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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1號、第20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勇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勇義明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第1705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土保安用地森林區)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管理之國土保安用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國有保安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鄒秋國使用鏈鋸在上開土地砍伐樹木,破壞上開土地共計0.2098公頃,砍伐造林木71棵【材積共計約8.28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453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農林署南投分署森林護管員賴丁嘉於112年2月21日巡視上開土地時,發現樹木遭鏈鋸鋸斷,並於隔日詢問林勇義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勇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賴丁嘉、鄒秋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112年3月8日森林被害報告書。

(四)告訴人農林署南投分署以112年10月20日投管字第1124212945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上開土地位置圖、現況及蒐證照片、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出租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配合組織改造,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承租人:花壇鄉公所,租地所在包含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彰化縣花壇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四、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或占用罪論處。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112年2月初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即證人鄒秋國使用鏈鋸在上開土地砍伐樹木而為墾殖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雖該當於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罪嫌,並請求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鄒秋國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即證人鄒秋國使用鏈鋸在上開土地砍伐樹木,其砍伐樹木墾殖之面積尚非至鉅,且非大肆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無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雇用證人鄒秋國使用鏈鋸在上開土地砍伐樹木,其行為可能破壞原有生態環境、地貌,有害於水土、森林保育工作,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砍伐樹木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就告訴人農林署南投分署估計的損害進行賠償【惟依告訴人農林署南投分署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嘉玲於本院開庭所述尚未寄送相關之處分書給被告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兼考量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既裁量不予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雇用證人鄒秋國使用鏈鋸為本案犯行,上開鏈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證人鄒秋國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僱使用鏈鋸在上開土地砍伐樹木,該鏈鋸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有相當之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04-30