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玉山銀行紙袋壹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台中銀行紙袋壹只(內含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與交友軟體探探(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LINE暱稱「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振宇鴻海工廠」、「永煌智能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另贅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宇豐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振宇鴻海工廠」、「永煌智能客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與王莉云聯繫,並向王莉云佯稱依指示投資當沖股票可獲高額利潤等語(無證據證明鄭宇豐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致王莉云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交付現金。鄭宇豐先將大頭貼照片傳與「陳佳怡」,「浩瀚人生」再將印有鄭宇豐照片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交予鄭宇豐收執。嗣王莉云、鄭宇豐分別依「振宇鴻海工廠」、「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見面,鄭宇豐出示本案工作證供王莉云確認後,王莉云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現金予鄭宇豐收執。鄭宇豐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因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鄭宇豐依「浩瀚人生」指示於同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前交付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然其將湯文凱誤認為收水手並將詐欺贓款交予湯文凱後離去,湯文凱遂報警處理並將以玉山銀行紙袋包裝之47萬元交予警方查扣(已將贓款發還王莉云)。
二、案經王莉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外人湯文凱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玉山銀行紙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振宇鴻海工廠」之LINE頁面、告訴人與「振宇鴻海工廠」、「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其中第1款所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之所在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認洗錢行為已既遂。查被告收取贓款後既已將贓款攜離現場,而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已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洗錢犯行即屬既遂,不因被告攜離後轉交贓款錯誤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底層之面交車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振宇
鴻海工廠」、「永煌智能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復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該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有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又被告取款後離開現場將犯罪所得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增加犯罪查緝難度及告訴人求償之風險及成本,雖贓款終由警方查扣,然係因被告誤認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因誠心悔悟主動將贓款交予警方查扣,故被告所為洵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已取回遭詐之47萬元,告訴人損失已獲相當之彌補,告訴人並表示不論被告有無返還款項,本案及量刑均由法院依法處理,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僅擔任底層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核心人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遭詐數額,及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6月;復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為已足,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業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玉山銀行紙袋1只係用以包裝47萬元詐欺贓款,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79頁)固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扣案47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經檢察
官以支票形式發還告訴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與湯文凱碰面時,有另交付台中銀行紙袋1只(內含現
金26萬5,000元)予湯文凱,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湯文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扣案之台中銀行紙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0頁),被告並供稱:我於113年4月29日向告訴人收款47萬元前,稍早還有向另一人收款26萬5,000元,該26萬5,000元是「浩瀚人生」叫我去收的,我去彰化收款,跟本案的贓款一併交給湯文凱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是台中銀行紙袋及其內26萬5,000元,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向他人所收取,且被告於收取後亦原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認台中銀行紙袋及其內26萬5,000元亦為被告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