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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婉鈴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03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婉鈴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温婉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經法官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與外國聯繫因素較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稱係因需要收入才為本案,如被告之經濟並未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被告如再為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侵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訊問,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2月29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被告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是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