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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69、20507、21053、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編號1至9、1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0)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欣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復將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約定提領一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提領金額1.5%不等之報酬。黃子欣、「奶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匯款帳戶,黃子欣再依「奶姬」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提領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曼寧、陳銘毅、黃啓銘、劉浩睿、錢珮嘉、陳清山、吳瑞恭、蔡家豐、王廷峻、高瑞霖、王宥棋、徐土崴、莊育龍、邱彥斳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黃子欣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5頁,警四卷第4至7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警三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97至210、323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曼寧(見警三卷第18至20頁)、陳銘毅(見警三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黃啓銘(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劉浩睿(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錢珮嘉(見警四卷第8至9頁)、陳清山(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吳瑞恭(見警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蔡家豐(見警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王廷峻(見警四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高瑞霖(見警二卷第9至10頁)、王宥棋(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徐土崴(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莊育龍(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邱彥斳(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良漢(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警一卷第109、111、113頁,警四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3、231至241、301至306、309、317至318頁)、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6至100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警四卷第19頁至第25頁反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6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6,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與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告訴人劉浩睿並表示如被告未能返還款項,希望加重量刑,遏止犯罪等語,此有其出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陳銘毅則表示:破壞治安、詐騙犯罪、從重量刑等語,此亦有其出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就各罪具體求刑3年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所獲報酬,其中附表編號1、2共獲3,000元,就附表編號3、4、5則從每一次提領金額抽取1,500元(即分別為3,000元、4,500元、3,000元),附表編號6至11為提領金額的

1.5%(即2,025元),附表編號12則領取2,000元,附表編號13領取領1,000元,附表編號14至16為提領金額之1.5%(即1,4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1萬9,935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表示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除被告從中抽取而作為報酬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奶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楊宗興施用詐術,致楊宗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帳戶,被告再依「奶姬」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0所示提領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宗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楊宗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7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認識女網友「林捷茹」,我們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後她稱想要來找我認識交往,但在新加坡沒錢搭飛機來臺,請我匯款給她指定之帳戶,我於114年7月15日15時18分許以我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宗興帳戶)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四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警四卷第108頁反面)所示:114年7月15日15時18分有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可佐,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10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0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所載亦略為:楊宗興於臉書以「交往結婚為前提」認識自稱「楊捷茹」(LINE帳號:開心每一天),認識一段時間後,對方稱要從新加坡返臺,惟因沒錢,需楊宗興支付機票費,楊宗興信以為真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發生(現)時間為114年7月15日15時18分等情,加以楊宗興與「開心每一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108頁)亦顯示2人最早之文字對話為7月13日前後,是公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前即與楊宗興聯繫等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㈡至於附表編號10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0頁)固

顯示楊宗興帳戶於114年6月10日23時36分許有匯款3萬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帳戶之紀錄,然未載明匯款原因,且匯款時間又係於楊宗興與暱稱「林捷茹」或「楊捷茹」之人聯繫之前,無從徒憑該匯款之客觀事實,逕認該筆款項係楊宗興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所匯。另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4至7頁)僅足證明被告有提款且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楊宗興匯款之原因。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0之款項係楊宗興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0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呂曼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兌換虛擬貨幣訊息,俟呂曼寧於114年6月5日17時33分許,瀏覽該訊息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Q」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曼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呂曼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5日18時11分許、2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子欣於114年6月5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以ATM提領5萬2,000元 ②黃子欣於114年6月5日18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永靖店以ATM提領5萬元 (其中7萬4,000元為呂曼寧、陳銘毅被害款項)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26至32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銘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銘毅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仕川」之帳號,並於114年6月5日18時17分許,透過LINE訊息向陳銘毅佯稱有其他友人有急需向其借錢,但其帳戶已經限額無法轉帳等語,致陳銘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5日18時24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三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良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Dcard、Instagram與陳良漢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陳良漢所販售之商品等語,並要求使用「順豐速運」寄送,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順豐速運」客服人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個資提交、個資接收等語,致陳良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6月8日14時39分許、4萬9,986元 ②114年6月8日14時41分許、4萬8,0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欣分別於 ①114年6月8日14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二林郵局舊局址)以ATM提領6萬元 ②114年6月8日14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二林郵局舊局址)以ATM提領3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警一卷第32至44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黃啓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透過FACEBOOK、Instagram與黃啓銘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黃啓銘所販售之商品等語,並要求以「順豐速運」進行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順豐速運」客服人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銀行交易功能等語,致黃啓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6月8日15時41分許、4萬3,123元 ②114年6月8日16時5分許、2萬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413元) ③114年6月8日16時7分許、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欣分別於 ①114年6月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以ATM提領4萬3,000元 ②114年6月8日16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二林○○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③114年6月8日16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二林○○店以ATM提領2萬元 (其中7萬7,232元為黃啓銘被害款項)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警一卷第50至57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劉浩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時49分許起,透過FACEBOOK與劉浩睿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劉浩睿所販售之門票等語,並要求使用「紅陽科技」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紅陽科技」客服人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通支付、進行金管會認證等語,致劉浩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8日0時11分許、9萬8,7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欣分別於 ①114年6月8日0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 ②114年6月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警一卷第61至72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錢珮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陽」、「張珮雯」、「董藝雅」與錢珮嘉取得聯繫,佯稱可申請基金會補助、因撥款異常需繳交款項及信用不足需要補充信用分數等語,致錢珮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1萬2,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欣分別於 ①114年6月10日2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田中○○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②114年6月1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田中○○店以ATM提領2萬元 ③114年6月10日23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 ④114年6月10日23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分行以ATM提領5,000元 ⑤114年6月10日23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ATM提領2萬元 ⑥114年6月10日23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ATM提領1萬元 ⑦114年6月11日0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2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 ⑧114年6月11日0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2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 (其中9萬5,900元為錢珮嘉、陳清山、吳瑞恭、蔡家豐、王廷峻被害款項)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警四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清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發布抽獎訊息,俟陳清山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日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LINE暱稱「蔡佳玲」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清山佯稱信用分數不足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致陳清山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6月10日22時53分許、1萬元 ②114年6月10日22時54分許、1萬9,900元 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39至41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吳瑞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上旬某日時許起,陸續透過FACEBOOK、LINE與吳瑞恭聯繫,佯稱公司慈善活動能領取補助金、欲領取補助須先繳納20%及寄送提款卡就能完成認證等語,致吳瑞恭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0日22時58分許、1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72至至92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蔡家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FACEBOOK、LINE與蔡家豐聯繫,佯稱可申請基金會福利、操作失誤多次導致信用分不夠無法撥款,需要匯款6萬元做保證,以提升信用分數等語,致蔡家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0日23時14分許、3萬元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6頁反面、第58至60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楊宗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陸續透過FACEBOOK、LINE與楊宗興聯繫,佯稱沒有錢搭飛機來臺灣等語,致楊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0日23時36分許、3萬元 11 王廷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陸續透過FACEBOOK、LINE與王廷峻聯繫,佯稱有中獎,惟手續出現錯誤需要匯款進行修改等語,致王廷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0日23時38分許、1萬2,000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49至52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高瑞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透過電話與高瑞霖聯繫,佯稱信用卡後端遭人入侵導致資料外洩,因而被盜刷等語,要求高瑞霖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款項,致高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6月15日0時5分許、4萬9,989元 ②114年6月15日0時7分許、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欣分別於 ①114年6月15日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 ②114年6月15日0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3萬元 (其中7萬9,978元為高瑞霖被害款項)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23至36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王宥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購物軟體蝦皮、LINE與王宥棋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為申辦錢包的服務費及須匯款以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致王宥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6日21時26分許、4萬5,4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欣於114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4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40至43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徐土崴 (提告) 徐土崴於114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起,陸續透過蝦皮、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土崴佯稱須先匯款讓帳戶有金流資料才能激活開通使用支付寶等語,致徐土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6日23時18分許、1萬2,3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欣於114年6月17日0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ATM提領1萬4,000元 (其中1萬2,320元為徐土崴被害款項)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48至58頁)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莊育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0時36分許,盜用莊育龍友人蔡文棠之LINE暱稱「文棠」帳號,向莊育龍佯稱要借錢等語,致莊育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7日0時49分許、3萬元 黃子欣於114年6月17日1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ATM提領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邱彥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盜用邱彥斳友人之LINE暱稱「慧茹」帳號,向邱彥斳佯稱要處理急事欲借款等語,致邱彥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欣於114年6月17日18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員林○○郵局以ATM提領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黃子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卷宗標目)簡稱 卷宗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4001994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333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360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40016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