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婉鈴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0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婉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拾壹元没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牌14型pro maxi)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没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温婉鈴於民國114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AMMIE」、「CHRISTY」、「PANTHRA」、「我的臉一點都不圓」、「OPEN-SUN」「依隆馬斯克」、「鹿鹿」、「和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温婉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顯杰、廖啟修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温婉鈴依照「鹿鹿」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放置在「和尚」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據報於114年9月7日19時8分,在田中鎮福安路32巷37號前攔查温婉鈴,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APPLE手機1支、附表所示甲、乙帳戶金融卡各1張、現金1萬211元。

二、案經林顯杰、廖啟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婉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顯杰、廖啟修等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扣案物、飛機對話紀錄截圖、飛機帳號資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温婉鈴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温婉鈴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AMMIE」、「CHRISTY」、「OPEN-SUN」及綽號「和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合符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就讀大學、從事搭建鐵屋,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撫養家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温婉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0頁),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該查扣之10211元,其中1萬元係提領贓款,211元是詐欺集團成員「CHRISTY」交付生活費用所剩下,該筆款項係犯罪所得無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牌14型pro maxi)係被告所有,且用於與詐欺集團連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顯杰 於114年9月7日15時58分前某日時起,以飛機與林顯杰聯絡,佯裝欲與林顯杰交友,並謊稱:見面須支付會員費等語,致林顯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7日16時55分、16時55分 5萬元、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4年9月7日17時19分、17時20分 彰化縣○○鎮○○○○○鎮○○○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金田店 2萬元、2萬元 114年9月7日18時59分 田中鎮福安路144號之統一超商田中門市 1萬元 2 廖啟修 於114年9月7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起,以MESSENGER及LINE與廖啟修聯絡,佯裝廖啟修中獎,並謊稱:需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廖啟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7日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 4萬9,984元、4萬9,985元、1萬7,10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4年9月7日18時36分、18時37分、18時38分、18時39分、18時40分、18時41分 田中火車站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