日23時58分 19萬1,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114年6月27日8時44分 000-0000000J7 6萬元 114年6月27日8時45分 000-0000000J7 3萬元 114年6月28日1時10分 19萬1,99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114年6月28日9時3分 7,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114年6月29日10時7分 000-0000000J1 6萬元 114年6月29日10時9分 000-0000000J1 3萬元 114年6月30日6時32分 000-0000000J1 6萬元 114年6月30日6時33分 000-0000000J1 3萬元 114年7月1日12時39分 000-0000000J3 6萬元 114年7月1日12時39分 000-0000000J3 3萬元 提領/轉匯之總金額:185萬4,678元附表二:台中銀行帳戶編號 時間 提領ATM端末機代號/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㈠ 114年6月26日12時27分 0000000Q/新北市○○區○○路0號 8萬元 ㈡ 114年6月26日12時28分 0000000Q/新北市○○區○○路0號 6萬元 ㈢ 114年6月26日23時41分 0701A 9萬6,005元 00000000000000 ㈣ 114年6月26日23時48分 0701A 4萬2,903元 00000000000000 ㈤ 114年6月26日23時50分 0701A 4萬000,2元 00000000000000 ㈥ 114年6月26日23時52分 0701A 4萬4,180元 00000000000000 ㈦ 114年6月27日9時17分 0000000Q/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萬元 ㈧ 114年6月27日9時18分 0000000Q/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萬元 ㈨ 114年6月28日0時50分 0701A 19萬1,995元 00000000000000 ㈩ 114年6月29日10時18分 0000000R/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萬元 114年6月29日10時19分 0000000R/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萬元 114年6月30日6時41分 0000000R/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萬元 114年6月30日6時42分 0000000R/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萬元 114年7月1日10時45分 0000000Q/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萬元 114年7月1日10時46分 0000000Q/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萬元 提領/轉匯之總金額:111萬5,085元附表三:臺灣銀行帳戶編號 時間 提領ATM端末機代號/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㈠ 114年6月23日17時12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㈡ 114年6月23日17時13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4萬元 ㈢ 114年6月23日19時53分 XXXT3144EAM 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㈣ 114年6月23日21時2分 XXX651B2 16萬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㈤ 114年6月24日11時48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㈥ 114年6月24日11時50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4萬元 ㈦ 114年6月24日18時4分 XXXT3144EAM 16萬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㈧ 114年6月24日18時7分 XXXT3144EAM 16萬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㈨ 114年6月26日11時52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㈩ 114年6月26日11時53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4萬元 114年6月27日0時1分 XXXT3144EAM 19萬1,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7日8時51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4年6月27日8時53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4年6月27日8時54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4年6月28日0時43分 XXXT3144EAM 19萬1,995元 114年6月29日10時41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4年6月29日10時42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4年6月29日10時43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4年6月30日6時55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4年6月30日6時56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4年6月30日6時57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4年7月1日11時5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117年7月1日11時6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4萬元 提領/轉匯之總金額:187萬3,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